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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诉讼中的撤诉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 撤诉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撤诉,是指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的诉讼活动。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对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撤回起诉的权利,亦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撤诉的问题,源于“两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撤诉这一诉讼制度时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有的地方提出撤诉和允许撤诉未在法庭上进行而是私下在检、法两院进行;有的准许撤诉未制作裁定书等,影响了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撤诉理由的审查与处理

    虽然根据《解释》第177条和《规则》第351条的规定,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检察院可以提出撤诉要求,但是并非只要检察院提出撤诉,法院就要准许。法院是否准许撤诉,应主要考虑检察院提出的撤诉理由及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而定。

    (一)撤诉的正当理由

    什么是正当的撤诉理由?根据《规则》第35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的理由有三种,一是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二是发现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三是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因此,对公诉机关提出撤诉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其提出的撤诉理由,只有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检察院才能提出撤诉。据此,在法院开庭审理后宣告判决前,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以及检察院变更起诉或者追加起诉的,均不是正当的撤诉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准许撤诉的决定。

    在此,应格区分撤诉与延期限审理的区别。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影响审判进行的,法庭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因此,撤诉与延期审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刑事诉讼中是两种不同的诉讼活动。但在审判实践中,法检两院往往混淆了二者,将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作为提出撤诉的理由,将大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撤诉处理,认为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开庭判决前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或者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出现矛盾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或者同案归案需要并案处理的等而提出撤诉要求的,法院审查后可以准许。

    我们认为,撤诉与延期审理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告人无罪,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是提出撤诉的理由;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以便更有利、更有力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发生新的情况需要变更起诉的,则是延期审理的理由和目的。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第117条和最高检察院的《规则》第353条的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撤诉的前提是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撤诉的后果是没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不得再起诉;延期审理的前提是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延期审理的后果是进行补充侦查以便更有力地指控犯罪。所以,对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以延期审理的理由提出撤诉,实质上是以撤诉之名行再诉之实,应予纠正。

    同时,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撤诉处理,违背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有效贯彻立法者确立的新的刑事审判方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权力,同时赋予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的权力。但审判实践与立法设想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在现行的司体制下彻底贯彻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无罪判决,还有很大的困难和障碍。有相当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立案受理后,由于缺乏良好的依法办案的司法环境,不可避免地要受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和司法政治化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会受到各方面的影响和压力,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并不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某省的统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从1994年到1996年三年间,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占结案数的17-20%。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存疑无罪”制度以后,一般理解,根据新的刑事诉法,对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由于不能再象以前那样退回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应当大量增加。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从1998到2000年三年间,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人数仅为142人、166人和179人,均占结案被告人数的0.4,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17-20%的退补案件形成极大反差。从全国范围来看,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在受理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一落千丈,法学界所希望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宣告无罪的案件会大量增加的预言并没有实现。调查表明,审判实践中无罪判决很少适用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并不是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突然提高了,而是被法检两院搞“互相配合” 给消化掉了。对绝大多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由于怕放纵罪犯、怕伤“和气”,怕错案追究,而对公诉机关言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作无罪判决,千方百计做检察院的工作,“规劝”其撤诉,公诉机关自感对己不利也“主动”要求撤诉了。从1998年到2000年,检察院撤诉的案件都占结案数的4%,对撤诉案件,检察院重新起诉的,只占12-20%。说明大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被作撤诉处理,然后又作其它处理了。在实践中人们称此为“穿新鞋走老路”,又回到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路子上了。这样做既避免了“办错案”,又避免了对被告人的刑事错案赔偿,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疑罪从无”的制度并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执行!

    (二)是否同意撤诉申请应视案件审理情况而定

    对检察院的撤诉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成立的,不能一味准许,而应视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决定:

    第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检察院要求撤诉的,法院可以准许,并将撤诉的裁定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第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提出撤诉的,人民法院在征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可以准许;

    第三、开庭审理后,即经过法定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并且经过合议庭评议甚至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后,不应准许撤诉。

    对第三种情况,实践中不少法院也都同意检察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我们认为这种作法不妥。首先,违反法律规定。刑诉法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而不是不作出判决,而作其他处理。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或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没有其他选择,并没有规定在法庭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后允许公诉人撤诉的问题。《解释》第114条第1款也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检察院在法院开庭前发现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撤回起诉,但是在开庭后对被告人如何处理,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则是法院的事了。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而不能不作出判决,也不能作其他内部处理、内部消化。

    其次,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维护法律权威。调查发现,此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开庭审理后检察院得知法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等应作无罪判决的案件方面,检察机关担心法院作无罪判决会使自己处于办错案、承担错案赔偿责任、对自己不利而向法院提出撤诉要求,有的法院为照顾检法两院的关系往往同意了这种请求。检察院撤诉后一般有四种结果:一是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如果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则有可能作出撤消案件的决定;四是对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悬而不决。除了上述第三种处理外其他三种均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决定,被告人往往不能提出异议,要面临着与被宣告无罪完全相反的法律后果。如河北省高阳县耿兰刚彩票贪污案(《大河报》2000年6月18日报道): 县法院1999年9月13日开庭审理,时过七个月之后,于2000年4月15日裁定准许高阳县检察院撤回起诉。县检察院反贪局局长在撤诉后仍然坚信,“我们是正当执法,可以说耿兰刚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我们也掌握了大量证据。检察院撤诉是无奈之举,因为从法院方面传来不利于检察院的消息。”正如媒体指出的,“检察院虽然撤诉了,但耿家有到底有罪还是无罪、20万元中奖巨款归谁所有,仍是一本糊涂账。耿家父女仍然戴着犯罪嫌疑人的帽子,检察院仍然坚持认为耿家有罪。取保候审的禁令仍然牢牢地压迫在4个人的头上。它像一个沉重的阴影,令全家人无法自由呼吸。”因此,以牺牲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为照顾“面子”准许撤诉,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也违反刑诉法第7条规定的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原则,是一种无原则的配合。法院的使命是执行法律,公正执法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更是刑事审判工作的生命,人民法院的一切诉讼活动均应无条件围绕公正这一主体进行,不能为了所谓“配合”、为了协调“关系”而牺牲公正。

    再次,有损于程序公正,难以满足社会和公众公正心理的要求。为了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和控辩双方都有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尤其是对在案要案,更是如此;开庭以后,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人民法院都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认定,双方也都有详尽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和意见,无论是被告人还是社会公众,翘首以待的,是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判决---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也无论是罪重还是罪轻,如果有罪,被判处何种刑罚?所谓“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总得有个结果。如果允许公诉机关撤诉,由于申请撤诉和允许撤诉是在检、法两院内部悄悄进行,公诉人为什么撤诉?法院凭什么允许其撤诉?外人难以知道,形同“暗箱操作”,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很少有通知被告人、辩护人的,更没有向社会公开。还将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得法院为开庭而做出的一切努力、付出的劳动成为多余。

    最后,在这种情况下,对应当宣告无罪或者存疑无罪的案件准许撤诉,无疑于放弃人民法院的判决权利,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地位和裁判权威,有损于司法公正。

    三、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裁定能否上诉和抗诉?

审判实践中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检察院撤诉的裁定被告人能否提出上诉,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是程序性问题,被告人提出上诉并无实际意义,另外参考《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不得上诉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检察院撤诉的裁定也不得上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无例外规定。因此,被告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检察院撤诉的裁定也有权上诉,否则就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同时也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我们认为,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而提出上诉,是法律赋予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律未做明确规定之前,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法院不准许检察院撤诉,检察院能否提出抗诉?如果可以抗诉,那么是否中止案件的审理?为此建议立法机关借鉴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将《解释》第17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修改为“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陈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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