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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太覃、陈文翠诉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7)成铁民初字第20号

2.案由: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太覃,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王渡镇响水村4组4-37号,身份证编号510824197002194758。

原告陈文翠,女,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王渡镇响水村4组4-37号,身份证编号510824197107194762。

委托代理人陈畅,男,系武警8740部队医院干部。工作证件编号:武字第630358号。

委托代理人黄德勋,男,汉族,住四川省王渡乡卫生院,身份证编号510824620102475。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徐宜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礼刚,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职工。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齐文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川,成都铁路局成都客运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满奎,该局职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西川;审判员:刘成德、蹇启刚。

6.审结时间:2007年9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2月10日3时10分,受害人陈佳(系两原告之女,14岁)从广元乘坐成都开往上海的1354次列车前往上海。当日21时40分火车到达郑州车站,陈佳即下车去站台上卫生间。当列车启动出站时,与陈佳同行的人员(陈文跃,陈佳父母委托其带陈佳旅行)发现陈佳还在站台上,于是便报告了列车员,后经列车员指点,同行人员在餐车找到当时跟车的成都客运段领导,该领导用手机将情况告知了郑州铁路公安指挥中心,要求查找漏乘旅客陈佳,此时时间已经是当日的22时27分。在此期间,陈佳从站台顺着去上海方向的轨道追赶列车,在距郑州车站3公里多的轨道线上,被另一列车撞击致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陈佳的死亡是由于郑州车站管理不严,站台值班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陈佳从站台上顺着两边都是封闭的铁路线追赶火车被害,因此郑州站对陈佳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成都铁路局1354次列车作为受害人的承运人,在得知受害人陈佳漏乘后,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延误了对陈佳的救助时间,因此也应对陈佳的死亡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损害赔偿金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1.4万元,交通费1.063万元,住宿、生活及误工补助1.048万元,抢救费0.027万元,共计19.538万元。(或公诉机关指控称)

2.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一、本起事故的责任在受害人。郑州车站不存在管理不严的问题,在车站两头分别设立了旅客禁止出站的指示牌,受害人作为一个初中生,应该能看懂提示,也能知道漏乘后最简单安全的求助方法。而且在铁路线上行走也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二、临时监护人没有尽到责任。原告当时委托了临时监护人对陈佳进行监护,该监护人在护送陈佳的过程中,没有做到必要的安全提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该承担受害人死亡的全部责任。三、成都铁路局作为承运单位,应该给旅客提供旅行过程中的一切便利,而且双方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根据双方合同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而陈佳是因为列车上人员拥挤,无法上厕所才到郑州站站台上上厕所而导致的漏乘,因此,成都铁路局对受害人的死亡也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成都铁路局辩称:一、本次事故应属于路外伤亡事故而非旅客伤亡事故。因为陈佳是在铁路线路上被列车撞击致死,其死亡地点并非其乘坐的旅客列车也非郑州车站范围内。二、在得知受害人陈佳漏乘后,我方的处理符合相关处理程序,并不存在延误通知的问题,即便是有延误,受害人陈佳也有许多种寻求救助的方法,其死亡是由于其自身没有采取正确的救助方式造成的,与成都铁路局是否延误通知郑州车站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三、陈佳的临时监护人没有对陈佳进行旅行常识的告知,也没有做到必要的安全提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因此陈佳的死亡其临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3时10分,受害人陈佳(系两原告之女,14岁)持广元火车站出售的广元至上海的无座车票(票号为N040810)与陈文跃(陈佳父母委托其带陈佳旅行)等同行六人从广元车站搭乘由成都铁路局担当承运任务的1354次列车前往上海。当日21时40分火车到达郑州车站,陈佳即下车去站台。当列车启动出站时,与陈佳同行的人员发现陈佳还在站台上,于是便报告了列车员,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列车员按照程序规定,以口头传递信息的方式向列车长及乘警报告。同时,陈文跃也前往餐车,并找到了当时跟车的成都客运段领导,该领导当即用陈文跃的手机将陈佳漏乘情况与郑州车站进行了联系,要求查找漏乘旅客陈佳。在列车于当日23时到达开封车站时,该次列车列车长又向郑州车站客运室及公安段发出铁路电报,要求查找漏乘旅客陈佳。在此期间,陈佳从郑州车站站台顺着去上海方向的轨道追赶列车,在陇海上行线K564+980公里处被2132次列车撞击,当场死亡,死亡时间2007年2月10日22时42分。另查明,陈佳死亡后,其火化、丧葬费用均由二原告自行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票号为N040810广元至上海1354次列车客票,证明受害人陈佳的旅客身份。

2. 路外伤亡事故概况表、火化证明、郑州东站公安所对陈文跃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铁路传真电报、客运记录,上述证据证明陈佳发生伤亡事故的经过及处理过程。

3. 胡进、李家坤、宋垚的询问笔录,旅客余洪证言,当班列车员谭少江、孟蔚与当班列车长李涛的证言,证明陈佳发生漏乘旅客列车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受害人陈佳死亡的时间、地点、直接原因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二被告对陈佳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虽然在本案中,被告成都铁路局提供了与陈佳同行人员的证言及当班列车员的证言,证实当时列车的进出站程序、列车员的操作规范均符合铁路相关规定。同时提供了《成都客运段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应急预案》、《成都客运段安全非正常情况下应急处理办法》等文件,能证实当发现陈佳漏乘后,当班列车员以口头传递信息的方式及列车到达下一车站即拍发铁路电报等处理方法均符合铁路运输的操作规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票号为N040810广元至上海1354次列车客票一张,凭此客票,可以认定陈佳是持有效客票乘坐旅客列车的旅客,其与铁路运输企业已经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由于陈佳乘坐的1354次旅客列车由成都铁路局担当值乘,陈佳为乘坐列车所支付的票款亦为成都铁路局收取,因此,成都铁路局作为本次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安全正点的送达旅客到目的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成都铁路局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旅客陈佳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上海,但陈佳在运输途中便受到伤害致死,作为承运人的成都铁路局应当对陈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由于铁路运输一般具有长途、长时的特点,因此运输沿途必须有车站为列车进行加水、检测、组织旅客乘降等辅助运输业务,才能使旅客列车安全到达目的地。在本案中,郑州车站作为辅助1354次旅客列车的车站同样具有辅助运送的义务,同时,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五条“下列用于在本规程内的意义: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车站、列车及与运营有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代表承运人”的规定,郑州铁路局亦是本次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照前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郑州车站同样具有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虽然郑州车站在站台两侧设立了警示标记,但是根据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第115条“要维护好车站秩序,合理地使用天桥、地道。严禁旅客钻车和横跨股道并随时清理站内滞留人员”的规定,郑州车站作为特等车站,每天往来车辆多,旅客乘降频繁,除了设立警示标记外,还应当派人巡视站台,随时清理站台上的滞留人员才能保证旅客的安全。而1354次列车于当日21时55分从郑州车站发车,陈佳死亡时间为22时42分,死亡的地点也在1354次列车行走的陇海上行线上,距离郑州车站3公里左右。另一方面,从庭审中被告郑州铁路局的陈述来看,郑州车站处于封闭的状态,旅客未经出站口不能走出车站。事故发生地均为封闭的铁路线路,行人无法从两侧进入线路行走。因此,陈佳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现实环境条件下都不可能从其他地方进入铁路线路,她只能从郑州车站站台出去顺着铁路线追赶漏乘的列车,导致被火车撞击致死。由此可见,郑州车站并未按照规章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未尽到保障旅客及其他人员的安全告知、防范义务。故,郑州铁路局亦应当对陈佳的死亡与成都铁路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认为陈佳作为一名在校中学生,应当能看懂警示标记、应当知道漏乘后最简单安全的救助方法及陈佳的临时监护人陈文跃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基于亲权关系的监护是与身份权相联系的,是法定的,故此种法定的监护是不可转移的。从这个层面上来讲,陈文跃并不能成为陈佳的监护人,因此,二被告认为陈文跃是陈佳的临时监护人的提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准确。在本案中,陈文跃与陈佳的父母之间建立的只是一种委托照看关系,陈文跃并没有因接受陈佳父母的委托而取得监护人地位。对于这种委托照看关系,受托人应当在接受委托照看的范围内尽心完成委托事宜,避免受照看人受到侵害。而陈文跃接受陈佳父母的委托,要将陈佳带往上海与父母团聚,对于这样的长途旅行,陈文跃应当时刻尽心照顾,避免未出过远门的陈佳遭到不必要的伤害。但是,在1354次列车到达郑州车站后,陈佳独自下车上站台,陈文跃即没有跟随陈佳下车,也没有给予陈佳必要的提醒,导致陈佳漏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基于以上观点,二被告提出陈文跃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文跃承担责任的份额本院确定为全部赔偿数额的30%。因二原告并未起诉陈文跃作为本案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要求本院追加陈文跃作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视为二原告放弃了对陈文跃的诉讼请求,陈文跃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并应当从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至于赔偿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用。1、丧葬费用。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同时根据 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0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四川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7 852元”。因此,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丧葬费用=17852元÷2=8926元。2、死亡补偿费。由于陈佳属于农村居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0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四川省200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3 013元”。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013×20=60260元。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对于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二原告举出了相应的票据,其中飞机客票4张,共计3060元,能够证明二原告是为了处理事故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票据,因票据上并没有载明时间、也没有二原告的姓名,本院无法认定这些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4、因本案属侵权纠纷,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受害人陈佳系二原告的独女,她的死亡使二原告多年的辛苦抚养化为泡影,不仅经济上受到损害,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打击。因此,给予二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安抚二原告精神上所受的创伤。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川高法(2002)118号】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二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60 000元。

综合以上金额,二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总计为132 246元,扣除临时照看人陈文跃所应承担的30%责任,即39 673.8元。二被告还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总计92 572.2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确立的限额赔偿制度。即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 000元。同时《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六条还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因此,二原告在请求赔偿的同时,还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1992年6月5日修改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万元。”第八条(甲)项规定:“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因此,二被告还应当照此规定给付二原告保险金20 000元。

(五)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太覃、陈文翠支付赔偿费40 000元,保险金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太覃、陈文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 420元,实际支付费2 710元,共计8 130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共同承担。

(六)解说

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人口流动逐年上升,作为旅客运输主力军的铁路企业,所面临的旅客运输人身损害纠纷日益增多。由于铁路旅客运输的特殊性,认真分析铁路旅客运输法律关系的性质、特点,对于正确处理此类争议有重要意义。

铁路旅客是指持有铁路有效的客票及其他乘车凭证(如铁路免票、优待票)乘车的人员,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人员及依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押运货物的人员。下面笔者结合本案的处理就如何审理好铁路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因人身遭受损害而发生的纠纷谈几个问题。

1、归责原则

铁路运输的特点是速度快、列车惯性大,特别是中国铁路经过数次提速,在部分区段已经达到每小时200公里的时速,理应属于高度危险的行业。在铁路旅客运输中,从某种意义上讲,旅客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为充分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要求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途中所受的损害应负加重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铁路运输作为一种高度危险的作业,其营业性质决定了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铁路运输企业无法证明旅客人身伤亡是属于其免责范围的,就应当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责任。

对此,《铁路法》和《合同法》也作了相应规定,《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两法均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同时要注意到,两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规定不尽相同,基于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在《铁路法》未作修改之前,应当适用《铁路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纠纷,《铁路法》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2、责任形式

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相互排斥,不能并用。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两种责任的竞合情形。在铁路旅客运输实践中常常有个误区,认为只要旅客发生了伤亡,就产生了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形。因此,要正确分清责任形式,应对旅客伤亡的不同情况加以分析:

(1)旅客伤亡系由于承运人的责任所致。如列车工作人员、列车调度人员等的工作过失导致的旅客伤亡,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履行其与旅客之间的运输合同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致旅客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对它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情形。受损害的旅客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来解决问题。

(2)第三人责任造成的旅客伤亡。较常见的如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行为。这种情形不属于责任竞合,从因果关系上看,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而非承运人的违约行为所致,第三人的行为也是造成承运人违约的原因。因此,第三人负侵权责任,承运人负违约责任,二者并不竞合,受害人可以择一追究责任,也可以一并追究责任。承运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然而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致旅客的损害常包括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而承运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并不及于精神损害赔偿,故在此情形下,侵权责任仍具有第一性,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如果法院已经支持旅客以侵权责任要求第三人赔偿,旅客又向铁路运输企业提起违约之诉,笔者认为旅客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第三人与铁路运输企业系承担不同的责任形式,二者并不竞合,不因其中一种涉诉而另一种自行消灭,故不存在“一事二诉”的问题,如果剥夺了旅客的诉权,则于保护旅客的正当权益极为不利,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3)第三者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侵权造成旅客伤亡的。典型的如旅客受到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列车工作人员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旅客以此为由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应当尽力求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是法律要求承运人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不法犯罪行为,很难要求作为承运人的一般工作人员承担制止歹徒的义务,但此时承运人仍负有尽可能的注意义务,如迅速报警等,如果承运人怠于履行此义务而导致旅客损害的扩大,应当就扩大的部分承担过错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运人也对旅客所受的损害负有侵权责任,但由于第三人和承运人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偶然的重合,所以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负主要责任,承运人负次要责任,承运人对扩大损失部分负责。

3、不当乘运的责任承担

不当乘运指无票乘运、漏乘、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情况。乘车人因其不当乘运而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较为复杂,下面就几种情况逐一分析:

(1)乘车人无票乘车而发生人身损害(这里不包括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乘车人无票乘车,表明其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没有运输的义务。一旦乘车人受到损害,其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乘车人的损害是承运人的责任事故所致,由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法性质上的权利,不能因为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否认承运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额应以不超过对有票旅客的赔偿额为限。如果乘车人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乘车人只能向第三人追究侵权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

(2)乘车人因漏乘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即乘车人持有效客票上车后,在到达客票记载的到达站前即下车的,这时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乘车人漏乘时,原旅客运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此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按照路外人员伤亡的情况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漏乘旅客的目的地并未到达,因此旅客运输合同仍然成立,承运人应当采取更为妥当的方式来保证漏乘旅客的安全,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应当按照有票旅客的情况进行处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原因已经在本判决的理由部分予以了充分阐明,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

(3)旅客越级乘运。此种情况旅客越级乘运行为仅涉及其接受承运人提供的服务内容和原车票记载的服务内容不同,承运人可以要求乘车人补交二者之间的差价,或要求乘车人返回其等级乘坐。如果发生人身损害,应按有票旅客来处理。

(4)乘车人持失效车票乘运。只有有效的车票才能证明一个有效合同的存在,失效的车票表明运输合同已归于无效,对承运人没有约束力。如果持失效车票乘运而发生人身损害的,应当以无票乘客处理。

综上所述,铁路旅客运输是一种特殊的运输行为,在运输过程中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正确处理好这类纠纷,对于切实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铁路运输事业的正常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李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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