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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股权转让 合同解除 定金返还 终止履行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日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祥公司)

被告: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

 2005年12月21日,科林公司与惠之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惠之舟公司同意将其公司内20亩土地使用权、36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惠之舟公司股权、营业执照、20亩土地的地上物(房屋、电力、机井)转让给科林公司,转让费共计44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6年12月27日,科林公司与日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科林公司将上述标的物转让给日祥公司;转让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51年止;科林公司应于2007年1月31日前完成惠之舟公司同科林公司股权转让手续,2007年3月31日前协助日祥公司完成惠之舟公司同日祥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及土地更名等相关手续,2007年4月2日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如科林公司未按期完成或无法完成上述手续,科林公司应在3日内返还日祥公司所付的定金,同时支付日祥公司所付定金的10%作为对日祥公司的经济补偿;转让费440万元人民币,本意向书签订生效后,日祥公司即时向科林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150万元,待意向股权及相关手续完成后,日祥公司向科林公司支付90万元,同时定金150万元冲抵股权转让费,2007年6月30日前,日祥公司向科林公司支付1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日祥公司向科林公司支付100万元;意向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6年12月27日,日祥公司交付科林公司定金150万元,2008年年初,科林公司返还日祥公司定金30万元。现科林公司已无法完成与惠之舟公司的股权转让。

原告诉称,2006年日祥公司与科林公司约定日祥公司收购惠之舟公司内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物。日祥公司于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向科林公司支付了定金150万元,因科林公司至今未取得惠之舟公司股权,经日祥公司多次催要,科林公司返还30万元。故请求解除与科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返还定金1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日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办理变更手续,但日祥公司没有为科林公司提供办理变更手续的相关资料,因日祥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意向书无法履行,故不同意日祥公司解除意向书的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科林公司与日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日祥公司要求解除意向书的诉请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科林公司应将定金返还日祥公司。科林公司辩称日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变更手续,导致意向书无法履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日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

二、被告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日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定金一百二十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北京日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能否解除?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如何分配?

【法理评析】

本案系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而引发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能否解除以及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的生效与解除方面的内容。

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生效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它要求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寻求法律保护。合同有效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合同解除的原因包括如下两种: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前者包括不可抗力、债务人拒绝履行、迟延履行、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达及法定的其他情形。后者除了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外还需采取合同方式。本案即属于约定解除的情形。

在本案中,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的主体为科林公司与日祥公司,双方均为适格主体;意向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故该意向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科林公司应承担履行约定义务亦即协助日祥公司完成惠之舟公司同日祥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及土地更名等相关手续的责任。但从约定期限届满至今为止其仍然无法履行该义务,按照意向书的约定,科林公司不能及时履行义务时需返还定金,此即双方达成了协议解除的约定。在约定事项出现时,合同解除。

其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解除的效力方面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向将来发生效力,产生终止履行的后果;一是溯及力,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具体是指: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或者过错方予以相应的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合同解除后,科林公司无需再履行协助日祥公司完成惠之舟公司同日祥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及土地更名等相关手续的义务,日祥公司也无需支付剩余款项,此即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而对于日祥公司交付的定金属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日祥公司请求返还的行为为恢复原状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对于请求赔偿部分,需要权利人举证证明自己因合同解除带来的损失,本案中日祥公司以意向书中的经济补偿的条款来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出现不可抗力、延迟履行等法定解除情形或者约定解除条件实现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将不再履行;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3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相似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案例】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者,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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