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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仅是“12点退房”而已——也谈《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10条的修订

发布日期:2009-09-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日前,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公布了最新版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其中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取消了长久以来备受争议的“12点退房”的规定。对此,各大媒体也展开了热议,大多认为这是一项具有积极意义的修订。然而,现实中新的问题却接踵而至——虽然新修订的《规范》第十条明确指出:“饭店应在前厅显著位置明示客房价格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但有人随即指出,此条虽然取消了“12点退房”的硬性规定,却没有做出相应的细化补充,如:住宿时间和结算方法的制定权仍在饭店手中,其完全可以通过收取高额的“超时房费”使“12点退房”的利润在新规定下得以保全;又如,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客人”,究竟何种方法为“适当”?模糊的用于是否会滋生新的规则漏洞而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此外,虽然媒体和消费者对《规定》的修订表现乐观,但其实际的被执行程度却不得不令人生疑。根据网上的报道,济南的许多酒店就明确表示将继续坚持“12点退房”的政策不变,成都的许多酒店也表示对新《规范》的真正贯彻尚需时间。可见,针对本行业协会的奔走呼号,作为规范直接接受者的酒店经营者们却表现得有些漠然甚至抵触。我们不禁要问,《规范》第10条究竟会不会收到预期的效果?或者进一步说,通过《规范》来对抗所谓的“12点退房”的惯例是否适合?
 
  说实话,笔者对《规范》第10条的实施效果并不看好。首先,《规范》的权威性不足。作为制定者,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是由国家旅游及主管的独立法人,说白了就是一个行业协会。在现代行政社会化的大趋势下,行业协会制定的规范的确正在变得愈加发重要,但是笔者发现《规范》的制定并无任何行政授权的色彩。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国家级的行业协会,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的任务只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旅游业的发展方针和旅游饭店行业的政策、法规;向业务主管单位反映会员的愿望和要求”(参见《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章程》第6条),而《规范》也仅仅一个行业的守则而无任何国家法色彩。这就使得《规范》的权威性大打折扣。或许有人会说,《规范》从2002年制定至今,其履行状况一直良好。但不能忽略的是,作为行业利益的代言人,在第10条修改之前,《规范》中有许多地方带有行业利益保护的色彩。除了“12点退房”的规定外,饱受争议的还有“不许自带酒水”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此前《规范》良好的贯彻并不取决于其权威性,而是一方面在于其对于行业(或者说协会各成员)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在于适当的规制效用并未触及成员的根本利益或主要利益,故而尚在各成员所能够接受的范围之内。但是,第10条的修改无异于同协会成员的一贯利益背道而驰,于是也就马上招致了部分酒店会员的抵制。因此,缺乏权威性或者说国家法背景是削弱《规范》第10条在现实中产生的实际效用的最大软肋。其次,按照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法律顾问的解释,第10条的修改最主要原因是为了配合去年8月颁行的《反垄断法》,因为“12点退房”的行规有“垄断时间、垄断价格”的嫌疑。这里姑且不论“12点退房”是否涉嫌垄断,但是从第10条本身的表述,就可以看出其修改似乎只是为了与《反垄断法》去的表面一致而不得已所采取的妥协和折衷而已。前文已经指出,新的第10条中存在诸多漏洞,充其量也就是一个表姿态的口号罢了。其出台的效果已经显而易见——大多数消费者欢呼,少部分消费者质疑;大多数酒店经营者明确或暗中抵制,小部分酒店经营者已经开始寻求合理规避《规范》第10条的方法以延续“12点退房”的不当得利。
 
  回到“12点退房”的争论上来,我们似乎应当沿着如下思路进行探讨。首先,“12点退房”的行规究竟是否合适?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当然不合理,因为除却造成旅途不便等原因不谈,它至少意味着在许多情况下可能享受不了24小时的住宿服务却要支付24小时的房费。这是根本就是显失公平的。而作为利益相对方的酒店经营者,其唯一的坚持理由似乎只剩下“国际酒店业行规和惯例”这一点了。但这一点显然也是很苍白的——难道国际行业惯例就必须在我国得到严格遵守吗?别说是国际行业惯例,就算是国际条约,在国际法上一国也有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选择批准或拒绝的权利。平心而论,合理的国际惯例我们应当予以接受甚至纳入到法律规范中,这样不但节约立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能使法律规范更加科学、更加适应同国际的接轨,《海商法》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因此,对合理的惯例加以承认,对不合理的惯例予以扬弃方为上策。毕竟,因为国外的规矩而闹得国内鸡犬不宁,实在不是什么明智之举。综上,“12点退房”的规定是毫无道理可言的。其次,对于是否适用“12点退房”, 究竟应由何种规范予以确认?显然,从实施的效果上而言,应当由国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然而,目前我国专门针对酒店业经营的法律规范尚付阙如。目前仅仅靠《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甚至是《民法通则》进行规制无疑是苍白乏力的。酒店业的经营、管理、运作是一个极具独立专业性的过程,以上法律的规制实在过于笼统,针对性的匮乏使得实际规制效用大打折扣,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现实。那么,这种状况如何转变?窃以为有如下三个途径可供选择。其一,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一部完整的关于旅游酒店业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至少应是部门规章的层次,作为进一步开展相关法制完善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其二,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既有的法律中增加具有针对性的规定,然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细化规范,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旅游酒店业规范体系。其三,从授权立法的角度对中国旅游酒店业协会进行重新定位,使得《规范》具有国家法背景,用以确保其相关规定的切实贯彻。上述第一种途径,效果最彻底,但阻力也最大;第三种途径立足于对既有成果的修补完善,成本较小,难度最低,但是需要一系列杜绝行业利益作祟的实施规定与之相配套,使得《规范》既能真正使经营者自律、消费者满意,又能收到现实的积极效果。第二种途径可以视为一种折衷,重点在于在法律的层面提供相关的依据,使得协会能够切实履行《章程》中规定的“贯彻国家有关旅游业的发展方针和旅游饭店行业的政策、法规”的职责,并作出符合实践要求的实施细则。三种途径各有利弊,但其效果显然都要优于新修订的《规范》第10条中那种不痛不痒的轻描淡写。
 
  综上,《规范》第10条的出台或许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消费者的诉求或者酒店经营者的某种姿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所指向的那种良好、和谐的酒店经营秩序,确恰恰是其自身所不能承受之重。


【作者简介】
郑毅,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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