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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构成详解

发布日期:2009-09-24    作者:110网律师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概念及犯罪构成
   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罪名,统称为强奸罪(强奸幼女只是从重处罚的一种情形)。
   (一)主体是已满14周岁(特殊主体,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女性教唆或帮助不满14周岁或14周岁以上、但无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妇女行为的,为间接正犯,可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要件。强奸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决意强行奸淫。关于强奸幼女行为构成的强奸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必需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2003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如果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明知对方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不管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且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发生性行为时,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如女方故意虚报年龄,且其发育状况明显超过十四周岁以上的),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该司法解释确认了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应以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为条件。
   (三)客体。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强奸罪的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的自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由于幼女(14周岁以下)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因此,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应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决定权。
   (四) 客观要件。强奸罪的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强奸妇女,二是奸淫幼女,具体分析如下:
   1、强奸妇女行为。强奸妇女行为是指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1)必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最的本质特征,强奸罪中的性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即妇女不同意发生性行为,而行为人与之发生性行为。如果妇女同意,行为人与之发生性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而不论这种性关系合法正当与否。换言之,被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与她本人的意愿密不可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违背了妇女意志时,才意味着她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因此,即使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
   (2)客观上必需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施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正确理解强奸罪中的暴力,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这里的暴力仅仅是针对被害妇女(即强奸的对象)而言的。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对该妇女以外的人(如妇女的家属)实施暴力以迫使妇女就范的,实为以胁迫手段实行的强奸。如罪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不仅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而且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则不仅构成强奸,而且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等),应以强奸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暴力手段从立法原意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上看,未必在客观上造成被害妇女没有反抗的能力。在具体案件中,暴力手段虽然尚未使被害妇女失去反抗的能力,但对妇女形成一种强制作用,致使妇女恐惧、胆怯而不敢反抗的,也可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而成立强奸罪。第三,这里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在内。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所谓“胁迫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胁迫的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例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换言之,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2、关于“奸淫幼女”行为。
   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它与前述普通强奸(强奸妇女)存在区别。符合下列特征的,属于奸淫幼女:
   (1)客观上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不满14周岁的为幼女,这是刑法规定的统一标准。因此,不能撇开年龄以是否发育成熟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幼女。由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也没有抗拒能力,因此,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以强奸论。这里的以强奸论是推定的强奸或者准强奸之意。在刑法理论上,亦称为法定强奸。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强奸罪负刑事责任,第236条第2款又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奸淫幼女的主体。
   (3)主观上是故意。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在奸淫幼女的行为中中,认识内容包括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奸淫幼女的结果是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等等。在奸淫幼女的情形中,幼女属于特定对象,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的主观要件。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奸淫幼女的情形。因此,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情形。但如果发生性行为时,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如女方故意虚报年龄,且其发育状况明显超过十四周岁以上的),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2003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三、强奸罪的认定
    1、奸淫女精神病患者或女痴呆症患者行为的定性。
患有精神病或先天痴呆症的妇女,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1984年0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之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均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经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据此,奸淫女精神病患者和女痴呆症患者构成强奸罪的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女精神病患者或者女痴呆症患者。这里的明知,包括已经知道和推定知道。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如花痴)或痴呆者,也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经本人同意与之发生性交的,则不构成强奸罪。
    2、正确区分强奸与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性交的,不以犯罪论处。对在恋爱过程中,男方采取不明显的强制手段与女方发生性交,但后来感情破裂,女方告发男方强奸的案件,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强奸罪。
    3、严格区分强奸与通奸的界限。通奸是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交行为。从理论上讲,强奸与通奸不难区分。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通奸不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必须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通奸不使用强制手段;强奸犯主观工具有强行奸淫的决意,通奸者没有强行奸淫的决意。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败露后担心名誉受到损害、夫妻关系恶化或者恋爱关系破裂,或者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便将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对此一定要深入调查,仔细分析,不能把妇女的“告发”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区分强奸与通奸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求奸者主观上意欲与妇女通奸,不具有强行奸淫的决意;客观上往往表现为口头提出要求,或者以行为进行挑逗,甚至拥抱猥亵,拉衣扯裤;一旦妇女表示拒绝,便停止自己的行为,而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在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时,要看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看行为人是否适时停止自己的行为;看行为人为什么停止行为;看妇女的态度。特别应注意的是,不能把求奸过程中的拉扯行为认定为强奸中的暴力手段。
    (2)、强奸与通奸的转化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后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该男子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事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行为人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行为人纠缠不休,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
    (3)、利用职权的强奸与基于相互利用的通奸的界限。利用职权进行胁迫,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交的,构成强奸罪。男女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女方以肉体作为换取私利的条件,从而发生性交的,属于通奸行为,不能按强奸处理。区分的关键在于男方是否利用职权进行胁迫。
    (4)、“半推半就”的问题。“半推半就”是就妇女的意志而言,即妇女对男方要求性交的行为,既有不同意的表示——推,也有同意的表示——就,这是一种犹豫不决的心理;也可能表现为违心的允诺、委屈的许可、无奈的顺从、被迫的同意等矛盾心理。在妇女犹豫不决或者心理矛盾时,男子实施了奸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正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把妇女“推”的表示视为妇女羞愧的表现,又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实际上也违背妇女意志,又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则构成强奸罪。
    4、正确区分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的界限
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强奸(或奸淫)的行为。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轮流与一个或几个女子自愿发生性交的,不是轮奸,而是聚众淫乱行为。当然,如果在作案时,既有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又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者轮奸的,则应将后者认定为强奸罪。
    5、正确处理特殊的奸淫幼女案件。奸淫幼女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但是,又要看到这类案件存在许多特殊问题,需要区别对待,慎重处理。(1)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因为行为人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缺乏奸淫幼女的故意。如果对此认定为强奸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2)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性,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强奸罪论处。(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交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交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4)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进行性交易的,不成立强奸罪,应以嫖宿幼女罪论。
    6、正确区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界限。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普通强奸时,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时,方为既遂;奸淫幼女时,只要行为人的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就是既遂。本人认为,即使是奸淫幼女的案件,也应采取结合说。接触说使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过于提前,导致较轻犯罪(猥亵儿童罪)的基本行为成为较重犯罪(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也不利于区分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界限。对奸淫幼女案件的既遂标准采取结合(插入)说,也不会降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7、丈夫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即丈夫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这是近几年来刑法理论争议激烈的问题。有人主张一律不构成强奸罪,有人主张一律构成强奸罪,有人主张在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或者分居期间构成强奸罪。这一争论涉及到如何确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识夫妻关系及妻子被迫发生性交的现状,强奸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违背妇女意志”是否因为婚姻关系而被否认,“奸淫”概念是否限于婚姻外,如何认识丈夫对妻子的强制猥亵,事实婚姻内有无强奸,丈夫为生育子女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等诸多问题。
以第三种观点为通说。
    8、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 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
    五、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3、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六、正确认定强奸罪,注意区别以下几点:
    1、根据刑法的规定,作为普通强奸对象的“妇女”只能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与成年妇女,被害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强奸首先是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换言之,性交行为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 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 18号)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3、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先奸后杀或先奸后伤数罪并罚)
    附:强奸罪构成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7条第2款、第20条第3款、第241条第2款、第259条第2款、第300条第3款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一般为三人以上)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
    二、《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 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2003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如果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明知对方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不管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且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发生性行为时,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如女方故意虚报年龄,且其发育状况明显超过十四周岁以上的),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1984年0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4.26〔1984〕法研字第7号)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 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 18号)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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