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方当事人被监禁的离婚案件的思考
一方当事人被监禁的民事案件,由于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以这类案件较普通的民事案件在程序上更为复杂。能否妥善处理好此类案件,直接关系到罪犯的改造质量和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保护问题。笔者将以被告被监禁的离婚案件为例,结合我院近期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情况,从目前的处理方法、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并对如何既经济又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处理此类案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统计分析
2008年度截至
二、目前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特别是离婚案件能否妥善处理直接关系到罪犯的改造质量及其诉讼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已婚男犯人最怕的就是妻子提出离婚[1]。正因为如此,为了妥善处理案件,方便被告行使诉讼权利,目前都要求到监狱去开庭审理。这样的要求对于地处偏远山区和欠发达地区的法院和当事人来说,大大增加了办案支出和诉讼成本,甚至出现无力负担的现象。以我院为例,我院地处我国西南边陲,属偏远山区,交通十分不便,县城距省会昆明
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虽然上述处理此类案件的方法较为经济也能较大程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相应的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送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的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第八十四条规定“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由此看来,监狱或者劳动改造单位对诉讼文书的转交负有法定的义务,是义不容辞的,并且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但是,从我院受理的此类案件来看,送达情况并不乐观。主要表现为送达时间太长。最快的送达回证也需要半个月才能回来,当然这与我院和受送达人所在的监狱距离较远不无关系。但是,恐怕这与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也不无关系。因为,甚至出现经催问后寄回空白送达回证或者石沉大海的情况。
(二)目前法院与监狱的联系方式较为单一。我院在办理此类案件,与监狱联系的方式基本都是信件。虽然这样的联系方式较为正式,但是需要的时间太长,无法在短期内结案。长期使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安心生产和改造。
(三)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被告长期在监狱服刑,所以当事人诉讼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离开家时的财产发生了变化,并且被告无法知晓与举证。如果原告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论是法院还是被告都很难知晓。一般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数量的认定均以原告所述来认定,因为无论是在哪开庭,被告是否到庭,被告都很难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反证。
(四)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被监禁,所以无法对子女尽抚养义务。在这类离婚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通常因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较多的表现为争夺抚养权。被告通常将子女视为其下半生的依靠和归属,并且会提出委托其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代为抚养的要求。但是,当原告有抚养能力且不会对子女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无法将抚养权确认给被告。
四、建议
(一)法院与监狱建立联动机制。服刑人员虽然触犯了刑律,人生自由受到限制,但是,他们依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4]。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他没有被剥夺的权利依然受保护。根据《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5]。所以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行使必需监狱的配合[6]。就民事权利而言,尤其是与服刑人员的人身有着密切联系的婚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有权及时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那么服刑人员人身自由受限制与欲充分行使诉权就形成了一对矛盾。如何妥善解决这一矛盾成为法院和监狱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笔者的建议是法院与监狱建立联动机制,实现资源(信息)共享。
具体而言,以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为例。对于服刑人员的情况,监狱要比法院了解得多,并且由法院对服刑人员做思想工作不太容易实现,所以监狱在这方面较法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司法部于
另一方面,转交送达是民事诉讼中针对特定群体的当事人而设置的送达方式,转交单位负有及时转交的义务。从实践来看,有的单位和人员在这方面不是很积极,除了与其责任心和法律意识有关外,服刑人员的情绪和改造质量也可能是其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是服刑人员有通信和会见的权利,即便服刑人员不从诉讼文书上了解到婚变的信息,也会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所以关于这样的担忧笔者认为是没有必要的。较为行之有效的方法是积极面对问题,通过与法院的合作,彻底解决问题。这样无论对监狱管理还是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都将起到很好的作用。
(二)充分利用现有科技手段。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固然是最好的选择和结果。但是,每一个案件都实现调解结案并不太现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就涉及到开庭审理的问题。由法院到监狱去开庭审理,虽然可以维护被告的诉讼权利,但是法院需为此支出更多的经费,同时也增加了原告的诉累。在目前司法资源紧缺、经费紧张、人民生活水平不是很高的情况下这一矛盾显得尤为突出。所以充分利用现有科技手段进行审理——例如进行远程审判,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矛盾。
现在经济、快捷的通信方式比较多。笔者认为法院与监狱联系的时候也完全可以采用一些这样的方式,比如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特别是对于委托、询问(被告是否关押于某监狱)、信息共享(与监狱交换当事人调解意见)一类的信函。以往通常是采用纸质信函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虽然这样的方式比较正式,但是时间太慢。不符合“高效”的审判要求。
(三)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服刑人员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诉讼中一般都会处于弱势的一方。如果有诉讼代理人则可以在行使诉讼权利方面起到一定的弥补作用,但是一般的服刑人员很难负担代理费。这样,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服刑人员来说在参加诉讼时无疑是一种很好的选择。《监狱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监狱应当为罪犯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帮助,联系、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罪犯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所以,如果在监狱的帮助下将服刑人员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对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权益,都将起到很好的作用。
(四)争取多方支持。无论是委托监狱转交送达诉讼文书还是对被监禁的当事人做思想工作或者采用远程审判都需要监狱的配合与支持。由于法院与监狱不属于同一机关,并且这样的案件,受诉法院所在地与被告服刑的监狱所在地往往不是同一地,且跨地区。所以,有时难以得到监狱的支持。虽然有些义务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但是如果有关单位和人员不配合,法院该采取什么措施尚不明确。另外对于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的配合义务,是否配合完全取决于监狱。为此,笔者建议,法院应当争取多方的支持,比如争取上级党委政府、人大和法院的支持,由有权协调的机关进行协调。最好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形成规范性的文件。这样,法院就比较容易得到监狱的支持,以便更好的处理此类案件。
[1] 晓明:“监狱警官笔记”,载《特别关注》2007年第12期,第88页。
[2] 载于永德县人民政府网站。
[3]见永德县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4] 此处仅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服刑人员。
[5]仅以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为例。
[6]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7] 中国新闻网
永德法院 赵万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