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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酌定不起诉的几点设想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酌定不起诉又称微罪不起诉,它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类案件已符合起诉条件,但对于是否起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是起诉便宜主义在刑诉中的体现和适用,同时反映了刑罚目的的转变,对于犯罪人和国家都有积极的意义。本文仅就酌定不起诉提出几点设想。

    一、对被不起诉人权利保障的问题

    酌定不起诉是一种介于确认无犯罪事实,因而绝对不起诉和法定有罪判决之间的一种具有“司法”性的处理。被不起诉人虽然没有被定罪,实体上也不会受到刑罚处罚,但其声誉、名誉等等难免会受到不起诉决定的影响,而且检察机关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有权提出检察意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这样,被不起诉人若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事实,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法律应当提供救济途径,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可以依照146条对检察机关所作出的决定申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方法是维持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不起诉决定由审查起诉部门提起公诉。也就是说,即使被不起诉人申请,如被不起诉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确非被不起诉人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3条规定,也只能维持酌定不起诉决定。可见,被不起诉人如果认为不起诉决定中描述的具体犯罪事实错误,不仅没有公正合理地程序保障其获得救济,而且即使获得重新审查的机会也没有所期待的结果。这种情况下修改补充《刑事诉讼法》有关内容就非常必要,首先可从程序上赋予被不起诉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权及请求提起公诉权,对酌定不起诉的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果对上一级人民检察机关决定仍不服的,有权请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接到申请后,认为请求理由正当的应提起公诉,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以发挥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其次可借鉴外国诉辩交易的作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必须与被不起诉人达成一致,否则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必须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判决,对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尤其要引入法院或其他机关的监督,保障被不起诉人的权利。

    此外,依据现行法律,在酌定不起诉案件中,被不起诉人往往得不到国家刑事赔偿。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142条第2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虽然不具有定罪的效力,但在判决书内容上认定犯罪事实已经成立,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如果确有必要或附带民事诉讼,需要通过审判解决,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公诉,由法院作定罪免刑处理。对这种有罪不被起诉的人,往往得不到国家刑事赔偿。已逮捕的被不起诉人虽然未被定罪,但不具备免赔情节,也得不到国家赔偿。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对未定罪的被不起诉人给予赔偿,既能保护被不起诉人的权利,又能给具有批捕和起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以较大的压力使其慎用逮捕和不起诉决定书。

    二、酌定不起诉的酌定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142条的规定,在实践中,酌定不起诉还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手段、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一贯表现、社会和被害人的反映等因素综合考虑,在确认没有追诉必要时,才能适用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起诉问题上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充分考虑到诉讼中人的因素,并为适应社会和人的实际复杂性而作出的选择,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必须遵从法律对裁量权的规定和限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是否起诉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们可完善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时,需综合考虑三个因素。首先是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境遇,境遇主要指被告人人格方面的因素。此外所说的境遇以被告人生活经历等人格环境为主,还包括对被告人的保护关系,如果被告人家庭及其保护环境好,不起诉成功的可能性更大一些。第二个因素是犯罪的轻重和情况,犯罪的情况指被害人实施犯罪的行为环境既涉及犯罪人的动机,如谋财害命还是义愤杀人等,也涉及犯罪手段是否残忍,情节是否恶劣。而犯罪的轻重,则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出于刑事司法的公平和正义,采用酌定不起诉不能不考虑罪行的轻重。最后要考虑的因素是犯罪后的情况,包括犯罪人有无悔改,与被害人和解成功与否等。           作者:  刘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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