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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者自益权之否定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抽逃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验资结束或登记注册后将其所投资金抽回的行为。立法及实务中对公司亏损的情况下抽逃者的法律责任关注较多,而对抽逃者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是否享有自益权很少涉及。股东的权利是指股东因为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权利。其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指的是为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红利分配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益权指的是为公司利益和兼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询问权、解任董事请求权等。红利分配权是自益权的核心权利,投资者向公司出资的主要目的就是得到收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依法清算后,还有剩余的财产,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那么,抽逃者是否享有自益权呢?

    笔者认为,基于以下理由,抽逃者不应享有自益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其股东资格还应丧失即股东地位应被根本否定。如果让抽逃者享有自益权,则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符。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一致通常有三个方面的体现:①先享有权利后履行义务,如子女先有在未成年时享受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后再有成年后在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赡养父母的义务;②权利义务是同步的,如货物买卖合同中,买货方在支付价款的同时,即享有依照合同约定获得货物的权利;③先履行义务,后享受权利。如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人实际交付出资后,才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权益。出资者应按其认缴额足额缴纳出资且维持出资不变,这既是出资者的义务,更是其享有权利的前提。抽逃者将其资金悉数抽回,则表明其未尽法定和约定义务,这当然就不应也不能享有自益权。出资者抽逃出资后,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这不是其承担义务的体现,而是在其未较好地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所承受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从抽逃者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并不能必然推出抽逃者享有自益权,虽然抽逃者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必须承担责任,但此时承担的责任不是股东责任,而是基于出资不实而承担的一种惩罚性的责任,是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一种制裁。绝不能因为当事人受了惩罚,就表明其履行了义务,从而得出其也应享有自益权的结论。如果让抽逃者享有自益权,则会出现一个尴尬的局面:抽逃者可按名义上的出资享有权益,而真正出资者也只能按业已登记的份额享有权益,义务未平等地履行,权利却同等地享有,这对真正的出资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如果让抽逃者享有自益权,则是对其非法行为的一种默认。抽逃者违反了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和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即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以保持公司的经营能力及清偿债务的能力,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的动态运作中,保持资本不变是公司立法规制的核心,其在各国的公司法中都有体现。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者在公司登记后擅自抽回出资,是一种严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此种情形下,不能让其享有权益,否则是对违法行为的默认。从另一个视角看,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的运营资本,也是其对外交易过程中被信赖的基础之一。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信用经济。抽逃出资等欺骗行为的频频出现,是许多企业失信的一个源头。如果任凭抽逃出资这种现象继续发生,不仅极易造成市场经济的混乱,成为市场经济中一种隐患和不稳定因素,而且还会使我国的信用环境雪上加霜。所以,让抽逃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准许其享有自益权,这既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纵容,也是对以违法行为侵占合法利益的默许。

    如果让抽逃者享有自益权,则会损及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主要是从事生产流通等经济活动以及与生产流通有关的服务活动,通过自己的管理机关、职能部门等组织机构把一定的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等生产要素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有效的生产力,以实现特定的商品或劳动的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公司设立必须具备一定资本,是当今世界各国的通例。资本不仅是一个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相应民事权利的条件,还是该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由此可见,公司的运营必须以一定的资本为基础,才能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从而实现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从一定意义上讲,资本越雄厚,其形成的资产也就会越多,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也就越强,可持续发展的后劲也越大。资本越少,运作后,滋生的资产也会相应减少,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就越弱,发展的后劲也就越小。从债权人角度看,其债权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也会变小。抽逃者脱壳经营,是恶意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表面上看,其抽逃的是自己的出资,实质上抽逃的是公司财产,进而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从维护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出发,应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让抽逃者直接承担责任。

    如果让抽逃者在盈利的情况下享有自益权,就会减少其他实际不知情出资者的利益。在正常的情况下,公司的盈利是由公司的经营层对股东投入的资产,通过运作而逐渐形成的。没有资产,公司的运作将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资产,即使获取一定的利润,其往往也是通过非法途径攫取的。抽逃者抽回了出资,实际等于未出资。在抽逃者抽回出资后,其他投资者的出资却仍保留在公司中。所以,公司形成的利润是由其他出资者投资形成的。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红利及剩余财产只能由实际出资者享有。如果抽逃者在资金抽回后仍操纵公司,分享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则可视为是对其他出资者的侵权。其他出资者或出资者代表可以此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若抽逃者为公司盈利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其此时获取的是劳务费。因为在目前,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一般不倾向以劳务出资。换言之,在出资抽逃后,抽逃者获得的利益不是基于出资而是由于其劳务的支出。不让抽逃者享有自益权,才会从根本上防止或制止抽逃出资行为的发生。纵观我国公司法实践,过分重视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核实、监督,并且这种核实和监督不是依赖市场力量,而是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部门。在这种监管模式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如抽逃出资)进行规避。尽管工商机关采取了多种措施:如建立属地监管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但毕竟工商部门人力有限,这样使得抽逃出资后的“空壳公司”比比皆是。为有效减少“空壳公司”的数量,就应充分发挥民众的作用,调动其监督的积极性。比如在其他真正出资者的监督下,不让抽逃者享有自益权,就是釜底抽薪之举。因为抽逃者不享有自益权,实际上就会增加其他股东的利益。当其他出资者在抽逃者主张享有自益权而又协商无果时,可以自益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积极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抽逃者的违法事实。这样将其他真正出资者的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捆绑在一起,在实现了其他出资者利益的同时,也有效地维护了国家利益。而抽逃者的风险成本就明显加大:抽逃行为发生后,不但不能享受权益,反而要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不利后果。权衡之后,违法者定会抛弃违法做法,从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规范运作。

    总之,基于以上考虑,抽逃者不应享有自益权。并且,其股东资格还应丧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在正常情况下,公司存续,股东资格一直保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股东资格即丧失:①所持有的自益权证合法转让者;②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者;③违法受到政府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自益权者;④其他合法理由。在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履行以下义务:①足额缴纳出资;②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③遵守公司章程;④对股东及其他股东诚实信任;⑤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所以,在抽逃出资,违背诚信原则后,其股东资格应被剥夺。当股东人数为3人以上时,公司应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并减少注册资本,但必须要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否则,公司应被注销或吊销。当股东人数为2人时,公司应被注销或吊销,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角度考虑,公司存续期间所从事的行为应视为有效。作者:吴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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