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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兰诉陈万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生命健康权 人身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李秀兰。

被告:陈万祯。

2008年10月2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抱着孙子走在街上,被告看到后以说事为由,把原告叫到被告家门口,被告用巴掌打了原告脸上几下。原告于2008年10月 2日至2008年10月19日在博爱县阳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眼部钝伤,用去医疗费2009.1元。

原告李秀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2008年10月2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抱着孙子走在街上,被告看到后以说事为由,把原告叫到被告家门口,对原告头上、脸上乱打。原告住院治疗了18天。公安机关对被告罚款500元,赔偿问题调解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9.1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637.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3866.3元。

被告陈万祯辩称,因原告说闲话,破坏被告三子婚姻,致使被告三子媳妇对被告反感,被告心中十分生气。2008年10月2日早上,原告抱着孙子路过被告家门口,被告向原告问及此事,话不投机,一怒之下打了原告两耳光。经苏家作乡派出所处理,罚被告500元,让赔偿原告500元,原告不同意。原告也有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同意赔偿500元医疗费。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护理费是指因护理受害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伤残情况及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原告也有责任,请求减轻赔偿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万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医疗费2009.10元、误工费1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合计2307.04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兰请求被告陈万祯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以及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

【法理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之间对是否应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有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以及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的确定问题。

首先来分析第一个问题,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综合本案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以说事为由用巴掌打了原告脸上几下,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并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0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很显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解决了第一个问题,再来看第二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如何来确定被告对原告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理论上本案被告应对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具体赔偿哪些费用得看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根据本案列举的事实和证据,由于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伤残情况,因此被告方无需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方同样未举证被告的行为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

综合来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而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则不予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邻居之间发生矛盾时,应通过协商调解的正常方式来解决,不能为意气用事而对他人进行相关人身伤害。在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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