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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行为的限制

发布日期:2005-05-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开篇

  现代私法生活的舞台上活跃着两类主体角色:自然人及法人。若自然人是自混沌以来上帝最伟大的创造,法人制度则是近代以来法学最伟大的创造之一。现代社会中,法人的地位日益彰显,法人制度价值的充分实现,取决于法人制度设计的完善、精妙和严谨。法人行为的限制这一课题,对于法人制度价值的充分实现影响甚大。但我国传统民法对此问题似乎并没有建立起一套清晰而严谨的理论体系,而是拘泥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法人性质、法令以及目的上限制此等根深蒂固的学说。鉴于此,本文尝试提出一套法人行为的限制的制度设计的思路,而并非试图颠覆传统的理论体系,仅仅只是对此问题作一反思。民法学博大精深,而本人仅入此门不足年载,故对各个方面的论述只能是浅尝辄止。

  本文主要内容摘要如下:第一部分,重新探讨法人的本质,在法人对外进行法律行为时视其为一独立主体,采法人实在说。在处理法人内部行为时,视法人机关为其真正内核,采用法人拟制说。法人行为上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人能力的限制,来源于其自身。二是制度设计对其行为的限制。在法人能力的范畴中,法人权利能力只受法人自身性质的限制,法人行为能力则取决于法人内部机关的行为能力及法人自身的权利能力。不同类型的法人其行为能力存在差异。传统观点中对法人行为目的上的限制以及法规上的限制仅仅是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其目的有三,一是保证商品社会的正常运行,便利于各项法律交易及安全;二是维护、反映法人的成员、投资人、参与人的意愿和利益,便于目的事业的达成;三是责任限制,保护第三人。第二部分,本文将分别就公法人、财团法人、公益性社团法人、中间法人,探讨其能力的范围及对其法人行为的限制提出一套制度上的安排。第三部分,本文将重点探讨企业法人行为目的上的限制的学说、立法例、性质、制度设计以及超越目的限制的行为的效力。

  二、法人的本质

  本质,是指事物的固有的、根本的属性。法人的本质,是指法人之所以成为法律人格者的内在的、根本的规定性。法人是一个高度抽象、复杂的概念。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已经延绵几百年了,学说纷纭,及至今日观之,主要有两种学说被众人所采纳:一是法人拟制说,有后期注释法学派巴特鲁斯等人建立,经过萨维尼逐步完善。其主要论点是:“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之主体,及金银法律上之目的而被承认之人格。”(萨维尼语)。 换而言之,法人不过是想象中的人格而已,是法律以假设的方法,将其拟制为自然人,而法律上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二是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非法律凭其技术拟制的抽象物,而是在性质上宜于作权利能力者的社会实在。其中又分为基尔克为主的“有机体说”和以米舒萨莱耶为代表的“组织体说”。 至于历史上曾成一派的“法人否定说”,虽有其学说的独特价值,但已被今日众多学者所不采,故在此不加赘述。法人拟制说以及实在说的优点及缺陷,各学者进行了广泛又深入的探讨,各国在立法时,立法者们通过各自的偏好以及本国的的国情,在两大学说之间选择了自己的立场,如英美普通法系一些国家以及法国采用了拟制说,而瑞士及中国等国家则接纳了实在说。但唯有例外的是,德国民法典采取了将争议搁置的方法,保留了两学说的各自优点以及分歧,采取了更为中性的表述:法人就其宗旨而言才被视为归属主体。

  本文认为,法人的实体基础是社会团体,而超越具体自然人个人的团体是客观存在的,团体的价值、利益以及人格具有真实性,而非是拟制的,这是法人实在性一面。但是在终极意义上,法人是人为建构的产物,是法律在一定范围内对限制团体、组织所作的规制,其独立是不完整的。法人拟制说和实在说都各自澄清了某个侧面,故可以相互并存相互补充。而其中任何一种都不具备绝对的正确性,我们只能将其各自的合理性进行综合方能得出比较准确的结论。因为给任何法律术语下定义都是非常危险的,故而聪明的德国人搁置了这一难题。同样的道理,本文也无法用一个定义来完全周延法人的本质,只是试图在下文中对其进行一番描述。

  法人在对外活动中作为一独立从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享有独立的人格,此时采法人实在说为佳。而法人对其内部成员或机关而言,仅仅是一种形式或手段,此时法人拟制说更为妥当。理由如下:在对外法律关系中,赋予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其自身参与社会经济生活,此时法人运用这种能力担当的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虽与其成员的利益有关,但并非可以转化成成员自身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或者权利和义务,而是独立于成员,归属于法人自身,其价值是独立的。这就当然要求给予法人独立的人格。而从法人内部分析,存在着法人机关,法人内部成员是独立于法人的,法人的一切事物由内部机关代表法人行使,并承担行为所导致的最终和实际的责任。从这一点看,法人又是虚无的,其终极归属仍为一定的自然人或是财富。所以在对内法律关系中,法人是被纯粹拟制出来的。关于本质的问题,在论述法人能力时再加探讨。

  三、“能力”的语境

  法人的能力分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责任能力本身是专门针对违法行为而言,故在此不加论及。在我们讨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前,首先必须阐明“能力”在此的语境。对基本概念的解析是理论阐释的逻辑支点。

  《辞海》中,“能力”指能够胜任某项行为的主观条件。法律上的能力具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一、某个社会存在处于某种地位,即能够成为该地位的填充者,这是一种法定能力。二、指受该存在自身条件制约的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这是一种事实能力。对应着上文法人的本质在对内对外两个层次上有着不同的性质,则法人的权利能力表现在法人对外法律关系中,为一法定能力,是一种赋予性的,自身拥有的“静态权利”,立足点为法人的整体。而行为能力则可以放在法人的对内法律关系这一层次上来,属于事实能力,立足点为内部机关通过机关的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是一种“动态”的需经过法人机关加以实施才可以体现的能力。在英美法中,用“法律能力”来表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者,在其法学和司法实践中有时用消极能力表示权利能力,用积极能力表示行为能力,本文认为甚为妥当。

  而梁慧星老师认为,“能力”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本文发现包括梁慧星老师在内的许多学者在解释法人能力时总用到“资格”这一个词汇。而本文认为“能力”和“资格”有着完全不同的内涵:“能力”具有“内化性”,是自身原本就拥有的,不依附于别的事物;而“资格”则具有“外缚性”,是自身以外的人或组织所给予自身的。前者在于强调自身,而后者在于强调外者。这两个词汇的差别是非常重要的,在私法的理念中,民事主体的权利是天然的自身的能力而非国家或是那个组织的赋予,故是能力而非资格。本文认为,从某种角度来说,对于这两个词汇理解的偏差,导致了对法人能力范围的界定的不同,导致了看待法人能力的态度不同。可以说,传统民法上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实质上是法人的权利资格和行为资格。基于此给予了法人性质上、法规上、目的上三大限制。而显而易见的是,“我有能力做某事”与“我有资格做某事”事迥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四、法人的权利能力及限制

  法人的权利能力涉及到法人的人格问题,它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权力承担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志。法人被认为有主体地位,最核心的理由是法人在权利能力上具有独立性。“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释。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般来说,具有法律人格就具有权利能力,正如凯尔森所说,“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主体,而不过是他们人格化了的统一体。一个人只有在它具有权利义务时才存在,离开了权利和义务,就无所谓人了。”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每个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是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民事主体平等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在于构造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在法律面前,任何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民法典应该是“不知晓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之间的差别的。” 权利能力提供了一个权利平台,使权利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所以至少从权利的源头来说,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享有完全的、平等的权利能力。至于能否实际享有,则由行为能力来判定。且对于不同形式的主体而言,权利能力是不具有纯形式上的可比性的。我们说自然人有权利能力是基于对自然人的尊重,而法人比之自然人,同为社会上一存在、一社会生活单位,同具有独立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的,若言自然人是一生物人,有肉体之身,那法人作为一组织人,其机关不也可视为法人的“法律肉体”吗?有人认为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享受的各种具体权利实际上也就是其权利能力的范围,那么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不到法定年龄不准结婚、其法律行为无效,难道就是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这显然不属于权利能力的范畴。法律对法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其实是对其所享有权利的限制,而非对能力的限制。

  当然,因为法人和自然人两者的形态结构和基本价值毕竟存在明显差异,我们也承认这种差异,没有机械到用一个主体概念将他们完全一体化的程度,所以本文并没有否认法人的行为受性质上、法规上、目的上的限制,但本文质疑的是,是否这些限制都属于对法人能力的限制,这一点对于理论上的严谨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认为由于法人“先天性的缺陷”,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性质上的限制,而且仅仅只受到性质上的限制。“性质上的限制”指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法人不得享受负担,此权利义务即以自然人的身体或身份的存在为基础。就财产权而言,指以人的身体劳务为给付之债务;就人格权而言,指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等以自然人的身体存在为前提的权利,但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等法人仍得享用;就身份权而言,继承权、亲权、家长权、亲属权等法人也无权享有。

  但这些规定也并非没有一点异议。如继承权,此涉及遗产的分配问题,法律明文规定法人不得享有。但若死者生前以遗赠的方式将遗产归于法人,此法人是否享有事实上的继承权?二则一法人名誉权受损导致其内部成员精神痛苦,可否请求抚慰金?王泽鉴先生曾举一例:某甲散布不实消息,称一公司销售的牛肉汉堡混杂有马肉,乙公司生意锐减,公司内部员工精神痛苦。 但依我国高法的解释:“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文认为法人名誉权受损的承受着为其内部成员,因此而带来的精神痛苦并不都小于其个人名誉受侵害时带来的痛苦,所以对此立法应该给予保障。

  五、法人的行为能力及限制

  法人作为社会实在物,有团体意思或组织意思,基于此种意思而行动,故法人有行为能力。法人是通过自己的机关实现其意思的,法人以其机关的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法人的行为能力根据法人类型的不同而有差异。前文已经指出,在分析行为能力时,应将立足点放在分析法人机关上来。正如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根据其本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根据具有意思能力的多少而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样,法人机关是否具有团体意思能力,则决定着法人机关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法人机关形成其团体意思的大小,即决定法人机关行为能力的大小,也既是法人行为能力的大小。所以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认为法人有多少权利能力就相符合的有多少行为能力是错误的。龙卫球老师说“法人的类型化,意味着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同。”应该修改为“法人的类型化,意味着法人的行为能力不同。” 譬如财团法人,其实质仅为一笔财产,内部机关的功能指是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管理而已,除此以外不能做出任何有效可实施的意思表示,及其机关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财团法人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而社团法人则不同,其机关能够做出完全的团体意思表示,且能将其转换成为法人的行为,故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当然,法人的行为能力除受其内部机关行为能力的限制外,也受其权利能力的影响。简而言之,性质上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只有自然人才有行为能力去行使,而法人是不具备这部分行为能力的。比如说,法人不能结婚。除这两个方面的限制外,法人的行为能力不再有限制。但是梁慧星等教授认为,目的上的限制其实质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本文不敢苟同,他们还是没有区分清楚“是否有能力从事某事”与“是否有资格从事某事”两句的含义,即前文所说的“能力”与“资格”的界定。试想,法人的行为能力既是法人机关自身拥有的团体意思能力,怎么可以由法律或者目的从外部加以限制?胡长清先生也认为,“法人原则上于自然人享有同一权利,除法律和性质上的限制外,实无因目的而受限制可言。”

  那么法规上和目的上对法人行为的限制其本质和意义何在呢?本文认为,其目的有三:一是保证商品社会的正常运行,便利于各项法律交易及安全,实为整个社会运行所依靠的制度体系;二是维护、反映法人的成员、投资人、参与人的意愿和利益,便于目的事业的达成;三是责任限制,保护第三人。对于目的上限制的详细作用,下文将把法人分为公法人、财团法人、公益性社团法人、中间法人以及企业法人几个类型进行分别的探讨。

  六、公法人的行为及限制

  公法人,即依据公法设定,享有公权力的法人,旨在执行国家的意志,以公法所特有的强制手段,对付其成员或他人,主要指国家机关。公法人在法人中具有特殊性,因为其牵扯到宪政的理念问题。根据宪政理论,国家与市民社会通过法律(主要是宪法)进行权力的分配,凡法律予以例举的权力,为国家所有,即这些公法人所有;凡法律未禁止的其它所有权力,归公民所有。即公法人仅享有法律例举的权力。所以有一种理解即为:“公法人在权限目的范围外,并无法律上的存在。”龙卫球老师认为:“公法得为法人,应指其涉及私法领域时的主体性的一面,而不指其行使公权力的一面。” 公法人其设立目的即其社会价值,包含有较强的国家意志,更多的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其行为应被限定在特定的社会生活领域内。从理论上来说,公法人从事经营性活动,易滥用行政性权力造成与其它民事主体竞争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非经济因素过度参与竞争而形成无效竞争和竞争失范,从而损害其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故对公法人行为应进行严格的限制。公法人从事私法上的活动。在当今社会主要表现为:购买必要的公共物品,为企业债务进行担保以及入股投资等,下面分别讨论之:

  台湾一案例称:“市政府(公共人)未经市议会议决,无负担债务之能力,竟向外成立借贷关系,应认为市长个人之行为,市公所不付返还之责任。”但其后一案例又称:“按政府所设之机关,固非有独立之人格,惟该机关之代表人有代表政府处理该机关私法上事项之权,任何政府机关与人民发生关系者,仍应适用私法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可以看出,后面一案例的判决无视公法人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若采此解,则议会将无法对滥权的行政人员作有效之控制,因为公法人对违背规程的债务均须负责,议会纵事先未予同意,事后仍需追认。除此之外,现在各地方政府为当地企业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也极为普遍。学理上,任何机关的采购与举债,皆要有一定的程序,且为众所周知,相对人仍愿接受,并无值得保护的信赖基础。 但若事后政府以其未获上级或人大通过或核准为理由,一律否认所答应的担保或所签约的契约,不免伤及其它私法人对政府的信赖。

  另外还有不少地市政府直接投资某企业法人而成为企业的股东。虽然近年中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中此类事项实属不可避免,但以政府之名参与投资经营行为总不妥当,且不论企业赢亏带来的影响。为了上述问题都能够避免,本文认为公法人除了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公共物品的采购之外,不应该参与任何营利性活动以及介入其它企业的经济活动,对于企业中的国有股份,不应由地方政府掌控,而应成立专门的机构,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之类进行统一、专业的管理。而作为公法人的政府,只能在市场经济中起到一个服务者的角色。对公法人的行为进行如此严格的限制是恰当的,正如一个自然人不能同时担任烟草专卖局局长同时在家中卖香烟一样,既为运动员,又做裁判长,对于别的竞争者是不公平和非正义的,也有违于市场经济制度逐步健全完善的趋势。

  七、财团法人的行为限制

  财团法人在法人类型中也较为特殊,其又称“目的财产”,是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其法人的形态是无成员的,只是一定目的财产的集合体。财团法人的管理机关或受益人并不隶属于法人之内,所以财团法人因其自身性质的限制,是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其行为目的上的限制用一句话可概括为:以追求公益事业为目的。

  财团法人的具体形态相当地繁杂,比如寺庙、医院、学校、奖学金、技术研究院等等。上述财团法人皆以追求公益事业为目的,但许多财团法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周转,必须得营利,如医院、学院等,只要其营利仍用于公益目的而非由管理人员分享,便不违背其目的上限制。但若考虑到营利,则必然涉及一个风险问题,例如为了维持一笔奖学金的数额,可以将其存入银行获得利息,也可以投资到股市以期获得红利。利息虽保险但数额过小,可能无法使奖学金保值;而炒股虽可能极大地增加奖学金的总额,但也极有可能便其一夜之间化为乌有。如何在两者之间进行平衡?再如一家寺庙,若仅靠香客捐赠则无法维护寺庙的日常保养及开支,寺庙中的僧人则开始兜售以寺庙为形象的纪念品,维持其运转。同时寺庙旁一土地预期地价会大幅上涨,若寺庙此时买进土地到时售出则可有足够钱财对寺庙主殿进行大修,买还是不买?万一地价到时不涨反跌呢?所以,关于财团法人这笔“目的财产”的处置在实践中非常繁杂,况且我们还应该同时考虑另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即关于管理机关。“依章程管理”短短五个字在操作上并非如此简单,若因管理机关的过失导致“目的财产”的损毁,管理机关是否承担,以及承担什么责任?管理费用由谁支付?若不给予管理机关激励措施,其怎能会有动力去千方百计使“目的财产”保值或增值?在这些纷繁复杂的情况下,如何对财团法人的行为进行目的上的限制?

  本文认为,对财团法人行为的限制应该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法律不应该是积极追求社会潮流的,其应该具有一定的保守性,以平衡社会急剧向前发展从而引发的“过热”现象。在对财团法人进行制度设计时,也应该如此。为了充分地保证财团法人实现其设立人的公益愿望,对财产的处理应采用谨慎的保守的态度,具体而言,对其行为进行目的上的限制如下:财产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进入高风险领域,如股市、房地产业等;财产以足够其公益事业所需为限,不能单纯追求其自身的增值;财产可进行一些低风险的投资,如存入银行或者进行与之公益事业相关的副业,如寺院经营佛教类小商品,学校出租教室供社会一些组织使用等。管理机关无偿管理或严格按照章程获得一定的管理报酬,但其报酬不能危及公益事业的实现;若通过管理机关的举措使目的财产大大增值有益于目的事业的达成,管理机关可获得一定之奖励。但此仍需经章程而行使。

  若在履行了以上所提建议后,财团法人依旧不能靠自身而维持,那么只得宣告法人的消灭,也许期望任何制度能够长久、安全、平稳、有序地实施,都会付出一定的代价和成本吧。

  八、公益性社团法人的行为及限制

  与财团法人同为公益目的,但有自然人作为其构成成员的称之为公益性社团法人。对于此类法人,完全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并不妥当,理由如下:公益社团面临的生存环境决定其无法拒绝商业性活动。长期以来,公益法人被不恰当地政治化了,被作为政府权力的附庸,活动资源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财政的支持。随着市场化的改革,公益法人加速其民间化和社会化,当政府断其给养纽带后,其若要生存并实现公益性目的,主要只能依赖成员缴纳的经费和从社会获得的捐助,但仅从这些渠道获得的经费支持难以维持,故公益社团法人目前无法远离商事经营。 其可以以营利为手段但不以分配盈余于成员为目的,因为其公益是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且多是关于学术、文化、教育、宗教或慈善等方面的非经济利益。但因为此类法人有自己独立的团体意思,故对其行为的限制不必如对财团法人那般严格,尤其是财产行为并非公益性社团法人的主导行为,其贡献社会主要力量是其成员的智慧或劳务。

  综上所述,为了确保公益性社团法人之公益性,对其行为主要从两方面进行限制:其一、将社团从事的营利活动限于其社团性质或其拥有的资源而进行的副业以及低风险投资,且营利用以公益事业及维持社团的开销。此方面主管部门很容易对社团进行监管。其二、该社团的主要活动应是其所擅长的公益活动。这是对公益社团进一步的要求,也是其被称为“公益社团”的根本所在,为了维护公益法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此方面不宜进行过多的干涉,但有关主管部门可创新一些新办法,如评选优秀社团法人等进行激励,促进公益法人对公益性事业的投入。

  九、中间法人的行为及限制

  公益法人是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若是为了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设立,即称之为中间法人。此类法人非营利性但也非为了社会利益,如同学会、业界团体、体育俱乐部等,其利益的主要受惠人一般为法人内部成员。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法人自身营利,但其内部成员不以营利为目的,如一个书画协会,平日也在其展厅内悬挂会员的字画出售以获得举办书画展的资金,但其会员的目的并非为了卖画赚钱。

  第二类中间法人属于法人自身不营利,但其主要行为目的是为了成员的经济利益。最典型的莫过于许多工商业界团体。比如国内五家彩电巨头的老总成立了一个彩电峰会,他们经常利用此峰会碰头,制订了商议各项生产及销售策略,从而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对中间法人的行为进行限制,其难点就在于怎样制约才能使中间法人中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和社会全体人的利益相协调?以上面例子为例,若五家彩电巨头制订了价格攻守同盟,共同抬价或跌价,那么广大消费者或者其它厂商的利益岂不遭到了极大的侵害?更何况有些权益的侵害表现得赤裸裸而有些权益的侵害却在一定的时间内隐藏得十分诡妙。对此,本文只能寄希望于立法上的不断完善特别是要求工商界各行业内部对各企业监管的加强,使整个市场诚信度加强,步入一种良性的循环,使得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很大程度和范围内等同于全社会的利益。

  十、关于企业法人行为的限制之各国立法例

  最后,本文想仔细探究一下关于营利法人其行为是否受目的上的限制?主要集中于这样一个问题,即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超过了经营范围(目的条款),是否有效?各国立法针对这个问题分歧较大,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对此问题的看法也在不断的改变。

  大陆法系德国法学家早期对于私法人目的外的行为遵循目的外的法人无权利能力的学说,此方法本质上为概念法学,但这必然会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害,从而导致交易的不安全。后法学家将社会利益纳入考虑,提出了一般性规则: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受其目的范围限制,只要善意的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法人具有某权利能力,那它就具有,其只受善意第三人一般看法的限制。在内部,法人可追究其内部代表人责任。①日本,台湾也采此说。

  英美法系则采用越权行为理论,自1875年的瑞奇诉阿什贝里铁路公司案始确立。在该案中,阿什贝里公司有权制造并销售铁路车厢,但该公司后来从事铁路建筑,并因修建铁路向瑞奇借款。英国上议院认为:“该公司从事修建铁路的行为,已超越了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有关铁路建筑的合同是无效的。依据越权原则,法人只有在目的范围内才享有权限,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是无效的。”但由于越权原则常常导致合同无效,并使第三人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故普通法采纳了一系列规则来限制越权原则。越权原则的适用逐步萎缩,至美《标准公司法》已抛弃了越权行为无效理论。②总的来说,两大法系在对法人的行为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方面,已显现了不断放宽的趋势,也就是说,法人的行为不断突破其目的范围的限制,从而使行为范围更为广泛。

  在我国,相关的学说和制度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民法通则》42条以及1984年《关于贯彻经济法若干问题的决定》认为超越经营范围,其经营行为合同绝对无效。1992年邓小平南巡后,由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非常多,但合同大多数被定为无效已影响了市场经济的不断正常运行,所以1993年市场经济会议便决定: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签订合同,不能认定合同无效,除非影响了国家专营专卖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到了1997年《合同法》的颁布以及2000年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才正式确认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而签订合同,不能视其合同为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其他强制性限制的除外。

  十一、企业法人行为的目的上限制之性质

  本文在正式讨论如何解决此目的上限制的问题之前,首先要重提一下关于目的限制的性质。各学者对此的看法基本分为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内部责任说四种。其中梁慧星老师权衡后采用了行为能力限制说。本文不同意此说法。前文已提及,目的上的限制既非针对权利能力,也非针对行为能力,其只是一种制度的设定以及对法人的参与人、投资者和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措施。为什么说目的上的限制不是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呢?如果有人举例称,一个从事钢铁生产的企业法人不能从事保险业,因为此法人没有从事保险业的能力,即其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正如梅迪库斯教授所称,如果因此就提出法人仅仅具有“限制权利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观点,则实在有些得不偿失。因为一个从事另外行业的自然人同样也不能作为保险人出现。尽管如此,没有人说自然人享有限制权利能力。 梅氏认为最适合提限制能力的地方,是在取得权利能力的中间阶段,如胎儿及法人的设立阶段。因此,首先让我们明确这一点:目的上的限制与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无关。另外补充一点,梁慧星老师说:“法人目的外的行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行为,而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如果事后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后来取得了行为能力,则该行为因为补正而变得完全有效。” 但是《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当然无效,可以追认的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梁老师此处表达似乎略有瑕疵。

  十二、企业法人行为超越经营范围的利弊分析

  我们开始正式探讨企业经营行为能否超越其经营范围,即能否突破目的上的限制。对于此处的“目的”,即“经营范围”,我们解释时既不能过于狭隘,也要防止过于宽泛。德国认为以社会第三人一般判断为准,凡属于在外观上可认为仍然属于目的事业范围内的活动,为目的事业。日本也认为“目的事业”应包含“目的本身”和“遂行目的事业的必要事项”。 本文认为这两种解释是比较妥当的,但要防止对“遂行目的事业的必要事项”进行无限制的宽泛解释,否则只能使“目的上的限制”趋向空洞化。

  在现代社会中,市场瞬息万变,交易频率加快,要求当事人就每笔交易去了解对方的经营范围已不可能;企业发展的空间越来越大,触及领域越来越广,多元化经营成为迫切要求,投资利益,而非经营范围,是投资者的基本追求。过于限制经营范围,不仅不能保护股东利益,反而会使企业丧失发展机会,给股东带来不利益,且限制经营范围,易于助长不诚实的交易行为,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了经济效率,增加了交易成本。

  本文认为对于企业能否超越其经营范围,应分情况讨论。从宏观上说国家作此规定正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节约社会资源,便于行政机关的对口管理。似想一下,若没有此项限制,比如现在手机热销,则任何厂商都做手机,将导致多大的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以及市场的混乱?所以宏观上对目的上的限制是必需的。从企业自身来说,因其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而有所不同。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行为的限制应当比其他公司要严格,原因有二:一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往往规模庞大,对整个市场的影响力较大,所以行为应该慎重,也使第三人能够知道企业的主营方向,以选择适合的交易目标。第二个原因是经营范围是法人成员对于法人发展方向的规定,体现了投资者通过法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预期。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模式,股东数量庞大,所有股东的团体意思难以形成,在公司设立之初公司的经营范围即是股东们的投资目的,而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中途突破或改变其经营范围,此行为显然有悖于投资者的投资目的,不利于目的事业的实现。另外,经营范围也是国家通过行政监督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故对其行为目的上的限制应较严格为好。而其它公司规模小、人数少,全体成员易达成团体意思,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其不必太过严格。

  十三、企业法人行为的限制之制度设计

  综上所述,本文对企业法人能否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行为以及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问题做出如下的一整套制度设计:

  原则上,企业应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包括此项经营活动本身及实施此项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其他经营活动。若企业的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只要不具备其它无效的原因,此行为有效。

  在企业方面,股份有限公司若因为市场等原因需突破其经营范围的限制,要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方可进行。而其它企业仅需投资人达成合意。

  在国家方面,须建立及完善三项制度:一,行业准入制度。此多为生产领域而言,即一企业若想进入某一产品的生产,须达到国家就此行业所规定的设备、资金、卫生等全套的标准和能力,方可进行生产。这样可以限制许多本无此生产能力的企业超越其经营范围。二,宏观调控制度。即国家为了防止一定时期内某一行业的大量重复建设,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时机,提高加入此行业的门槛,如高征税,或者限制新的企业的进入。三,完善信息批露制度。即建立一信息平台载明各企业的情况并向社会开放,使得第三人在与企业交易前得以了解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以便于做出经营决策,这样便可以防止许多企业超出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因为若另一企业知晓该企业无此经营项目,自然会考虑与该企业在此项目上合作的风险。

  如果该套制度设计能够完全地建立,那么关于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问题便会迎刃而解。因为此项制度设计使一企业行为的效力问题实际上已与目的上的限制,即经济范围脱离开来,只有其同时具备其它无效原因,此行为方是无效的。

  那么,在这一制度设计建立之前,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其效力如何呢?本文认为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规定法人逾越目的范围外的行为,仍属有效,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已。此实则将主动权给了企业法人,告知其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此即是其突破目的上限制的成本,然后由企业法人自己抉择衡量一下其中的利害关系,这比单纯的禁止等要好得多,效果也会很显著,也符合民法理论意思自治的原则。至于王利明老师提出的问题:即一方在从事了某种违法行为以后,为了逃避责任,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法律上是否支持? 本文认为若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则法律将支持第三人,而不论此第三人是否善意,法院当然会做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如此这般,即剥夺了该企业的胜诉权,那么此问题不就迎刃而解?这也许能够给王利明老师提出的问题找到了一种解决的路径吧!

  十四、结语

  虽涉及民法学不足年载,却深深地被其博大与精深所吸引。本文拟写成一篇独创性质的论文而非总结性质的论文,这一目的也许是达到了。请原谅本人的浅薄,请原谅本人的无知,本以为知之太少便可纵横四海,不落入现有体系之窠臼,一旦下笔才知用时方恨读书少。此为本人生平第一篇民法论文,不仅于实体上对各问题未有深思,体例上亦十分的随意。但感谢它给了我一个机会,让我充分地享受了思考民法带来的快乐。希望这是一个美好的开端,希望这种学术思考带来的快乐能够一直伴随着我。非常感谢王涌老师,是他的授课引发了我去思考“法人行为”这个课题;非常感谢民法学的各位前辈及其论著,读其书似见其人,对我的写作及思考有着极大的帮助。我的快乐,也有他们的一部分。

  “革命尚未成功,尔等还需努力。”让这句话成为我最后的话吧。

  参考书目

  一、《德国民法总论》――――――――梅迪库斯著      法律出版社

  二、《民法总论》――――――――――史尚宽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三、《民法总则》――――――――――王泽鉴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四、《民法总则》――――――――――黄立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五、《民法总则》――――――――――梁慧星 著      法律出版社

  六、《民法总论》――――――――――龙卫球 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七、《民法学原理》―――――――――张俊浩 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八、《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凯尔森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九、《论法人的本质与能力》―――――王利明 著      法律出版社

  十、《民法精粹》――――――――――教研室 编      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

  十一、《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研究》―――邓晓霞 著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十二、《私法中的人》――――――――星野英 著      法律出版社

  十三、《西方民商法概要》――――――江平  著      法律出版社

  十四、《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研究》――许明月 著      法律出版社

  十五、《公司法的展开和评判》――――蒋大兴 著      法律出版社

  注释:

  i 龙卫球《民法总论》

  ii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

  iii 江平《西方民商法概要》

  iv 梁慧星《民法总则》

  v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vi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

  vii 王泽鉴《民法总则》

  viii 龙卫球《民法总论》

  ix 梁慧星《民法总则》

  x 龙卫球《民法总论》

  xi 王泽鉴《民法总则》

  xii 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许多银行在地方政府担保的情况统一向某些企业贷款实属无奈的举措。

  xiii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和评判》

  ① 龙卫球《民法总论》

  ② 王利明《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

  xiv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

  xv 梁慧星《民法总则》

  xvi 王利明《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

  xvii 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研究》

  xviii 王利明《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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