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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edi的法律问题与对策建议

发布日期:2005-01-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di是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电子数据交换)的缩写,一般定义为:商业伙伴之间根据事先达成的协议,对经济信息按一定标准进行格式化处理,并把这些格式化的数据通过计算机通讯网络,在它们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交换和处理。edi 作为现代高科技与贸易相结合的产物,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贸易手段和管理手段,它把商业事务的综合分析和处理密切结合起来,整个商业过程通过计算机自动处理,不需要使用传统的纸面单证。所以,人们又把edi称为无纸贸易,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许多规定都是适用于传统的纸面贸易,edi 在给商家带来巨大效益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相关法律形成强大冲击。

  一、我国实施edi的法律问题

  1.关于证据方面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视听资料是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但第66条又规定,对视听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是说,如果视听材料与其它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效力。这里的其它证据是指民事诉讼法中第63条规定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而edi 在国际贸易中运用时书证等证据都被储存于计算机中的电子数据所代替,所以难以实现电子证据与其它证据相符合的标准。

  另外,在贸易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为了确保证据可靠,常常要求当事方提交原件,这也是国际贸易中推广运用edi的一大障碍。因为edi是在计算机之间传递电子信息,而且电子数据都录在计算机内,很难辨别何为“原件”,何为“副件”。

  2.关于书面形式问题

  在我国,书面形式是涉外经济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 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进一步明确:“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无效。”另外,我国在加入《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该公约的第11条规定提出保留,这条规定为:“销售合同无需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上也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根据这些规定,我国对外贸易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不仅是合同法具有书面形式的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海商法、保险法、仲裁法、票据法等均有类似要求。

  而采用edi进行国际贸易时,贸易合同、 保险单等有关票据都是以电子信息形式储存于计算机内,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因此,在我国用edi 方式进行国际贸易在形式上是无法律依据的。电子数据能否视为书面文件,并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效力是我国实施edi过程中必须首先解决的法律问题。

  3.关于提单问题

  1992年11月我国颁布的《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可见,在法律上,提单具有三种性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收到货物的证据;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而在应用edi的国际贸易中,客户和租船公司之间进行标准格式的数据传递,租船订舱由电子计算机自动进行,提单表现为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即所谓电子提单,不出具任何用以证明收付和交货的凭证。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对提单等运输单证的规定仅适用于纸面贸易,法律还没有接受电子提单这一概念。该法律规定的提单的签发和背书转让也显然难以应用到电子提单中。把电子提单纳入现行海商法中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4.关于合同订立的程序问题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构成,当事人依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充分协调。而采用edi订立合同时, 一方电子数据的输入即为要约,另一方电子数据的发出即为合同的承诺。当受约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要约或订单的电子信息后,自动审单判断,合同的订立过程几乎在计算机操作下完成的,不存在当事人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

  5.关于签字确认的问题

  我国法律一般要求某些合同、文件或单据必须由当事人签名。如《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件以书面形式签字,方可成立;《票据法》规定:票据(汇票、本票、支票)都必须有出票人的亲笔签名方能生效,持票人应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方可行使票据权利,等等。所有这些签字都是指签署在文件上手书签字,edi 贸易方式不可能满足这些法律要求。

  6.关于安全问题

  在电子数据传输过程中,安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涉及到如何防止出错,如何防止发生篡改和欺诈,如何防上电子数据的内容泄露给未经授权的人,以及对贸易数据给予特别保护等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二、解决edi法律问题的对策建议

  为了扩大edi在商业交往中的广泛应用, 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在积极探索解决edi法律问题的有效措施。目前较为规范和完整的edi法规是联合国大会于1996年12月以51/162 号决议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电子商业示范法》虽然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例,不具有任何强制性,但它毕竟为世界各国制订edi法规、解决edi法律问题提供了参照范本,也为未来制定edi国际公约奠定了基础。

  此外,国际商会于1987年制定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美国制定的《贸易伙伴协议范本》、欧盟制定的欧洲制定的《欧洲交换协议范本》等等都为edi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参照国际上相关法律以及我国部分省市对于电子数据交换的暂行规定,针对上述法律问题提出以下具体的对策建议。

  1.建立合法的权威性的edi服务中心

  edi服务中心不仅为贸易双方提供通讯服务, 而且还担负着监控电子数据、保护电子数据真实性和安全性的职能,为处理纠纷提供合理的、可接受的证据。因此,edi服务中心必须具有下列特征:1)edi 服务中心不能参与任何形式的贸易活动, 它必须是一个独立公正的机构。2 )edi服务中心必须储存经过它传递的所有电子报文和数据。 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长期保存的文件、资料,必须在服务中心存储相应的年限。3)edi服务中心负有保密的义务。edi 服务中心实际上是一个超级商情中心,一旦外泄,用户将受到重大损失。法律必须明确规定edi 资料查阅、存贮、核实的一定的服务费用,但法律也必须规定服务中心对应该发送而未发送或发送错误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外,关于原件问题笔者建议采用《电子商业文范体》第8 条的规定:如果一项数据电文能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当要求将信息展现时,能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则该数据电文即满足了原件的要求。这项内容可以说是运用了功能等同法重新定义了“原件”的概念。这样就突破了纸质原件的界限,从而消除了edi 应用的一个障碍,满足上述定义的电子贸易文件如贸易合同、重量证书、检验报告、保险合同、农产品证明等都可作为原件。

  2.扩大书面形式和签字确认的范围,使之包括电子数据和电子签名

  对书面形式和签名的重新定义也采用功能等同法。

  凡是符合书面形式功能的东西都可视为书面形式,不管它是以“纸质”形式还是以“电子”形式存在。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但必须指出的是,根据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性和不可更改性,书面文件有多种层次的形式要求。上述扩大了“书面形式”仅仅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即可日后查阅就被视为符合书面形式要求。

  法律上,签字有两种基本的功能:一是确认发报人的身份,二是证实作者同意该文件内容并对此负责。因此,在电子环境中,只要使用一种办法来鉴别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并证实该发端人认可了该数据电文的内容即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因此,我们可以采纳《电子商业示范法》的规定:如果数据电文的发端人使用了一种既可鉴定该人身份,又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办法,且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的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用的,即满足了签字确认的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就可以采用已经研究出来的电子签字来认证edi文件, 或在通讯协议中对电子认证的方法和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

  3.我国海商法应增加对电子提单的规定

  国际商会通过的《incoterm 1990 》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提供各种单证,并在其贸易术语中规定,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通讯条件的,凡卖方应出具提交的各种单证和凭证均可以具有同等效力的edi单证所代替。我国的海商法也应增加对电子提单的规定, 扩大“书面提单”的涵义,使其能包括电子提单在内。

  关于提单的背书转让问题,我们可以参照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通过的《电子提单规则》的规定:在采用电子提单时,发货人和承运人必须事先约定他们将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通讯,并将使用电子提单而不使用书面提单,当事人通过协议以电子密码的通知代替传统的背书来实现提单的转让,从而谁持有密码,谁就享有货物所有权。

  4.对合同订立的有关规定

  1)edi发出的要约和承诺应视为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的意思表示,并由该人对其计算机系统所作出的一切决定承担责任。2)法律应规定edi要约是不可撤消的。3 )对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采取“到达生效原则”,以电子报文收到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edi )暂行规定》中就有类似条款:电子报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edi 服务中心并存入接收方子邮箱内的时间为准;若发送方的电子报文送到edi服务中心接收方,而没收到要求的回应,应设法通知edi中心或接收方, 若在某一合理时间内仍未收到提取报文的回应,则该电子报文视为未收到。

  5.关于对安全保护措施的有关规定

  我国法律应该规定用edi方式传输财务金融信息、 贸易合同或其它敏感性的重要信息时保护电子报文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有:1 )电子贸易数据的接收人在收到电文时应发出收妥通知。如收到的电文显示条理不清、形式上不正确或不完整,接收人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发送人。2 )各当事人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对他们之间交换的数据采用密码方式和其它办法,给予特别保护。3)对于那些需要特殊保密程序处理的edi信息采用加密和核实的办法。所谓加密就是把信息编译成不能看懂的资料,然后再把这种不易识别的代码资料传送给采用同样编码方法贸易伙伴,再由贸易伙伴对传过来的码信息进行解密,还原成可读懂的信息资料,这样就可以防止信息在传送过程中泄密。所谓核实就是edi 服文编成密码报文,然后把加密和未加密的两份edi报文都发给接收者, 接收者在收到后用编制密码的工具把未加的edi报文转换成密码, 再把它和收到的加密报文比较,如果两者一致,则证实未被篡改。

  刘士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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