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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代理权限浅析

发布日期:2009-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离婚案件是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重要版块,其复杂性也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强,离婚案件的代理权问题是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

诉讼代理制度的出现和发展应该是社会进步的产物,指的是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借助他人帮助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诉讼制度。诉讼代理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由诉讼代理的种类,诉讼代理的效力,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和法律地位,诉讼代理权的范围,诉讼代理的方法,诉讼代理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等诸多内容构成。在大范围的诉讼代理中,存在法定诉讼代理、指定诉讼代理和委托诉讼代理几种分类,其中,指定诉讼代理除指定法定代理人外,实质上也是委托诉讼代理,即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也需要被代理人授权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也就是说,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实施的诉讼行为,只有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否则属于无效的代理行为,应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利益影响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在司法实践中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这两种不同的委托授权,诉讼代理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是不一样的。委托人只作一般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只能代为进行一般的诉讼行为,也称为程序性诉讼行为,如起诉、应诉,提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申请回避,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而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凡是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诉讼代理人要实施上述几项代理行为,必须由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写明。未特别写明的,只能视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实施这些诉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明“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仍属于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如果按照以上分类,婚姻案件的委托代理也应该遵循一般授权代理与特别授权代理这样的代理权限划分,但由于法律对离婚问题的特别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如何确认婚姻案件代理权限这一难题。

一、离婚案件是否存在特别授权代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是民事诉讼中的特别规定,指明了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必须出庭的当事人。本条应分为两个部分加以理解,一是离婚案件不论是否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当庭表明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参加诉讼,即使委托代理人,也不能由代理人代其表示离婚与否,也不能由代理人对有关实体权利处分表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民诉意见对离婚案件代理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诉讼代理人不能在没有当事人表态的情况下参加法院调解。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法律作出了特殊规定,原则上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处分权利,但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到庭,却不必由法定代理人出据书面意见,而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但值得注意的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仍然没有规定可以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的权利,而是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因此,离婚问题从法律的规定上看,不存在特别授权代理。

从司法实务上看,离婚案件法院判断能否达到离婚唯一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问题,审判中容易根据证据作出判断,而“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则难以认定,而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却是少数,对于夫妻感情的认定,也只有当事人最有发言权,如果能够由代理人代理其作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对双方当事人均不甚合理,尤其对对方当事人来说,更容易引起矛盾激化。所以,离婚案件不应适用特别授权代理。

二、婚姻案件除离婚问题的其他方面是否存在特别授权代理的问题

离婚案件除离婚问题外,还存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就离婚问题没有争议,那么,在其他问题的处理中,代理人是否能够代理当事人处理相关实体权利?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应该包括整个案件的处理,而非仅仅是离婚与否的问题,因此按照字面理解,代理人在整个案件的处理中都只是一般授权代理。但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人认为婚姻案件除离婚与否的问题不能特别授权代理人处理外,其他问题都可以授权代理人处理。

笔者认为,离婚案件全案以不适用特别授权代理为宜,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离婚案件中,离婚与否的问题是典型的人身关系问题,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因此由当事人亲自处理为宜。且如果离婚与否如果能够由代理人代理处分,代理本身存在的表见代理、恶意代理等问题将对当事人乃至全社会造成巨大的危险。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也只有当事人才最了解财产的价值和意义,法院一般在分配上也做不到绝对平均,因此在分配中也需要当事人自己表达意志。当然,这里还存在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与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的性质差异问题,两者都与人身属性相牵连,而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没有疑问的被列为普通的财产案件,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适用一般授权代理,也可以适用特别授权代理,这里需要澄清的是离婚案件应从全案整体出发,充分考虑案件中的人身因素。

第三,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虽然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仍然不能排除当事人自愿协商和变更抚养权,不能在当事人意志之外,由代理人表态子女由谁抚养,如何抚养,这样将造成对子女权益的侵害,也不利于抚养费、探视权等问题的执行。

在具体案件中,许多当事人、代理人乃至法官因为不理解离婚案件代理权的特殊性,出现了当事人缺席又没有出据书面意见的情况下的离婚调解和判决,或者当事人缺席法院无法判决,到处寻找当事人询问其关于离婚意见的情况,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要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审判实践结合起来,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蒙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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