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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新湖商社案评论

发布日期:2009-09-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目录
  1、案件事实摘要
  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3、两审判决摘要
  3.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3.2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00年12月13日判决
  4、判决评论
  4.1新的信用证准先例
  4.2本案的主要争执点
  4.3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
  4.4开证申请人以基础合同欺诈为由申请法院止付信用证
  4.5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和实质性标准
  4.6信用证纠纷和基础合同纠纷的不同导致追加第三人的不同
  4.7信用证纠纷涉及的管辖权问题
  
  
  1、案件事实摘要 [1]
  
  韩国新湖商社(以下简称新湖商社)因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  (以下简称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查明与本案管辖权有关的事实是:
  
  1998年12月4日,欧亚公司以新湖商社为被告;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诉称的事实是:1997年9月至l0月,欧亚公司与新湖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中国四川成都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为此,以欧亚公司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请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开立了以新湖商社为受益入,农协会为议付行的五份信用证,开出并承兑信用证款项总金额为:9,867,601.93美元。但新湖商社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并故意制作虚假装运提单,进行诈骗。新湖商社在提单上所载由其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应在l997年10月底到达目的港汕头,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证明: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没有一艘“在我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欧亚公司发现后,曾及时通知了新湖商社,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复。与此同时,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但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一次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四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议付行农协会同受益人新湖商社串通一气,故意隐瞒单据的虚假性,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善意、信用、诚实原则,因而构成了欺诈。
  
  欧亚公司在起诉前的1998年11月6日,以新湖商社为被申请人、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8日以(1998)川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四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号:220LC9706124、220lC9704079、220LC9709l 6l、220LC9709l 62下的款项共计9,867,591.83美元。
  
  农协会进行了实体答辩,而新湖商社则以其与欧亚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件裁条款约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
  
  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新湖商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新湖商社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是错误的认定。本案如果是信用证欺诈,欺诈者是上诉人的话,被欺诈者应当是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或者是作为开证行的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欧亚公司。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农协会或者是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欧亚公司。二、原审裁定认定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伸裁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同样是错误的。重新协商约定仲裁条款,既是欧亚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欧亚公司的单方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法律的规定,根本不能由此推导出“仲裁条款无效”的结论。三、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也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欧亚公司根本没有同上诉人协商补充协议签订一事,更不存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因此,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被上诉人欧亚公司未进行答辩。
  
  3、两审判决摘要
  3.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湖商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件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且该条规定:仲裁: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该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国新湖商社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3.2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00年12月13日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欧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宣告信用证无效,起诉的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基础交易买卖合同的卖方新湖商社,诉由是基础交易欺诈。由于两方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信用证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手段,欧亚公司是开证申请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证受益人,欧亚公司起诉新湖商社信用证欺诈的基础是称其利用伪造单据以图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一审裁定认为其审理的仅仅是信用证关系,脱离了欧亚公司的起诉,是不妥当的。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欧亚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本案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新湖商社称重新协商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由于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欧亚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
  
  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并且原审原告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信用证的效力以及终止支付的要求,如果欧亚公司胜诉,信用证止付的请求得到支持,结果必然涉及到议付行关于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如果欧亚公司败诉,则开证行要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可以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开证行和议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和农协会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正因为本案的审理既包括了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又包括了信用证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纠纷均具有管辖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韩国商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4、判决评论
  4.1新的信用证准先例
  
  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表纽科案判决以来, [2]最高人民法院的因特网站今年又发表了潮连案判决书。 [3]对上述两个案件,笔者都曾撰文详细加以评论。 [4]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又发表了新湖商社案的判决。 [5]这个新的判例涉及中国信用证法律领域争论最大、纠纷最多、最为国内外银行法律实务界诟病的问题, [6]将因这一最新判决的发表而得到明确。这一个判决的发表将成为信用证欺诈问题上的另一个重点判例,对下级法院审理相同的案件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指导。 [7]
  
  上述三个案件涉及信用证作为国际支付手段的三个基石,即三个基本原则:独立性原则、单证表面严格相符原则和单据交易原则、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不仅如此,该三个案例还涉及信用证法律和实务的其他重要的争议很大的问题:例如软条款问题,信用证欺诈的程序问题,信用证欺诈的救济问题,信用证欺诈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信用证欺诈认定的实质性标准问题,信用证和信用证性项下的票据问题。本文拟对新湖商社案作一简单评论。
  
  4.2本案的主要争执点
  
  本案的主要争执点有两个,一,原被告之间在基础合同中约定的第三国地点不明、机构不明,且双方又无法就这一不明确的问题达成协议时,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原告作为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而被告作为基础合同项下的卖方,由于被告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为伪造单据,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法院发布止付令禁止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进而撤销信用证?三,在审理基础合同欺诈时,开证申请人能否申请法院追加开证行或中间行为诉讼第三人?或者法院能否主动将开证行或中间行追加为第三人?四,在审理因基础合同欺诈发生的纠纷案件中,信用证交易和基础合同交易的独立性应该以何种方式发生作用?法院应该以何种方式维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之间的平衡。五,信用证欺诈例外对法院审理程序上的影响。
  
  4.3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再次确认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同时第一次在正式公开的判决中明确独立性原则有一个例外,那就是欺诈例外。本判决再一次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自纽科案判决公布以来,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上的立场是坚定的和前后一致的。 [8]信用证交易和基础合同交易相互独立,开证行不能以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针对受益人,反过来,开证申请人也不能利用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的履约甚至违约的抗辩来要求开证行不予兑付受益人的合格交单,除非发生受益人欺诈。 [9]
  
  必须注意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只是在很例外的情形下才得以适用。法院在适用欺诈例外时必须考虑一系列因素。
  
  4.4开证申请人以基础合同欺诈为由申请法院止付信用证
  
  本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表明,开证申请人很容易就能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的支付。开证申请人能很容易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诉前财产保全的制度冻结信用证的支付,开证申请人只需提交诉讼法规定的担保,而不用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欺诈。
  
  在很多案件中,受益人甚至开证行都专门就信用证的冻结而提出上诉的问题。但是,关于诉讼财产保全,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权利。当事人只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10]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11]
  
  法院可能没有意识到,法院冻结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不是受益人的财产,而是开证行的财产。受益人仍可以在国内或国外起诉开证行。 [12]但是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仅仅基于受益人是否提交了合格单据。如果受益人人提交了合格单据,则开证行即须付款,除非发生欺诈。
  
  总体而言,中国法院对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的冻结申请很少拒绝。 [13]只有少数地方的法院在对待冻结信用证申请时持极为谨慎的态度。 [14]
  
  就信用证冻结问题而言,实际上是一个法院能否扣押债务人在第三人手上的到期债权问题。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根据相符单据对受益人作出的偿付保证,用以作为保证的是开证行自己的信用或财产,而不是开证申请人的财产。但是法院的做法却将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当作开证申请人的财产。这一理解和做法严重违反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也是对信用证机制的误解。中国法院的司法解释允许法院扣押债务人在第三人手上的到期债权。 [15]
  
  4.5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和实质性标准
  
  因为本案是关于法院管辖权裁定的程序性中间上诉裁决,因此本判决没有涉及案件的实体部分。但是总结中国各地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将适用民法中关于欺诈的一般规定来认定信用证的欺诈。 [16]具体而言,中国法院在很多案件基本上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17]以及第58条第1款第3、第7项的有关规定来认定欺诈。 [18]该两条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解释说:“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9]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立场并不清晰,但是基层法院的立场基本一致。这将有待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进一步明确。从世界范围内的司法实践看,各国基本上是适用一般的欺诈概念来适用于信用证欺诈。中国国内地方法院的判决和各国的做法是一致的。 [20]
  
  本案判决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提出了信用证欺诈的实质性标准。因为在目前中国法院审理的信用证欺诈案件中,法院在为信用证欺诈提供司法救济时,往往不能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之间保持公正和平衡。法院承认,法院在对待开证申请人的冻结信用证的申请时,往往“有求必应”, [21]反而忘记了信用证的独特机制。如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原则。
  
  4.6信用证纠纷和基础合同纠纷的不同导致追加第三人的不同
  
  基础合同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以及信用证是单据交易的特点有时会对于法院的管辖权产生一些独特的问题。例如法院在审理基础合同纠纷案件时能否追加开证行或保兑行或其他中间行作为第三人?反过来也一样,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时是否以及如何追加基础合同项下的当事人为第三人问题。
  
  一般来说,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以及信用证是单据交易的特点,审理基础合同项下的纠纷时,法院不应该将信用证项下的各方例如开证行或议付行或保兑行追加为第三人。因为在国际贸易中,因基础合同项下经常发生纠纷,例如货物质量的微小瑕疵以及货物的重量的少量增减。如果因这些细小的履行差异就冻结信用证,导致货物卖方收款不着,对卖方来说将是极不公平。另外,从统一惯例最近的倾向来看,统一惯例允许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履行存在一定的弹性,例如货物的数量和货款的金额允许有一定幅度的增减。因此根据信用证的两条基本原则,法院不应该在发生基础合同一般纠纷时追加开证行或其他中间行为基础合同项下诉讼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判例明确说明,在基础合同项下发生一般纠纷时,法院不应该追加开证行和议付行为第三人。即使在信用证欺诈发生后但未得到充分证据证明之前,法院不应该立即追加开证行和其他中间行为第三人。 [22]
  
  普通法国家将欺诈例外当作唯一的例外, [23]大陆法国家除了欺诈例外之外,还有交易违反强制性法律和当事人滥用权利例外。 [24]一旦基础合同项下发生实质性欺诈,独立性原则和单据交易原则将不再能阻挡法院越过单据本身去考察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发生欺诈。此时法院如果不通过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就无法确定是否发生了实质性欺诈。所以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纠纷的情形时,在程序上就产生了第三人追加的问题。没有发生信用证欺诈时不会发生第三人追加问题。
  
  最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提出信用证欺诈必须是实质性欺诈的标准,即只有发生实质性欺诈时,法院才可以越过单据本身区看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发生了欺诈。另外也只有在基础合同项下发生了实质性欺诈,法院才由可能追加开证行和其他中间行为第三人。什么是实质性欺诈以及是否发生了实质性欺诈是一个事实问题,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决定。
  
  但是仍有地方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居然不追加开证行和其他中间行就以发生信用证欺诈为由冻结信用证支付,并最终终止信用证的支付。这一做法最终带来很大的弊端。 [25]
  
  反过来,一旦开证行和中间行就信用证发生纠纷,一方主张发生信用证欺诈,则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院能否追加基础合同项下的各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目前的判例似乎并不清楚。
  
  4.7信用证纠纷涉及的管辖权问题
  
  本案的关键争执点涉及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例如法院在基础合同存在内容不明确的仲裁条款时有无对基础合同项下纠纷的管辖权?因基础合同发生欺诈产生纠纷,法院有无对基础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以及因基础合同发生欺诈纠纷时,法院对相关的信用证纠纷有无管辖权?
  
  本案表明了,当基础合同项下仲裁条款因内容不明确而无效时,法院将对基础合同项下的纠纷案件具有有管辖权。如果基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则法院的管辖权将被排除。
  
  另外,如果法院对基础合同项下的纠纷具有管辖权,但是根据独立性原则,法院并不当然地对信用证项下的纠纷具有管辖权。一般来说,由于很少有信用证在其条款中直接规定管辖法院,因此信用证的管辖法院和准据法往往根据另外的国际私法原则进行确定。国外的判例表明,基础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权和信用证纠纷的管辖权法院是往往不一致的。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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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学硕士,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中华全国律师律师协会金融证券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如果需要有进一步的讨论,请联系作者电子邮件地址:jinsaibo@yiwenlaw.com. 或访问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网站,地址//www.yiwenlaw.com.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155号。本案判决书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第9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中公布了1999年3月6日作出的信用证纠纷的判决书,即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案件号“(1998)经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国际商会(ICC)信用证出版物《Documentary Credit Insight》(DCI)在2000年六月号已登载该案例的英文摘要。中文评论请见《中国律师》1999年一月号作者关于该案详细的法律评论。
   [3] “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书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站上公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为(1999)湘高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书未公布。
   [4]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6日信用证判决评论:(潮连案),《国际商报》2000年12月24日,31日封面文章连载。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3日判决的“韩国新湖商社诉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15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为(1999)川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审裁定书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见《公报》2001年第3期第9页。
   [6] 见本书笔者专门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欺诈和司法救济问题》。
   [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重点判例对下级人民法院有时确实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例如,《南方周末》2001年6月21日第16版发表文章《物业公司该为小区人命案“顶罪”吗?》,在“钮扣大王”于一居住小区被杀后,小区物业管理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审理本案的深圳市罗湖区民一庭庭长刘一粟说:“这一判决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海银河宾馆案’这一案例的指导下作出的。以前处理类似案件,往往按经营者一方是否侵权来处理,在法院内部争议也很大。现在明确了,这是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
   [8] 见作者英文文章A Review of Key Letter of Credit Case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01 Annual Survey of Letter of Credit Law and Practice, edited by James E. Byrne, Christopher S. Byrnes. A Review of Key Letter of Credit Leading Case in PRC, IFSA of USA, Documentary Credit World, April 2001.(Update Version), the editor call this article as “Landmark Article”.
   [9] 见民诉法第99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10] 民诉法第99条。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4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对厉害关系人、当事人来说,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后,必须立即执行,不得提起上诉,以保证财产保全措施的及时实施。但是当事人或厉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1]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诉讼财产保全)。
   [12] 例如厦门海事法院判决的百利多案,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法国起诉开证行。该院判决的另外一个千斤一案,正当持票人将要在英国起诉开证行。另外一些案例见作者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欺诈和司法救济问题》一文。
   [13] 《人民法院报》最近的报道也进一步证实了这一严重情形。该报道说,1986年,信用证的司法保全案件开始出现,1993年,1994年这样的案件开始大幅增加。这种案件往往是当事人以受国外、港澳台地区当事人欺诈为由,十万火急般申请法院冻结其已开出的信用证。当时法院系统对信用证还不太熟悉,一些法院出于对国内当事人的同情,对其申请基本上是“有求必应”,从而在全国掀起了一股冻结信用证的高潮。而广东省是一个例外。《人民法院报》记者任春英,刘年夫2001年4月24日报道,《锻造公平合理的投资环境:广东法院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审判综述》。
   [14] 例如广东省是一个例外。《人民法院报》记者任春英,刘年夫2001年4月24日报道,《锻造公平合理的投资环境:广东法院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审判综述》。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1998年5月19日, 法释 [1998] 10号。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16]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厦海法商初字第187号,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海运欺诈纠纷案。
   [17] 第四条规定如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厦海法商初字第187号,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海运欺诈纠纷案。该案判决在认定适用信用证欺诈时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
   [18] 该条规定如下: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厦海法商初字第187号,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海运欺诈纠纷案。另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6)厦海法商初字第074号,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里舍勒航运公司提单欺诈纠纷案,该案适用了第58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20] 见作者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欺诈和司法救济问题》。
   [21] 《人民法院报》记者任春英,刘年夫2001年4月24日报道,《锻造公平合理的投资环境:广东法院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审判综述》。
   [22] 见最高人民法院三和银行案判决。“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博能石油化工公司诉香港昌顺(中港)发展有限公司、昌顺贸易公司(香港)、第三人三和银行深圳分行、第三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买卖合同、信用证结算纠纷上诉案”。该案一审判决为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的“(1995)湘高经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86号。二审判决未公布。
   [23] 见作者文章《信用证欺诈和司法救济----英国、美国、德国和中国的比较》。
   [24] 见作者文章《信用证欺诈和司法救济----英国、美国、德国和中国的比较》。
   [25] 例如厦门海事法院案例千斤一案的判决。详细评论请见作者在本书中对该案的评论文章。
   [26]] 关于信用证纠纷的管辖法院和准据法以及其他国际私法问题,笔者将有另文论述。在此讨论超出本文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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