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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研究

发布日期:2009-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们从没有像今天这样,如此热切的关注我们赖以生存、生活的环境,近年来,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呈鲜明的上升趋势,相信这即是目前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写照。同时也是公民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的可喜表现,环境民事责任是因为发生环境损害时引起的赔偿责任。

一、环境权—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法律基础

环境问题的产生及其恶化,使公民产生了环境保护的权利要求,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的发展更使国家具备了保护这一权利的物质手段。

所谓权利或利益,仅指个人的利益或财产为限,并不包括环境。因此,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等环境要素不能提出权利要求,为了对环境侵害予以民事救济,有必要在我国确立环境的概念,赋予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同等地位。

环境权的概念是1950年美国密执安大学萨克斯提出的①,萨克斯认为,水、空气等人类生活须臾不可离开的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国民的共有财产,全体国民将这些共有财产委托政府管理,由此,环境权作为公民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原则,得到各国立法的规定,并成为现代宪法规定的新型基本权利之一,有的国家明确公民享有环境权,有的国家则以国家保护环境义务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我国宪法也以义务的形式承认了环境权,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一般认为,环境权应包括宁静权,清洁水权,通风权,采风权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以及公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和在一定限度内的环境自救权利。这些内容是传统财产权和人身权无法包容的。

公民环境权是限制传统民法上的绝对所有权,切实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的权利依据。也是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得以形成的基础,可以说,公民环境权的确立与传统民法的拓展直接相关,仅此而言,既不能否认环境权的私权性质,但又不能将其混同为一般的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虽对救济被害人能起一定作用,但由于缺乏对环境权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被害人在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因权利依据不明确而受到种种限制,势必影响被害人权利要求的实现。因此,对环境权尚需在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二、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要让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必须拿出相应的证据。但是,在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举证责任中,一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是不公平的。因为受害人的受害原因出自污染者控制下,受害者无法知道在污染者控制下的危险领域内所发生事件的经过,因而一般处于无证据的状态。相反地,污染者对自己所控制的危险领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比较了解真相,为了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在环境诉讼中采取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并非绝对化,受害人即原告应首先对侵权行为、受污染程度及损害的原因和结果举证,否则被告的举证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举证责任倒置”是从司法公正的原则考虑,改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拿不出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应承担败诉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提出审理环境民事纠纷中的举证倒置的规定,但是,目前有关原则规定仍较为原则,实际操作还存在困难。根据环境污染致害事故具有证据极易灭失的特点,原告切记不可有依赖举证责任倒置的思想。

三、环境民事诉讼的时效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限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在环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之所以要适用较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更长的诉讼时效,主要是考虑到环境侵害的长期性、持续性、潜伏性、缓慢性的特征②。如果按一般诉时效,受害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加害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也难以追究,另外这也是同国际环境条约相衔接,更好的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需要。

四、环境民事纠纷的赔偿范围

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等责任。但由于环境民事纠纷的特殊性。各国对环境民事救济均以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为主。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受害人通常要求进行赔偿,而环境案中,受害人则通常首先要求排除危害,然后是赔偿问题,原因主要在于一般侵权行为是一次性的,而环境侵害则是持续的,排除危害更具有迫切性。

物质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受环境污染危害所导致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在民法中是指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人格伤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可见,现行法律未将因环境污染危害而受伤害的现象包括在人格伤害之内。至于有人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精神紧张,影响舒适生活,或者妨碍养殖等,只有达到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才属于赔偿范围③。

五、环境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的区别

1、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是环境民事主体违反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主要不是违约责任。

2、环境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为前提,而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者其他特别法的规定,主要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在举证责任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

3、环境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当不法行为违反了环境设定的不得侵犯他人环境权益的义务,并致他人损害以后,行为人应向受害人赔偿损害,这种损害赔偿是行为人对国家应负的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不取决行为人的个人意志④。正因为环境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此责任的存在才能够督促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保障权利人权利的的实现。

4、环境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财产责任,但也是不仅限于财产责任。环境法还需要保护公民、法人的非财产性环境权益,还规定了其他非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

超标排放造成损害固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排污符合标准,仍给他人造成明显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这是一个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特别是由于有关环境法如《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2条和第61条将超标规定为环境污染事实的构成要件,现行《民法通则》第124条还将违反环境保护法规作为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基本条件,更增加了环境污染受害人依法维权的难度。长期以来,排污企业有这样一个错误认识,由于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依法具有强制性,超标排污也因而具有违法性,超标排污造成损害当然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非超标排放,一般不具有违法性,即使造成损害,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不仅成为许多排污企业的抗辩理由,也影响了环境行政执法。其结果是许多环境污染受害人得不到应的补偿和救济。

这种情况不但不尽合理,而且有损法治的公正精神、排污行为一时不超标,绝不意味着排污的积累效应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环境污染具有累积效应,环境污染受害客体对污染物的承受限度具有个体差异,同样也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根据公平原则,污染受害人应当得到救济。排污者包括达标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权是一项重要的生存权,要使公民环境权得到切实保护,笔者认为,首先要强化环境监管部门对受害者的保护力度,不仅通过行政执法加强宏观保护,还要重视对受害者及个体民事权益的维护,其次,加强立法工作,对环境权,达标排放污染等实践中突出的问题加以明确。

 

[注释]

①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143-145页

②参见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版 223-225页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④参见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330-333页

邛崃市人民法院   郭曙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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