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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兰州老人砸闯红灯机动车辆行为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09-09-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本案中的法律关系
二、老人的砸车行为是否会得到法律追究
三、对老人砸车行为的质疑的质疑
四、本案成因的分析
五、本案的法理学和社会学分析
六、结束语
 
  一、本案中的法律关系
 
  分析本案的事实依据
 
  老人持砖连砸30辆闯红灯违章车辆(图) http://news.qq.com/a/20090710/000138.htm
 
  老人持砖砸30辆违章车续:网友支持交警反对http://news.xmnn.cn/shxw/200907/t20090712_1051319.htm
 
  老人持砖砸30辆违章车续:律师称其行为违法http://news.sina.com.cn/s/2009-07-12/075318204255.shtml
 
  老人持砖砸30辆违章车续:承认行为违法称不后悔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7/13/content_11698743.htm
 
  在以上信息为真的前提下,我们讨论其中的法律关系:
 
  1、车辆闯红灯——行政违法,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根据第90条予以行政处罚。
 
  2、车辆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行政违法,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根据第90条予以行政处罚。
 
  3、老人在人行横道砸闯红灯车辆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情况,构成不同后果:
 
  3-1、车辆闯红灯后,在人行横道上没有行人可避让的行为——
 
  3-1-1如果是出于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目的,则属于民事侵权,并可能构成治安行政违法(《民法通则》第7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
 
  3-1-2如果是出于扭送违法嫌疑人的目的,则一般可以免除治安行政责任,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第63条)。
 
  3-2、车辆闯红灯后,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行为过程中——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使用的板砖有损耗的,可以要求驾驶人赔偿和行人中的受益者予以补偿。根据《刑法》第20条,《民法通则》第109、128条。
 
  3-3、车辆闯红灯后,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行为结束后——
 
  3-3-1如果是出于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目的,则属于民事侵权,并可能构成治安行政违法(《民法通则》第7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
 
  3-3-2如果是出于扭送违法嫌疑人的目的,则一般可以免除治安行政责任,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第63条)。
 
  3-4车辆闯红灯后,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并试图逃逸——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板砖属于本人所有并有损耗的,可以要求驾驶人赔偿和行人中的受益者予以补偿(《刑法》第20条,《民法通则》第109、128条)。
 
  因为不试图逃逸,则侵权行为结束;试图逃逸,则表示侵权行为在延续中。
 
  就本案而言,事发现场不属于交叉路口,不存在右转弯车辆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问题,所以违法驾驶人的结果属于闯红灯与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行为竞合,即——既闯红灯又不避让行人。
 
  从现场图片和新闻报道来看,老人的行为从19时开始,至22时结束,现场人流、车流密集,不存在在人行横道上没有行人可避让的情况,也不存在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
 
  那么,还是从现场图片和新闻报道来看,老人的一部分行为可以构成正当防卫,一部分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部分,就是刚才分析的“3-2、车辆闯红灯后,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行为过程中——属于正当防卫”:
 
  1、起因正确——“车辆闯红灯后,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行为,首先是对行人通行权的不法侵害,同时对行人的人身权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2、目的正确——保护的是行人合法的通行权和人身权;
 
  3、时间正确——是“车辆闯红灯后,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不法侵害过程中;
 
  4、对象正确——针对的是违法驾驶人的车辆;
 
  5、尺度合理——对于妨碍通行权和可能危害人身权的行为,损害的是违法驾驶人的财产权,并且损害结果轻微。
 
  不构成正当防卫的部分,就是刚才分析的“3-3、车辆闯红灯后,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行为结束后”,有现场照片为证——就是老人持砖砸击汽车尾部的那张。
 
  不构成的原因在于:时间不正确——是“车辆闯红灯后,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不法侵害过程后,违法驾驶人的不法侵害已结束,属于事后防卫。事后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
 
  二、老人的砸车行为是否会得到法律追究
 
  老人的行为是否会因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的部分被追究法律责任?我不这么认为。
 
  老人可以这样给自己辩解:“我砸车的目的是,看到这些车子闯红灯以后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行为非常危险,想把他们拦下来扭送给交通警察进行处理。喊他们不听,于是我就想到了用砖头敲他们的车子,想引起他们的注意,让他们停下来。谁知道他们停都不停,我一个都没有扭送成功。他们要告让他们去告好了,反正我认为自己没有错,法院要判就让他去判好了。”
 
  那么:
 
  1、老人的行为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治安行政责任。
 
  首先,不能以“非法拦截……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4项)为名,对老人进行处罚——因为老人的行为中不构成正当防卫的部分不仅没有妨碍公共交通秩序,相反对公共交通秩序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只是在方法上与众不同;并且是在现场对当时失控的“车辆闯红灯”和“车辆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公共交通秩序设法予以纠正,是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目的并不违法也就不是什么“非法”拦截,即使方式值得商榷,也只是民事赔偿的问题。
 
  其次,也不能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为名,对老人进行处罚——因为找不到被害人。当时没有一辆车停下,不是当场报的案,警察拿什么来认定报案人的损失是由老人造成,老人也估计早记不得砸过哪些车了。除了有现场照片固定和证人指认的,我认为不足以认定老人的行为造成了什么损害。
 
  同时,就是可以证实老人的行为造成了什么损害,也找到了被害人,也是不足以追究老人的行政责任的。道理很简单,现场有无数人可以证实每一辆车都是在闯红灯以后被砸的,老人也可以说明自己是出于扭送违法嫌疑人的目的,同样一般可以免除行政责任,只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根据目前的报道证实,老人砸的都是违法驾驶的车辆,任何人去报案首先要被追究违法驾驶的行政责任——而且还是不报案不被追求;一报案就被追究。
 
  2、老人的行为即使违反了《民法通则》,也不见得会被追究。
 
  如果只能追究民事责任,那就简单了。
 
  民事诉讼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只要老人不松口,坚持拒绝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对方当事人就必须提起民事诉讼才能实现追求其民事责任的地步。而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原则,对方当事人还有一个证明自己的损失和老人的行为相联系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的时限,我们可以知道一个民事诉讼的终结,一般在7天再加6个月的时间内,然后有一个2年时效的申请强制执行期,这个时间是比较漫长的。自己起诉嘛,伤精神;请律师嘛,浪费钱(此类案件不能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
 
  如果老人被诉,也没有问题。第一不请律师,不产生代理费用;第二不出庭,让法院缺席判决,也不伤精神。老人也早点把财产转移一下,就是法院判下来也执行不到。
 
  而且不论任何人与老人打这个民事诉讼,老人根据起诉书就可以请求交警部门追求当时的违法驾驶人的行政责任。
 
  况且现在的保险业这么发达,机动车大多是有保险的,有空跟老人打官司怄气,还不如编个理由去找保险公司理赔,来得上算。
 
  三、对老人砸车行为的质疑的质疑
 
  1、有律师认为砸车行为违法
 
  有律师认为老人的行为违法,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就像前面分析的一样,老人的行为有合法的部分,也有违法的部分。
 
  违法部分违反的是民事法律,不是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有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没有执法权,不是认定公民违法与否的依据,在政府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公民代为行使政府部门职权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
 
  所以说,简单地认为老人的行为违法,是一种以偏盖全的观点;不指明违法性质和责任,造成一种法律责任混淆不清的认识,不利于公众对老人的行为做出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片面强调执法权,是否定了民众自发与违法行为做斗争的权利。
 
  附:
 
  律师  砸车行为违法http://news.sina.com.cn/s/2009-07-12/075318204255.shtml
 
  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宋小方律师认为,司机闯红灯是违法的,可这个老人的砸车行为也是在违法。老人此举是以暴制暴,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何况老人没有执法权,司机闯红灯应由交警来处理,老人可以善意提醒司机,而不能出现砸车的过激行为。
 
  2、有交警认为老人的行为不可取
 
  有交警认为老人的行为不可取,我认为这种观点必须是具有特定前提的。这个特定的前提就是政府部门的行政作为。在这个前提下,政府部门可以认为老人的行为不可取;而在政府部门行政不作为的前提下,政府部门是没有权利认为老人的行为不可取的。
 
  在这个事件中,交警部门之前的行政不作为引起老人这次的行为,交警对已经发生的老人砸车的行为,是没有理由认为不可取的,相反应当向公众赔礼道歉,承认自己的失职。
 
  现在交警部门已经“在夜间派警执勤,加大违章车辆的查处力度”。这样,交警有权利认为老人以后再砸车行为不可取;如果交警部门现在还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那么就是现在交警也是没有理由认为老人的行为不可取的。
 
  附:
 
  交警  此举不可取http://news.sina.com.cn/s/2009-07-12/075318204255.shtml
 
  “老人砸车行为不可取!”兰州七里河交警大队办公室主任郭守安称,交警违章行为应该由交警部门来处理,老人砸车的行为是错误的。郭主任称,老人砸车的行为也引起了大队领导的高度重视,从即日起,交警队将在夜间派警执勤,加大违章车辆的查处力度。
 
  四、本案成因的分析
 
  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还要讨论为什么会发生这次的事件,也就是原因在哪里?
 
  根据报道:http://news.sina.com.cn/s/2009-07-12/075318204255.shtml
 
  1、事发地点,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情况严重。
 
  2、2008年元旦在事发地点,一位老太太被当场撞死。
 
  3、经反映,在2009年初才在事发地点安装了手动红绿灯。
 
  4、安装了手动红绿灯后,过往车辆对此置若罔闻,不仅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还闯红灯。
 
  5、从2009年初对此反映至今,没有回音。
 
  6、2009年7月7日,兰州当地媒体报道,兰州市交警部门通报,今年前6个月,有6人死于11起斑马线事故中,相比去年同期增加了5人。
 
  分析如下:
 
  首先,在事发地点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数量严重,是一个基本事实。
 
  其次,从2008年元旦因此发生死亡事故后,经1年时间反映,才在事发地点安装了手动红绿灯,可见当地交警、路政部门的工作的确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其三,2009年初至今反映在在事发地点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在人行横道上不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数量严重,没有回音。
 
  最后,此类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被当地政府部门所承认。
 
  结论:
 
  两个行为证明当地政府部门存在行政不作为。
 
  1、经1年时间反映后,才在事发地点安装了手动红绿灯。
 
  2、2009年7月7日承认此类事件产生严重后果后,没有采取对应措施。
 
  由第二个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导致老人砸车的行为——所以当地政府部门对此有一定责任。
 
  兰州市交警部门一位工作人员以“兰州三县五区交警总数不到900人,派人值守、个个安装电子警察并不现实”来解释,理由是不充分的。
 
  第一、此次事情的发生,不是因为路口没有个个安装电子警察或是派人值守,而是这个路口没有安装电子警察或是派人值守。
 
  第二、事发地点的实际情况,说明有必要安装电子警察或是派人值守。
 
  第三、在事发前,没有安装电子警察或是派人值守。
 
  第四、在事发后,交警队将在夜间派警执勤,说明针对此次事件,政府部门有能力做出应对措施。
 
  所以,认为“派人值守、个个安装电子警察并不现实”就可以对事发地点不派人值守、不安装电子警察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五、本案的法理分析(一篇旧文)
 
  原题:公力救济是维持社会统治的基础和唯一途径
 
  在产生公力救济以前,私力救济是调整社会利益冲突的唯一手段。
 
  当国家产生以后,就产生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成为调整社会利益冲突的主要方式,并以限制私力救济的方式来确定和维护公力救济的主体地位,进而确立和维护统治阶级在社会生活中的统治地位。
 
  当法产生以后,就把公力救济作为以实现执行社会公共事务职能来实现执行阶级统治的方式——也就是说,当公力救济以实现法的社会职能面目出现的时候,其本质反映的是法的政治职能。由此可以得出,公力救济的成败与否,直接关系着社会稳定的成败与否,以及阶级统治的成败与否。
 
  那么,如果公力救济不能以优于私力救济的方式和结果来限制私力救济的时候,人们就必然舍弃公力救济而求助于私力救济,则“公”推“私”进。
 
  正如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所说,“政治职能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那么,当一个政治统治不能执行其社会职能的情况下,这个政治统治也是注定不能维持下去的。
 
  当一个社会的公力救济已经不能实现和保证社会公众基本的权利和要求,不仅不能实现其之社会职能,并且直接影响到现实的阶级统治。如果对此知而改之,则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如果听之任之,则千里之堤,终毁于蚁穴。
 
  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关注和重视“许霆案”、“彭宇案”、“王斌余案”的原委所在。
 
  结合这次国内外民众对反华势力的反击也是一样。当与个人紧密相关的国家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由政府组织的公力救济不组织进行反击,不实现和保证社会公众基本的权利和要求,那么,民众就必然舍弃公力救济而求助于私力救济,用个人的方式自发地维护这些与个人紧密相关的国家利益。
 
  如果由政府组织的公力救济,不仅不去支持这样的民众的自发的私力救济的行为、不在支持的前提和基础下进行合理的引导,而是在不进行有效的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去反对和遏制民众这样个人地自发地维护国家利益的私力救济的行为——最终的结果就是,不仅不能实现其之社会职能,并且直接影响到现实的阶级统治。
 
  六、结束语
 
  对于这个话题,现在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有不同身份的人员持有比较不同甚至是对立的意见。对此,我的观点是这样的——我们一直讲“依法治国”,是依据法律,不是依据法学家、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发表意见者的身份与发表的意见是否正确,没有必然联系。法学家、法官、律师不等于法律,所以在论述自己观点的同时,我把依据的法律条文一并附上,供大家参考和分析,所引用的内容都一一注明出处。
 
  2009年7月13日
 
  附:
 
  1、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2、本案的几个法律常识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刑法》
 
  第20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刑事诉讼法》
 
  第63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3、《民法通则》
 
  第109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128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4、《民事诉讼法》
 
  第112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135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146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159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184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186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215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5、《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2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49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6、《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44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47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90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本案的几个法律常识
 
  一、正当防卫的条件(同时符合):
 
  1、起因正确——针对不法侵害;
 
  2、目的正确——保护合法利益;
 
  3、时间正确——在不法侵害过程中;
 
  4、对象正确——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的人身及财产;
 
  5、尺度合理——与不法侵害的行为基本相适应。
 
  由于本案不涉及防卫过当和无限防卫权的问题,便不做讨论。
 
  二、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1、侵权行为必然引起民事责任,其中对人身和财产的侵权行为还会引起民事赔偿责任;
 
  2、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结果上升至一定程度进入行政管理的范围,引起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
 
  3、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结果上升至超越行政管理的范围,引起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
 
  4、在国家追究的程序上,刑事责任先于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先于民事责任;
 
  5、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存的同时,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民事责任的实现:
 
  1、侵权方主动履行;
 
  2、受害方主张权利,侵权方同意履行;
 
  3、人民法院裁判侵权方民事责任后,侵权方履行判决;
 
  4、侵权方不履行判决,经受害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民事责任的不能实现:
 
  1、受害方不主张权利;
 
  2、侵权方拒绝履行,受害方在时效内不提起诉讼;
 
  3、人民法院裁判侵权方民事责任后两年内,侵权方不履行判决,受害方不申请强制执行;
 
  4、人民法院裁判侵权方民事责任后,受害方申请强制执行,侵权方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民事诉讼的时限:
 
  1、立案——7天内;
 
  2、一审——一般程序6个月内,可延长,简易程序3个月内,不可延长、可转为一般程序;
 
  3、二审——3个月内,可延长;
 
  4、再审——2年内提出,根据原审审级重新确定时限。
 
  5、执行——判决生效后2年内。


【作者简介】
奚明强,职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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