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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师维权有法可依,不存在法律真空

发布日期:2009-09-04    作者:王向和律师
民办教师维权有法可依,不存在法律真空
 
今天是教师节,但对东方学校硕勋学园的30名教师来说,今年他们将过一个非同寻常的教师节。因为在831日他们突遭校方集体解聘,几天维权过程下来,相关职能部门竞称他们维权遭遇“法律真空”,谁也无可奈何!
海口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称“教师不属于他们的管理权限”,所以对这些教师的投诉,“他们是无能为力的。”
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称“教师是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主体的,所以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
海口市教育局的科长称“作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是应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但我们却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处罚权,法律也没有规定我们可以采取什么强制措施。”
琼山区法院立案庭的法官则称:“这种教师与学校发生纠纷的案件,审理起来也很难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
海南省人劳厅政策法规处的有关负责人称:“因为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这两个部门的权力来源都是《劳动法》,他们是按《劳动法》来执行公务的,因为《劳动法》出台的比较早,是1994年出台的,199511日开始实施,按照当时国家社会组织的发展状况,民办学校的情况还不是很突出,所以《劳动法》第二条确定的受理范围就不包括民办学校的教师。当时的法律也还没有明确民办学校的教师的身份,在我国政府管理的社会组织中,也没有民办学校这个组织,所以民办学校的教师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上述五个相关部门中,有三个是劳动关系的“主管部门”,照这些主管部门说来,民办教师维权不仅是“法律真空”,也是“管理真空”。或确切地说是因为“法律真空”导致了他们的“管理真空”,真的如此吗?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那还是先看看《劳动法》第二条是怎么规定的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法》第二条白纸黑字写在那里,哪里说《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教师”?硕勋学园不是企业,不是个体经济组织,因为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因为它不履行任何行政职责,也不实行会员制,不以实现会员共同意愿为目的。但它是“事业组织”,应“依照本法(即劳动法)执行。”如果《劳动法》第二条说的还不够清楚的话,劳动部19958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劳动法》第二条所做的解释就更清楚了。
该《意见》第1条适用范围中的第(3)项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将民办教师机构定性为“事业组织”,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为依据:“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它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民办学校不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如果仅从此点看,民办学校不是“事业单位”。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学校完全符合此条规定,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我们注意到《劳动法》使用的是“事业组织”这个概念,没有使用“事业单位”这个概念,所以,民办学校完全符合该条规定。至于那位“劳动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所说:“在我国政府管理的社会组织中,也没有民办学校这个组织,”则纯属无稽之谈。
只所以给民办教育机构定性,是为了确认它能否适用《劳动法》。如果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视为民办教育机构定性为“事业组织”的法律依据尚有争议的话,再看看该法的其它条文及《教育法》的规定,一定打消了这种疑虑。
《教育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该法第8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27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30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述法律规定,尤其是上述第8条第2款规定,已经清楚无误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也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民办学校及民办教师之间的劳动争议适不适用《劳动法》的问题解决以后,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甚至人民法院立案庭等与劳动争议相关部门的“困惑”自然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现行《劳动法》及以该法为核心的劳动法规体系,清楚无误地规定了劳动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及劳动争议审判问题。
至于那位教育科长的说法,显然也不能令人苟同。《教师法》第38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侵犯教师其它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其改正。”在教育科长的眼中只有处罚权、强制措施才能使其更有“权威”,根本就没有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其实就贯彻在他工作的始终的概念。
教师与学校包括民办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的争议是一种劳动争议,可以适用《劳动法》,完全归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各级人民法院早就受理了大量的此类劳动争议,这本是一个不该成为问题的问题。
现行劳动争议诉讼实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即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争议是不能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的。而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只有60日,逾期则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建议硕勋学园的30名被解聘老师尽快直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如果该委不予受理,则在该委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直接向当地即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很多当事人都抱怨法律是保护债务人的,不保护债权人,我们国家的法律是义务法,不是权利法。这种抱怨以《民法通则》为最。笔者想说的是,在众多法律中,唯有《劳动法》等几部为数不多的法律是“权利法”,它站在劳动者的立场和角度,对劳动者权利给予了全面而又充分、具体的保护。虽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时候,法律向劳动者利益倾斜了。但一部好的法律需要懂它、能熟练掌握运用它的执法者去执法,才能实现一部好法的立法目的。否则,立法再好,无异对牛弹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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