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诉上海新华旅游社、成都铁路局重庆铁路分局意外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沈某。
被告:上海新华旅游社。
被告:成都铁路X路分局。
1994年7月12日,原告沈某与上海肖泾中学10人向被告上海新华旅游社购买了l0张长江三峡旅游票,时间从1994年7月16日至25日。同年7月16日,原告沈某与肖泾中学l0人持新华旅游社交给的火车票,由上海乘坐71次列车开往重庆。列车行驶至重庆綦江车站附近时,原告在车厢内右眼被窗外飞石击中,所戴镜片击碎,右眼流血不止。在随同车肖泾中学同事和列车长的帮助下,原告持列车长开具的证明在重庆铁路医院治疗。次日,原告家属二人乘飞机到达重庆,了解有关事宜后,原告随家属于当日乘机返沪,住入上海宝山医院治疗,住院2个月,经治疗右眼已不能复明。1995年8月,原告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上海新华旅游社、成都铁路X路分局未按合同向原告提供安全的旅途服务,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车旅费共计人民币11336元、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5000元、火车票强制保险费人民币200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重庆铁路分局表示对原告的损失,按铁道部的《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进行赔偿,被告新华旅游社也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审判]
原告沈某购买被告新华旅游社的旅游票,双方构成旅游服务合同。原告乘坐重庆铁路分局列车,并在其管辖区域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故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均负有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第88条之规定,准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成都铁路X路分局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强制保险费人民币16828.17元;被告上海新华旅游社补偿原告沈某人民币4440元;鉴定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重庆铁路分局负担。
[评析]
旅游作为一项服务性行业与其他服务一样,应向人们提供按质按量和安全的服务保障。本案原告沈某作为游客购买了上海新华旅游社的旅游票,与新华旅游社构成旅游服务合同;作为乘客乘坐被告重庆铁路分局的71次火车,与重庆铁路分局构成运输服务合同。原告沈某在旅游的铁路运输途中遭到意外伤害,根据铁道部的《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意外事故风险责任由各所属铁路部门负责。原告沈某的损伤事故发生在重庆铁路分局管辖区域内,被告重庆铁路分局根据铁路法规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一是基于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火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在其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事故,作为运输方虽无过错,但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重庆铁路分局作为承运方,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所以,重庆铁路分局根据铁路运输法规,承担其相应责任,应属合法合理。被告新华旅游社向原告提供的长江三峡旅游是包括整个旅程的一个服务项目,原告在旅途中遭意外伤害,虽与旅游社服务不具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新华旅游社作为合同的服务一方,对原告遭受的意外伤害承担部分损失,亦入情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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