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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税制的问题分析与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06-04-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简全的金融税制是促进中国金融业稳健发展的重要条件。本文从中国金融税制的现状出发,分析了现行金融税制存在的问题,对金融税制的国际经验与特点进行了考察和比较,并对我国金融税制的改革和立法完善提出了系统的建议。文章认为,在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和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应当将金融税制的构建放在更加突出的地位,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努力建立公平、科学和健全的现代金融税制。

  「关键词」金融税制 税制改革 税收立法 对策建议

  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发展,中国初步建立了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股票交易印花税为主体的金融税制框架。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现行金融税制已经越来越不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公平税负,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要求,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金融税收法律制度,是我国税制改革和税收法治建设十分迫切的重要问题。

  一、中国金融税制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一)金融税负偏重,不利于提升金融业的竞争力

  在多年的税制改革中,我国一直奉行的指导思想是把金融业视为营利方便的高盈利服务行业,实行高税负政策,[1]所以,作为主体税种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税负均高于国外金融业和国内其他行业的税负。过高的税负,既不利于资金的融通,又直接减少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所得和税后利润,影响了金融业的资本积累和稳健发展,削弱了其市场竞争力。

  1、商品税的税负偏重。我国目前实行以商品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对金融业征收的商品税包括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综合考虑这些税种,一般金融业的商品税名义综合税负超过5.5%。[2]而考虑到以下因素,我国金融业的税负可能更重:一是营业税按照营业额全额征税,而不是按照净额(利差)征税,更不是像增值税那样只对增值额征税,金融业实际承担了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双重税收负担。二是营业税的税基中包括金融机构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如证券公司为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的过户费、开户费等。[3]三是银行不良贷款较多,滞收利息比率较高,在权责发生制会计原则下银行对大量应收未收利息需要用营运资金垫付税款,并且允许企业税前扣除的坏账标准也过严。同时,营业税税率偏高,严重侵蚀了企业所得税税基,导致所得税负担前移。在我国金融企业的税负中,商品税税负是所得税税负的5倍,金融企业利润率不高,这是造成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足的重要原因。[4]

  对比国际做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金融业不征或者免征间接税,即使征收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其起征点一般比较高,税率也较低,有些还有税额的限额。就是同国内征收营业税的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信等行业实行3%的税率相比,金融业的营业税税率(5%)也高出两个百分点。

  2、所得税的税负偏重。就企业所得税来说,中国金融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是33%,从以减税为核心的世界税制改革发展趋势看,我国金融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已经比一些周边国家高(如韩国27%、泰国30%、俄罗斯24%)。金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限制较多,存在计税工资、坏账标准过严等税前扣除的限制,[5]这对于工资水平较高、风险较大的金融业来说,无疑加大了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负。就个人所得税来说,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为45%,而许多国家的最高边际税率已经降到40%以下(如美国38.6%、日本37%、印度30%、巴西25%)。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少、扣除标准偏低,实际税负也偏高。

  (二)金融税制不统一,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1、内外两套税制,违背国民待遇原则。从商品税制来看,内资金融企业除了缴纳营业税外,还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而外资金融企业则可免除后者。从企业所得税来看,内外资金融企业分别实行两套所得税制,它们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例如,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银行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三年减按7.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后年度均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中资银行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33%。因此,内资金融企业无论是在税种和税负上,都比外资金融企业要多和重。

  2、税制不规范,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表现在:(1)投资收益的征税规定不同,税负不公平。例如,企业转让股票取得的所得征收所得税,个人转让股票取得的所得暂不征税;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征税,个人取得的国债和金融债券利息免税;中国人从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所得税,外国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所得税。这种不规范和差别待遇,导致税制的复杂化和不公平,扭曲投资流向,影响资本配置效率。(2)呆账准备的计提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要求银行按照五级贷款分类提取呆账准备,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而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内资银行按照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呆账准备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外资银行可以逐年按照年末放款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在所得税前扣除。这些规定不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提比率,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和公平税负的原则。(3)证券营业税制不规范。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发行和交易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国有银行的外汇转贷业务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为营业额,非国有银行的外汇转贷业务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实的借款利息支出额以后的余额为营业额。(4)证券印花税制不规范。目前只对股票中的A股、B股在二级市场的交易行为征收印花税,对一级市场及场外交易未予课税,也未对公司债券、投资基金及国债回购的交易征收印花税。(5)金融资产处置税制存在差异。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对特定企业、特定业务给予特定优惠的特惠制,即只对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规定接受、处置有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业务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6]其他企业和个人则不能享受同样的优惠,上述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处置其他资产也不能享受同样的优惠,形成差别税收待遇。(6)预提税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我国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征收预提税,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预提税实行按照实际汇款额计征的收付实现制原则。

  (三)金融税制覆盖面偏窄,一些金融活动缺乏税法调整

  目前,我国对一些金融业务或收益并没有纳入征税范围,有些课税规定也欠公平,金融税制不能适应金融创新发展的步伐,存在很多税法空白。

  (1)证券课税的覆盖面非常有限。我国对于一级市场的投资行为,二级市场的资本利得[7]、场外交易、证券的继承和赠与,特别是作为证券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债券市场和期货市场基本未涉及。(2)对金融衍生工具是否征税尚未明确。目前在我国运作的金融衍生工具主要有期货、期权、远期利率协议、利率掉期等,但我国对其征税规定仅限于期货和股票期权,对其他金融衍生工具是否征税还没有规定。例如,对投资联结保险这一新险种的分红收益,还未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金融租赁公司实际具有投资性质的融资租赁业务,不能享受正常投资有关的税收优惠(如投资抵免)。(3)金融机构之间的往来收入不征营业税,导致部分银行资金运用效率低下。[8](4)金融信托税制基本空白。2001年信托法通过后,我国的信托制度正式建立,业务也已经有了一定发展,但有关信托的税收规定几近空白,只是对证券投资基金这种特殊信托基金的税收问题作了一些简单的规定。[9]

  (四)金融税制不合理,重复征税严重

  我国金融税制不合理的一个突出表现是重复征税严重,这除了按营业全额征收营业税产生的双重税收负担外,主要有:(1)金融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后的利润以股息、红利等形式分配给股东个人时,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没有抵免已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10](2)按照目前的规定,基金投资者从投资基金获得的投资收益要纳三道税:上市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上市公司向基金管理公司分配时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资者分配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3)信托课税重复征税突出。一是信托设立时就信托财产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真实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信托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如以不动产信托为例,整个信托过程中同一信托财产的转让将被征收两次契税、印花税和营业税,同一笔所得将被征收两次所得税。上述重复征税不仅加重了金融企业负担,而且对企业改革和鼓励投资产生不利影响。

  (五)金融税收征管审批项目多,影响税收效率

  目前金融税收征管中行政审批事项过多,手续烦琐。例如,征收营业税时要求银行就每一笔贷款单独申报;征收企业所得税时,许多扣除项目(工资、社保费、借款利息、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财产损失、广告费、装修工程支出等)和税款预缴都要报税务机关审批,有些项目甚至要层层报批。审批事项过多,加大了征纳成本,使纳税人承担了不合理的程序性义务。

  (六)金融税制调整频繁,法治化程度不高。

  受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家政策调整的影响,我国一直缺乏系统和明确的金融税收政策,金融税制的建立缺乏长期目标和科学设计。现行金融税制的产生来源于两个途径,一是简单延伸视靡话闼笆罩贫龋??鞘视?鹑谑谐「驼??骺氐男枰??鎏ǖ囊恍┝偈毙怨娑ǎ???裼谡??唐谡?叩髡?徒饩鼋鹑谑谐」?谐鱿值奈侍獬晌?夜?鹑谒爸平?⒌闹饕?绞健@?纾?魑?と?谐≈饕?爸值墓善苯灰子」ㄋ埃??991年开征以来已调整了6次税率,每次调整均是适应平抑市场短期波动的需要,但总体来看,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调整对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没有持久的影响。[11]频繁调整的税收政策和临时性的税制安排,难以给金融市场纳税人以准确的预期,对金融的长期稳定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我国现行金融税制的法治化程度低,四种主要税种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一部法律,其他都是行政法规。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过部门规章、行政解释甚至通知和批复等形式,规定或调整了纳税人、征税范围、课税对象、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是由该两部门的行政规定(尤其是通知)加以确定的,这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上述两部门在制定金融税收制度时,也多是从保证税收收入、适应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出发,对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权益考虑不够。由于部门立法的程序不健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很难参与到税制制定过程中,其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无法得到保障,由此产生了税制不公、任意性大、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造成税务机关执法的随意性,纳税人权益难以维护。

  二、金融税制的国际经验与特点

  从国际情况看,对金融业务的征税包括间接税和直接税两种,其中间接税主要包括增值税、印花税、保费税和证券交易税等,直接税主要包括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其总的特点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并且在间接税上,金融业与其他行业相比,实行轻税政策。

  国外(OECD国家)对金融业务一般不征收营业税,而是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并且对货币结算、存贷款业务等主要金融业务实行不可抵扣的免税政策,即不征收增值税,同时对金融企业购进固定资产也不能抵扣其所含的增值税税款,[12]但对一些辅助业务(如咨询服务、提供保险箱服务等)则要征税。实行这种政策的理由,除了金融服务增值额的确定较为困难外,主要是出于减少对资本流动的阻碍考虑。另外,虽然对金融机构免征增值税,有的国家也征收一些名称不一的特别税,如法国对银行、保险公司等,按其支出和经营资产折旧的合计数征收1%的金融机构税。特别是对保险业务,不少国家征收类似于我国营业税性质的保险费税,其税率英国为4%,荷兰为7%,德国为15%。保险费税的共同特点是只对以物为保险标的险种征收,对以人为保险标的险种免征。[13]

  各国对证券业的征税大致包括流转环节征收的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所得税环节征收的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等。不少国家对证券交易业务征收证券交易税或印花税,例如,法国对于在股票交易所或者柜台交易的证券,按照交易额对买卖双方征收证券交易税,其中,交易额在100万法郎以下的部分税率为 0.3%,超过100万法郎的部分税率为0.15%,每笔交易可以减税150法郎,且每笔交易税额最多不超过4000法郎,对在创业板上市的股票交易不征证券交易税。瑞士对证券买卖征收印花税,国内证券税率为0.15%,国外证券税率为0.3%(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我国香港对股票转让征收印花税,税率为0.2%(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我国台湾征收证券交易税,且只对卖方征收,税率为0.3%。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英国、日本等都曾经在交易环节对证券交易征收证券交易税,但为了鼓励资本流动,目前都已经停止征收。国际上重视对证券所得的税收设置,分别针对投资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和资本所得(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这两大所得来源,开征投资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尤其是发达国家,普遍征收资本利得税。例如,美国的资本利得税包括联邦个人交易所得税和公司资本利得税,前者是美国公民从事有价证券交易时税收负担最重的税种,采用累进税率。日本的资本利得课税方式有两种,即申报分类方式和源泉分类方式。另外,多数国家把证券列入财产税的征税范围,在证券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课征遗产税和赠与税。

  西方国家的信托税制几乎涉及所有税种和信托业务的所有环节,但一般不单独设立信托税种,有关信托的征税规定散见于各个税种的法律规定中。信托从设立到终止需要经历信托设立、信托存续和信托终止三个环节,各国一般在信托设立环节征收资本利得税;在信托存续环节对信托财产收入征收商品税、所得税,对信托报酬征收所得税;在信托终止环节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遗产税等。另外,外国一般对公益信托予以免税或减税。[14]在建立信托税制时,各国基于信托导管原理,遵循受益人负担原则,以实际受益人作为最终纳税人,避免对名义应税行为征税;税负公正原则,受益人通过信托管道进行的任何经营活动的税负,应不高于受益人自行经营所应承担的税负,以避免重复征税;发生主义课税原则,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时发生的应税义务,应被视为受益人自行运用该信托财产时发生的应税义务,受益人在纳税义务发生时即应缴纳税款,由受托人代为缴纳。

  金融衍生工具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全球金融创新的高科技产品,主要有金融期货、远期合约、期权、利率掉期等。金融衍生工具在发挥其有效规避金融风险作用的同时,也对一个国家的税基造成严重威胁,例如在金融衍生商品交易中,所得的发生时间、所得的种类、所得的归属都很容易发生改变,这给传统的会计方法和税法概念造成很大冲击。为此,西方金融发达国家十分重复研究和制定金融衍生产品的课税问题,总的来说,其金融衍生工具税制的基本特点是:不单设税种;一般实行在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分别征税的复合税制;根据每种金融衍生工具的性质和特点确定适用的税种和具体规定;没有特殊规定就适用一般税收规定。[15]例如,美国、英国、日本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所得征收资本利得税,对于带预期资产性质的远期合约、期货和期权,美国采用盯市法(mark-to- market)确定损益发生的时间和税基,英国和日本采取实现法。美国税法规定,在纳税年度末未偿部分合约按该年度最后一天合约的公平市场价,计算未实现损益并征税,出售或清仓合约的损益额就是支付量。日本和英国税法则规定,在合约通过售卖、清仓交易、现金结清或到期交割等方式处置,获得最终结果以前,合约双方的损益不被确认,即不对未实现损益课税;而一旦合约通过上述方式处理完毕,交易各方的损益即被确认,损益额即为各方在合约中的支付量,这也是多数国家的做法。另外,大多数国家一般不直接对金融衍生工具所产生的、非居民的支付全额征收预提税。[16]

  三、中国金融税制的改革与立法完善

  (一)金融税制构建和完善的基本原则

  金融活动深入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税制的建立和完善关系到金融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对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金融税制改革和优化,应当从推进国家税制改革、促进金融业稳定发展、健全税收法制的全局,来通盘考虑中国金融税制构建的基本原则。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原则:(1)税制统一与规范原则。金融业的稳定发展和金融税收秩序的建立,有赖于统一、规范的金融税制,要按照国民待遇和平等竞争的原则,改变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改变按照身份、主体等实行不合理的税收待遇的做法。(2)税负合理,促进金融业稳定发展原则。要适应以减税为特征的世界性税制改革的要求,根据我国金融业税负偏重、金融企业竞争力不强的现实情况,适当降低税负,增强金融企业抵抗风险的能力,为金融业开放和金融企业的发展创造条件。(3)税收中性原则。为了进一步推进中国金融市场化改革,减少税收对金融市场流动性和竞争力的不利影响,应当坚持税收中性原则,按照宽税基低税率的原则设计税制,避免重复征税,减少税收对纳税人市场选择行为的影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4)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金融税制的构建应当按照税收公平和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按照纳税能力承担税负,并通过税收的调节作用,以实现社会公平。按照税收效率原则,科学设计税制要素,防止和消除税制繁杂,降低征纳成本。

  (二)金融商品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以商品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加剧了金融税收的波动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和国民经济的稳定,不利于发挥税收对收入分配和经济的调控作用。[17]随着直接融资正在成为金融市场主导力量的国际趋势,考虑到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金融税制改革的方向,应当向发达国家实行的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转变,积极稳妥对现行的商品税制进行调整。

  我国金融商品税制改革的重点是完善营业税。根据我国税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世界税制的发展趋势,我国营业税改革可分为两步进行:第一步保留现行营业税制,但进行降低税负、扩大范围的完善。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废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破旧立新”条件,但我国近年来税收收入高速增长,[18]为了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竞争力,降低营业税税负是必要和可行的。营业税税率可由现在的5%逐步降到2%,同时扩大税基,对所有的贷款业务按照利差收入(营业净额)征税,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收营业税,免征抵债资产转让环节和金融回租业务的营业税。这样既规范了税制,又可以提高银行资金的利用率,有利于内外资银行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第二步是改征增值税。从长远考虑,应当按照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将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到金融业,对金融企业的大部分业务实行基本免税法的征收增值税,对手续费、咨询费等征收增值税。同时,还应取消仅对内资企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优化税制,降低税负,促进金融业参与国际竞争和持续发展。

  (三)金融所得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1、企业所得税的改革。为了体现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原则,应尽快对企业所得税进行改革:(1)统一企业所得税制。合并目前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对内外资企业实行同一部税法,采用统一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取消给予外资企业的超国民税收优惠,平衡内外资金融企业、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的所得税负担,鼓励公平竞争。(2)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减轻金融企业的税收负担。(3)修改税前扣除规定,规范和统一税基。取消计税工资限额,与企业经营有关的支出和费用应当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放宽坏账核销标准,内外资银行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税前计提专项贷款准备金;统一和提高固定资产的折旧比例;将预提税改按应计提项目的实际汇款额征收等。(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对外资企业的税收超国民待遇,实现内外资企业公平税负;改变区域优惠为主的政策模式,按照金融业务的不同来划分税收优惠,如对离岸金融业务可规定较低的税率,给予较多的税前扣除;实行以间接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方式等。

  2、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为了改变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功能软弱、征收管理乏力等问题,应当对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进行改革:改变分类征收的税制模式,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调整和规范税前扣除项目与扣除标准,提高生计费用扣除标准,允许将资本损失从资本利得中扣除;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避免重复征税,采用归集抵免法或分劈税率法,以消除对股息、红利所得的重复征税。

  (四)证券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1、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改革。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的交易行为实行以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为主体税种的课征模式,但如前所述,印花税调控证券市场的效果非常不明显。而从国际证券税制看,各国为了降低交易成本,都逐步下调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的税率直到取消该税种。基于此,我国证券交易税制应当遵循下列改进思路:第一步继续征收并完善证券印花税。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为了发挥证券交易税对证券交易的调节作用,应当在保留现行股票交易印花税制的基础上进行下列完善:(1)渐进降低印花税的税率,并相应扩大税基,以减少对中央财政收入的冲击;[19]同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按照股票类、非政府债券类、政府债券类由高到低确定税率。(2)为抑制频繁买卖的投机行为,可实行对卖方的单边征收,受让方免税。[20](3)进一步公平税收,把目前仅限于二级市场的课税范围扩大到发行环节和场外环节,把仅对股票交易开征扩大到对债券、投资基金等也开征印花税。第二步是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减轻证券交易中交易环节的税收负担,保持资本市场的效率和流动性,无论是证券交易印花税,还是1994年就拟开征的证券交易税,其最终归宿是逐步取消;与此相应,为发挥对证券买卖的调节作用,开征资本利得税。

  2、证券所得税的改革。(1)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改革。我国目前对证券投资的股息、利息和红利等投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投资所得税,但存在不少问题,应进行下列调整:取消对红股计征所得税,促进我国股市扩容;降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平衡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对不同证券投资所得收益同时开征所得税,以公平税负;规定起征点或免征额,以利于中小投资者;采取措施避免重复征税。(2)证券资本利得税的开征。资本利得税是以买卖证券的增值部分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收,目前我国尚未开征,但发达国家普遍开征此税。资本利得的最大特点是不具有规律性和可预期性,但基于税收公平原则,为抑制短期投机和操纵股市牟取暴利,应当借鉴国际经验,将证券交易所得纳入课税范围。另外,证券资本利得税的开征需要有成熟的证券市场和健全的税收制度,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开征的条件,可以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改革统筹考虑。随着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降低乃至取消印花税,证券交易流转环节的税负得以降低,再选择适当时机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所得税)。

  3、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证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代表一定的财产,因继承或赠与而发生证券所有权的转移。为了调节财富分配,维护社会公平,目前许多国家都将证券纳入统一财产体系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虽然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目前对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股票的行为征收印花税,即具有遗产税和赠与税的性质。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虽然需要财产申报、财产登记、有效的征管等配置制度,但考虑到我国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的现实,应当对遗产税和赠与税予以充分重视,以完善证券市场税制。

  (五)信托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信托是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是现代金融的支柱之一。我国目前有关信托的税收问题尚未有专门规定,重复征税以及对公益信托无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等问题已成为阻碍信托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信托税制。在构建信托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考虑的因素有:不单独设立税种,按照信托的法律构造分环节征收相应的税收;鉴于信托财产具有财产性特征和赠与性特征,对信托活动征收的税种包括所得税、营业税、房地产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按照不同的信托品种,设计相应的税种和税制要素,除了资金信托这一金融信托外,信托税制还应当涵盖不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非货币资金信托;按照信托导管原理,谁受益谁承担纳税义务,信托税负不高于自营税负,避免重复征税;减免税负,扶持和保护公益信托。[21]

  (六)金融衍生工具课税问题

  中国的金融衍生市场虽处于初步阶段,但其不断发展和成熟是必然趋势,从完善税制,减少税收流失,引导和规范金融衍生市场发展考虑,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衍生工具税收制度。建立金融衍生工具税制,应当坚持保持现行税制相对稳定;实行轻税政策,以促进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发展;与国际惯例接轨;便于征收管理等原则。在税制结构体系的设计时,应当选择覆盖金融衍生工具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的复合税制体系,即在签发环节征收印花税,在交易环节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在收益环节征收所得税。应当在上述税种中设立金融衍生工具税目,研究和规定具体的征税对象、税基、征税环节和征税方法等。为鼓励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可暂缓征收商品税或征收较低的营业税。改变印花税的征收环节,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签发行为征收,并创造条件发挥营业税、所得税的作用。在对金融衍生工具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改变现行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损益的做法,按照多数国家实行的实现法确认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损益,不对未实现损益征税,并对会计准则和税法做相应调整,对由此带来的避税行为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

  (七)完善金融税制的立法程序,提高金融税收法治化水平

  金融税制的制定、修改和完善是一项立法活动,除了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提高我国现行金融税制的法律位阶以外,立法程序对于能否建立一部民主、科学和公平的金融税收法律制度至关重要。在完善金融税收立法程序时,应当确立立法公开、听证、参与原则,建立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分析制度、起草阶段的职业主义原则、立法草案公告制度、评议和答复制度、审议抗辩制度、审查制度、公布和备案制度。鉴于金融税收的复杂性、专门性和技术性,为了维护金融税收纳税人的权益,克服间接民主制和行政主导立法的不利影响,应当突显立法过程中参与机制对税收立法权的制约和规范作用,在信息公开和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让竞争性的利益得到充分反映,努力建立公平、科学和先进的现代金融税制。

  「注释」

  [1] 最突出的表现是,1994年税制改革对国有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实行5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比非国有金融企业和国内其他行业企业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出22个百分点。虽然1997年将国有金融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调至33%,但同时将全部金融企业营业税税率由5%提高到8%(至2003年1月1日又降为5%)。

  [2]就实际税负来说,据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重点税源营业税行业税负测算,金融业、保险业的营业税税负分别为5.5%和5.8%,不仅高于其他各行业的负担水平,也大大高于4.0%的平均税负水平。

  [3] 为了促进中国资本市场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和证券公司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账户开户费等,从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等,从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

  [4] 如果按照OECD多数国家的做法以及美国研究中国经济的著名专家尼古拉斯·R·拉迪的计算方法,即用公式(营业税+所得税)/利润水平,来分析金融企业的纳税占其总收益的比重,目前我国金融企业的总体税负(商品税加所得税,不包括金融企业购入固定资产中所含的增值税)在65%-75%左右。参见倪红日:《加入WTO后我国金融企业税收政策和制度选择》,载《税务研究》2002年第4期。

  [5] 内资金融机构原来实行坏账准备金制度,但从2001年1月1日起,已不再在所得税前提取坏账准备金,其应收未收利息逾期180天以上的就可以冲抵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应收未收本金则按有关坏账损失认定的税收规定,据实在税前扣除。即原则上应收未收本金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可以据实在税前扣除。金融行业经营风险较大,及时核销逾期不能收回的坏账,对保障金融企业的抗风险能力有着重要意义。贷款本金3年不能收回,才能认定为坏账予以核销,不符合金融企业防范经营风险的要求。

  [6]即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免征销售转让该不动产和利用该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对其他金融企业仍需缴纳包括评估费、转让费、印花税、增值税和土地使用税等相关税费。

  [7]我国尚未有明晰的对证券买卖增值部分课征资本利得税制度,目前只对企业转让股票所得按普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暂免缴纳个人所得税。

  [8]国家税务总局金融税收政策研究小组:《关于我国金融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研究》,载《税务研究》2002年第11期。

  [9]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不仅免征募集基金的营业税以及从证券市场取得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而且还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差价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这就产生了证券投资基金税负低于其他信托经营活动的税负不公问题。

  [10] 突出表现为对没有支付现金的红股征税。由于派送红股只是股东权益内部项目之间的转化,即将未分配利润转为股本,它既不减少企业的资产,也不增加企业的负债,公司净资产不受任何影响。并且由于没有现金可供代扣代缴所得税,于是税款只能由上市公司缴纳并负担,从而减少了企业的营业资金,增加了企业负担。

  [11]钟伟、李娜:《我国证券业税收制度初探》,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9期。

  [12]实行不可抵免的免税法也产生了重复征税问题,为此新加坡、澳大利亚采取了允许进项税额抵免的免税法,既减轻了重复课税,征管上也较为简化。参见杜莉:《金融业流转税制的国际比较》,载《税务研究》2002年第4期。

  [13]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小组编著:《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5页。

  [14]安体富、李青云:《英、日信托税制的特点及对我们的启示》,载《涉外税务》2004年第1期。

  [15]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小组编著:《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16]鲍卫平:《金融衍生产品与我国相关税收政策的调整》,载《税务研究》2002年第12期。

  [17]裴育、李永友:《我国证券市场税制优化研究》,载《税务研究》2004年第3期。

  [18]2004年,我国税收收入达25718亿元,比上年增收5000多亿元,税收收入占GDP的19%。

  [19]从2002年起,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分成为中央97%、地方3%,股票交易印花税几乎就是国税。

  [20] 关于证券交易税的改革,也有方案提出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证券交易营业税,即在营业税中增加一个“证券交易”税目,其征税范围包括各类证券交易和类似的金融商品交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额为计税依据,税率可控制在2‰以下,税款由卖方缴纳。参见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小组编著:《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21]徐孟洲等:《论我国信托税制构建的原则和设计》,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11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施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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