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原告崔云,住利津县汀罗镇
被告崔军,住利津县汀罗镇
被告崔军自2002年1月29日至2002年3月15日,先后22次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饲料,禽药用于养鸡,每次交易均由被告出具一式两份的欠条,一份交原告或其送货人员,一份自己留存。后来,两人因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崔军遂于2002年3月29日委托律师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共欠其货款7738.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并赔偿其因诉讼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126元,包括律师费1000元,交通费26元,误工损失1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6872.8元,原告出示两证据中有价值866元的货物是原告私自添加上的。但其以“没有找到”为由,拒绝提供自己留有的欠条,同时,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审判]
利津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原告主申权利后及时支付,但原告应为被告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故双方无争议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在赵诉前,并未向被告主申过权利,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因而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双议争议866元货款,鉴于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持有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同的证据,且该证据显然不利于被告,依法足以推定原告的诉讼成立。一审判令被告七日内偿付货款7738.8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在指定期间的自动履行的义务。
[评析]
本章一起因鸡饲料及禽药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在我县农村,存在着大量类似的买卖关系,即养殖户在养殖肉鸡期间,由苯一饲料禽药经营者提供该批鸡所需的所有饲料,禽药,同时,该经营者为养殖提供全程的技术服务。在正个过程中,每次交易由养殖户签下一式两份的欠条或收据,一份交经营者,一份留存,待养殖户将鸡出售后,双方再以各自的欠条进行结算,支付货款。
在本条中,涉及到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又无协议补充的,依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上所进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将肉鸡出售的支付货款,原告亦在此期间主张权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真心迫害前向原告主申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将合同标的交付被告始,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108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确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或被告一方违约。
二、举证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确有一部分货款是添加上的,对此原告方也承认,但原告坚持主张已将货款送至被告处,并由其送货人员在被告留存的欠条上添加了相同的内容,为此,原告还提供送货人员出庭作证。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其持有的那一份欠条,被告表示“放在家中了,回去找找”,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以“没有找到”为由,拒绝提供。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仅仅是因为原告出示的欠条内容系其添加,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就驳回其请示,显然,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除以之外,原告是没有其他证据可提供的,而被告却处于相对有利的举证地位,无论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看,还是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来说,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无疑都是正确的。
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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