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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欺诈的定性及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09-11-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在民事诉讼的审理中,有时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以虚假或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并利用该判决骗取财产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的欺骗性诉讼行为,也就是被称为“诉讼欺诈”的行为。此类行为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均造成了极大危害,鉴于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有必要上升到刑法调整的角度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和规制。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诉讼欺诈”行为并没有明确予以定性或定罪,导致在理论上对于如何定性和处理“诉讼欺诈”行为有较大的分歧和争论,实践中对于“诉讼欺诈”行为也极少定罪处罚,本文通过对诉讼欺诈的罪责基础的分析,提出对性质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意见。
【关键词】诉讼欺诈;法律控制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诉讼欺诈的构成要件
 
  1、诉讼欺诈的主体。首先,只能是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等。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审判员或鉴定人与诉讼参加人通谋的情况,但刑法对其行为已做出规制,不属于本文所界定的诉讼欺诈。其次,通谋诈害的双方要求在形式上处于对立地位。如在两极之诉中,原、被告串通欺诈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三方诉讼中,两方联合起来诈害第三方。如果在诉讼中属于同一极、或处于“同盟”状态的诉讼当事人串通,则不能构成诉讼欺诈,如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其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联合。再次,诉讼欺诈是诉讼参加人的联合行为,一方诉讼参加人的欺诈行为不属于诉讼欺诈。
 
  2、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诉讼欺诈发生的场合,欺诈行为的效果意思即表意人内心企图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会损害他方利益、谋取非法权益。由于诉讼参加人进行诉讼欺诈,一方当事人通常要承担败诉或承受比在正常情况下重得多的负担。这种通谋诈害的故意既可能存在于诉讼程序启动之前,也可能在诉讼进行中形成。
 
  3、诉讼欺诈的客体。对于诉讼欺诈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司法活动。首先,于诉讼欺诈情形,被损害的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即非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如果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的撤诉、和解和自认只是纯粹的自损行为,并不会引起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之外的人或组织权益的损失,就不属于诉讼欺诈。其次,在两个客体的主次问题上,主要客体应是正常的司法活动。
 
   [i]由于行为人诉讼欺诈手段会经过司法程序的审查,其对相对人财产的实际占有并不必然。作为诈骗罪客观要件必要要素的“行为人取得财产”在诉讼欺诈中已不具有普遍性,但诉讼欺诈对民事诉讼秩序、司法制度的破坏却是必然的。可见,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应该是司法制度,而对相对人的财产权的损害则是次要的。
 
  4、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在诉讼中,诉讼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起诉阶段的虚拟法律关系,在庭审阶段的虚假陈述、举伪证,或出于诉讼欺诈目的的自认、撤诉、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等。 [ii]另外,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还应当包括须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害的发生。实际损害是否发生,笔者认为可以以法官是否基于错误判断而作出裁判为认定的依据。因为在诉讼欺诈活动中,法院具有做出有关财产处分的裁判和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权力。被害人往往对欺诈行为人的诉讼欺诈活动有着清醒的认识,只是在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情况下,被迫的不情愿地接受具有司法强制力的错误裁判。换句话说,被害人交付财产的行为往往是基于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而不是自愿的。因此说,行为人的欺诈手段致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诉讼欺诈行为人的判决,即可认定为损害已经发生。
 
  二、诉讼欺诈的定性分析
 
  诉讼欺诈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目前的刑法规定,不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等,如果在诉讼欺诈过程中有伪造公文、印章行为的只能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处理,如果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妨害作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以上行为则只能对其进行以妨害诉讼秩序为缘由的司法拘留或罚款。立法上有必要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诉讼欺诈行为单独定罪量刑,如单设“诉讼欺诈罪”以解决此问题。理由如下:
 
  (一)诉讼欺诈行为不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刑法上被归入财产类犯罪中,对诈骗罪处罚和量刑的罪责基础均在于诈骗行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即使诈骗行为中有方法的不同或者对他人的利用以及对第三方的欺骗,但是均不涉及对其他法律权益的损害,即为单一客体。同时,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占有人)基于被欺骗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这种基于被骗交付财物的自愿性也是诈骗类犯罪罪区别与其他罪的通说基础,而诉讼欺诈所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法院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对于财产所有人来讲,财物的被侵夺其原因不是自己被欺骗,而是基于法院被欺骗后用国家强制力强行将自己的财物执行与他人。人民法院对被骗财产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任意处分他人财物的权力,只不过是基于受欺骗以生效判决为基础强行将他人财物执行与行为人,这与诈骗罪的特征显然不符。
 
  其次,诉讼欺诈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了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由于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关于惩治诉讼欺诈的缺位,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的考虑,对此种行为只能作无罪处理。行为人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iii]
 
  第三,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也不应用仅凭数额定罪量刑的普通的诈骗罪来处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诈骗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对诈骗未遂的一般不以犯罪处理可见,若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相对于行为人猖獗的犯罪行为,法律的惩治显得软弱无力,非但不能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使行为人心存侥幸,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更加有恃无恐。
 
  (二)诉讼欺诈行为也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着重点在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强制,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等,即受害人交出财物是基于法外力量的威胁,而且该威胁是违法的,而不是人民法院审判和强制执行力的威胁,更重要的是敲诈勒索的威胁方式并不是直接强行占有财物或利用他人强行占有财物,而是基于内心的恐惧“自愿”交出财物,否则就是抢劫行为。诉讼欺诈却是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为基础编造假象强行由法院执行到他人财物然后交与行为人,这与敲诈勒索理论在侵害的法益和客观方面等均有本质区别,该观点的偏差在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强制执行力看作对财物所有人的威胁,而没有看到诉讼欺诈的得逞往往在于人民法院公开的执行行为,该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恐惧心理,自愿交出财物,而是其背后的国家强制执行权以及执行行为。持该说的观点基础着眼于用间接正犯的理论来解释,但间接正犯区别与实行犯的仅在于利用行为,除此之外的要件必须符合该犯罪构成,否则会导致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综上,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因为其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即使人民法院发现错误后对此进行了纠正,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损害却是无法估量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远比普通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的危害大的多,对其仅给予司法拘留、罚款或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处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予以单独定罪,以诉讼欺诈行为而导致人民法院判决的得出作为犯罪的既遂,而意图诈骗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鉴于该类行为侵害客体的双重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该罪的法定刑也应比诈骗罪或伪造证据罪处罚的法定刑略重较为合理。
 
  三、诉讼欺诈发生的诉讼法哲学思考
 
  (1)民事诉讼因其性质和目的有被当事人用来进行诉讼欺诈的可能。
 
  民事诉讼具有某些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因此,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弊端在于,如果甲乙在诉讼中相互串通,提供虚假的陈述和证据,或者其中一人作虚假自认,那么法院就应当把这些事实看作是真实的,要受虚假事实的约束,承认其作为裁判基础的效力。换一句话说,建立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之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允许辩论主义自身的缺陷以及由此产生的必要代价。诉讼欺诈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辩论主义所要付出的代价。 [iv]
 
  (2)民事诉讼的某些特点也为诉讼欺诈提供可能。
 
  首先,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对世效力。对给付判决,还有强制执行力。而受诈害之第三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这种事后救济手段难以有效地保护受诈害人的利益。欺诈者的目的容易达成。
 
  其次,在实务中,打官司在一定程度上往往被看成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审判员之间“关系”的较量。欺诈主体一方在诉讼中即使故意败诉,社会评价时总是由法院来承担误判的责任,从而使欺诈主体逃避了责任和必要的惩罚。
 
  第三、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即使怀疑有诉讼欺诈的存在,也难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尤其是减缩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和权利,更使欺诈者变得放肆。
 
  (3)利益主体多元化是诉讼欺诈发生的重要原因。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是以当事人一对一的格局为前提和基础的。传统的诉讼观念认为诉讼是敌对双方互相间的斗争。“现代程序的公正与否,其首要考虑的应是对立面的设置”。 [v]无论在任何法制度下,民事诉讼程序总是包含着利益相反的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的意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的都是对抗性辩论原则。但是,随着纠纷的多极化,利益主体出现多元化。在现代诉讼中,常出现一个诉讼中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四种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在交涉与冲突中,部分利益主体有可能由对立走向统一,共同对抗其他利益主体。这样,就势必使建立在一对一诉讼格局之上并使对立状态理想化的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以及具体诉讼制度不仅目的落空,而且反而被用来做为牟取私利的工具。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并非完全利益一致,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也有可能与对方当事人暗中勾结。事实上,在多极利益主体存在的情况下,对立的牢固程度是需要格外保护的。一旦失去了对立性,诉讼欺诈就容易发生。
 
  (4)诉讼参加人与权利利益主体的分离也是造成诉讼欺诈的发生原因。
 
  “诉讼过程的参加者都有自己的利益,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私权,而动员一切可能动员的手段”。 [vi]可以这么说,追求利益最大化,是激励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内在动力。辩论主义的依据是:对民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处于利害关系之中,这种利害关系使当事人都抱有尽可能求胜的心理状态,法院就可以利用当事人的这种趋利避害的心理,让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尽其全力提供证据; [vii]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就是利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机制,使当事人双方为了得到胜诉判决,会尽力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法院也就可以在这些主张的过程中发现真实。 [viii]
 
  一般说来,诉讼参加人的利益损失越大,实现相应诉讼行为的意志就越显坚定;主体通过诉讼可能获得的利益越大或可以避免的损失越多,实施相应诉讼行为的意志就越强。相反,利益不大,或诉讼可能得到的利益较小,则往往促使主体放弃诉讼或放弃实施某些诉讼行为。 [ix]因此,当诉讼参加人与实体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利益交涉中对诉讼欺诈的风险或代价作必要的考虑后,可能作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实体权利主体的可能是存在的。
 
  四、诉讼欺诈的法律控制
 
  在我国法制实践中,对欺诈行为的法律控制是存在缺陷的。只有建立诉讼行为上的欺诈、侵权法上的欺诈、刑法上的诈骗犯罪三种不同层次的立体的法律惩治体系,使任何一种诉讼欺诈都处于严密的监控之下。
 
  1、适当强化法院的职权。笔者反对采取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主张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涉及公益性很强的诉讼案件,法官应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特别是当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串通欺诈可能或诉争给付为非法之债可能时,应加强职权调查,以防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避免误判。辩论主义的适用前提在于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利益上完全对立。诉讼欺诈发生的场合,通常缺乏这一前提,所谓无争不成讼。双方当事人既然一拍即合,何必到法院。针对这种情况,应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规避法律的意图或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可能。
 
  2、设立诉讼通报制度。诉讼通报制度不同于诉讼告知制度,有别于诉讼通知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有损害该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可能时,将案情的真象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在诉讼欺诈的场合,相互串通的诈害人不可能将案件利害情况通过法院告知给被诈害的第三人,因此,不能适用诉讼告知制度;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有诉讼欺诈可能时,也不能适用诉讼通知制度,因为这种通知相关人到庭的作法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性格,违背处分主义的基本精神。采用诉讼通报制度,可以防止诉讼欺诈。譬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有“自损”行为,法院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给监事会或股东大会,由监事会或股东大会采取必要措施,或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协助参加诉讼,以监督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防止诉讼欺诈。
 
  3、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诉讼欺诈行为单独定罪量刑,予以刑法规制。对于某些诉讼诈骗行为来讲,行为人欺骗法院的行为已经完成并导致法院因此作出了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市民交往中对诚实信用规则的最大违反。其危害性并不亚于妨碍司法罪中规定的诸如伪证、帮助毁灭证据等几种犯罪,但由于侵犯财产未遂而又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必然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如果定性为诈骗罪就会出现把对人民法院诉讼秩序的侵害该法律权益为侵犯财产的法律权益所吸收,出现犯罪侵害权益保护本末倒置的情况。 [x]
 
  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符合刑法谦抑的价值追求。一方面,从刑法的支出来看,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在妨害司法罪中,除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越狱罪这两种严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外,其余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刑法惩治妨害司法罪所支出的司法资源要小于诈骗罪。另一方面,从获取的社会效益来看,诈骗罪是结果犯,以行为的结果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尺度。与此相反,妨害司法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在构成要件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诉讼欺诈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志点提前,使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诉讼欺诈前心中就有所忌惮,有利于及时挽救犯罪分子;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诉讼欺诈行为,法律能给予及时有效的惩治,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扩大化,从而有利于保全财产和维护司法秩序。可见,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我们就能达到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同时使刑法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符合刑法所应具备的谦抑性的价值追求。因此,要对诉讼欺诈进行有力的惩治,建议在刑法中妨害司法罪这一类罪中增设“诉讼欺诈罪”。


【作者简介】
张进扬,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供职。

【注释】
[i] 周春松 《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http://www.sxzj.jcy.gov.cn/shownews.asp?ID=807,于2009年5月12日访问
[ii] 陈桂明 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iii]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iv] 陈桂明 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v]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vi]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vii]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
[viii] 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ix]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
[x] 袁玲 吴玉萍 《诉讼欺诈之定性探讨》,载于《山东审判》2005年 第21卷 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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