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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的三个方面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的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通过一定的规则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以下将从证据的收集,形式,内容等三个方面回答证据的排除规则。

    第一、取得方式不合法的证据的排除

    在美国,把该类证据表述为"非法证据",并不涉及证据形式,而是专指违反程序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收集的证据。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已经成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天皇"规则,反映了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选择上的现实主义态度。在我国,有相关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也做了相同的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分别发文强调此类要求,但其相关规定仍不够完善,凡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如:通过引诱,欺骗手段取得的证据),与法律价值原则相违背收集的证据(如:采取刑讯逼供侵犯他人人权收集的证据),以排除他人权利之手段收集的证据(如强迫他人提供不利己的证据)等均为取得方式不合法的证据的排除。

    第二、形式不合法的证据的排除

    所谓形式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那些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取的物证的规则。

    现代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获取证据,然而对非法获得的证据能否获得证据能力,成为定案根据,却既有共识,又有不同的意见和相异的处置。

    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侵犯,破坏法制。因此应将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一概排除在外.最近轰动世界的辛普森案就是因为证据有瑕疵而被判决无罪并当庭释放的,即使所有的人(包括法官)都认为辛普森就是杀人犯也不例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象、录音等有关证据,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并附制作过程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提供的书面证据,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个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必须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第三、内容不适当的证据排除

    1、传来证据的排除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传来证据是根本排除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采取严格限制其使用的原则,但是我国承认了传来证据,在运用传来证据时应坚持以下排除规则:来源不明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运用传来证据时,就采用传闻、转抄或复制次数最少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只有传来证据时,不能轻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2: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言词证据的主要特点是可以从动态上提示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立体形象。因此在运用言词证据时更应谨慎。其排除规则有以下几点:(1)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2)严格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以及相关的社会因素并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

    3:间接证据的排除规则: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 作者:  张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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