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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网址为媒介的网络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

发布日期:2009-11-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吴家凯
21世纪是信息的社会,是网络的世界。网络在为我们提供新的交流方式,新的信息传递方式,以及新的经济增长方式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网络侵权管辖权确定问题。现阶段,国内学者关于对网络侵权管辖探讨的文章不下数十篇,有的从全面角度研究[1],有的从个案中实证分析[2],有的从传统管辖规则入手[3]。但不论角度如何,都基本上没有脱离传统管辖规则的束缚,没有将网络的特点与传统管辖权很好结合。据此,本文试图在探讨当今4种主要管辖依据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以网址为媒介的网络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以利于解决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冲突。一、    当今世界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依据的主要理论(一)传统侵权行为地理论1、传统侵权行为地理论概况传统侵权行为地理论,认为一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以及管辖如何均应依侵权行为地法确定。在所谓的侵权行为地理论下又因为对于行为地的认定不同而分为:行为实施地说(Theory of the Place of Acting)和损害结果发生地说(Theory of the Place of Injury)。2、网络侵权案件中传统侵权行为地管辖权依据面临的挑战。传统侵权行为地管辖权理论认为侵权行为地之所以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是具有时间或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和侵权行为地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但网络环境没有明确的国家、地域界限的划分,人们在网络上的交往往往借助于数字传输。在这个虚拟的空间中,如何确定和以什么标准确定侵权行为地非常困难。以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显得相对弱化,并具有多样性,不易确定。如果就扩大一国主权范围的角度来考虑,将网络中的行为直接解释进已有的规则是可以的,这是各国尤其是技术强国愿意采取的做法,但势必造成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不利于案件的解决,也不利于建立国际司法秩序。(二)网址管辖依据论该理论认为:网址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它在网络空间的位置是相对确定的。网址在网络空间中的地位类似于居所在物理空间中的地位。网址与管辖区域有一定的联系,特别上与提供网址的ISP所在地区有密切充分的联系,同时网址活动涉及其他网络参加者时,与其他参加者所在地管辖区域产生联系。[4]因此应该将网址作为一种新的管辖权依据。客观上讲,该理论从传统管辖权依据认定的理论出发,具体的分析和考察了网址的特点,这一进步是值得肯定的,而且美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依据网址作为管辖权依据的具体实践。但网址作为管辖权依据有一定的不足:第一,网址只是一种媒介,法院用以行使管辖的根据并不是网址,而是网址之外的“更多的联系”,更明确的讲,是基于是否有侵权结果的发生。第二,这一依据在指导实践中常常造成混乱,如何区分网址类型仍存在着争论,这导致了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第三,虽然网址在网络中的位置是确定的,但其地位并不等同于现实空间的住所或者居所,上网者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隐藏真实的网址或提供虚假的姓名,地址,电话等个人资料,从而使他人很难通过网址来确定其身份。总之,纯以网址作为管辖依据是不可行的,美国法院之所以承认网址的法律地位,是因为网络侵权案件大多与网址有关,法院找不到更合理的连结因素而做出的一种无奈的选择。(三)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论该理论认为,服务器位置所在地相对稳定,其稳定性比网址更高;服务器位置所在地与管辖区域之间的关联度体现在“服务器”所在地是一种物理位置,与虚拟的“网址”相比,其关联度更高。因此,服务器类似于“居所”,由服务器所在法院管辖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与传统的管辖权原则更容易融合。[5]
   此理论提出的服务器所在地与传统的地域联系紧密,对于确定管辖法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基于网络的虚拟性,受侵害人能力和智力所及范围内,根本无法确定侵害方的服务器所在地具体位置,确定提出起诉法院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服务器所在地仍不能作为独立的确定地域管辖的连结因素。 (四)最低限度联系理论该理论是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理论中的基本理论。根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如果一州与诉讼所及的事务有某种联系或有意地与法院地建立了某种联系,则该州可以对位于该州边界以外的人和组织行使管辖权。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最低限度联系”有不同的理解,即“最低联系原则”、“有意接受原则”和“营业活动原则”。该理论本质上是扩张域外管辖权。此理论可最大限度地保证所在国拥有域外管辖权,但因其威胁到他国的管辖主权,一直受到其他国家的猛烈抨击。如其过分扩张,其结果可能导致全球所有法域都对网络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造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泛滥。这既有损于国家司法主权,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国际争端。(五)对四种理论的总体评价上述四种管辖依据理论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解决网络侵权案件管辖依据的途径,都有其科学成份,对推动国际网络侵权管辖权明晰化有一定的作用。但都存在不足,不能根本解决错综复杂的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问题,有的与网络特点不适应没有可操作性,有的提出的管辖依据不符合作为依据所应具备的稳定性条件,有的不仅不能解决冲突还会造成冲突泛滥。故此,有很多国际私法学者感叹:网络侵权案件找不到更为合理的连结因素。二、   以网址为媒介的网络侵权行为地规则的构建(一)       定义网址(web site),是环球广域网的用户在网络上存在和与他人共享信息的方式,用户在环球广域网上运行一种叫做浏览器(browser)的软件,可以在自己的网址上存放信息,也可以主动搜寻和浏览其他网址上的信息。[6]以网址为媒介,是指以网址这一在网络中具有相对稳定的空间地址作为中间介质,这里强调网址是确定管辖依据所必经的环节和手段。那么,以网址为媒介的网络侵权行为地规则就是指以网址作为中间手段和必经环节确定侵权行为地,并以这一侵权行为地确定一侵权行为管辖如何。以网址为媒介是区分网络侵权行为地规则与传统侵权行为地规则的关键。(二)       主要内容:与传统侵权行为地把行为地分为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相似,网络侵权行为地也应分为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据此, 以网址为媒介的网络侵权行为地规则实际上包涵了两个子规则,即以网址对应的服务器所在物理地址为地域标准的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规则和以网址损害为基础、以“最低限度联系”为要件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发生地规则。1        以网址对应的服务器所在物理地址为地域标准的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规则。该规则指侵权人有意利用网址进行实施网络侵权行为,以为该网站提供服务的服务器所在物理地址确定管辖权。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所为,其所为通过一定的网址进行的,但网址只是网络空间的地址而不是物理地址,在实际中不可能确定管辖权。而作为为网址服务的服务器所在地是有确定物理地址的,且相对稳定,因此,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定应当以服务器所在地址为标准。此规则主要来源于我国司法实践。在被称为“中国第一网页侵权案”的瑞得集团诉东方公司案中[7] ,尽管案件本身是一起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其中管辖权争议的提出,使得本案颇具代表性。
  本案原告瑞得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一号)指出被告东方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刘臣街14号2楼)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运用等方面都几乎是照搬原告的主页,因此,诉请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东方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管辖异议书》中,被告指出,由于“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而瑞得集团也未能向东方公司提供可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证据”,因此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尤其是被告进一步指出,“本案是因互联网网页著作权侵权而提起的诉讼,而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并具有其本身的特点,我国以往有关侵权诉讼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这一质疑使法院不得不面对网络管辖权这个问题。在海淀区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中,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瑞得集团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瑞得集团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鉴于瑞得集团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本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第二、瑞得集团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本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集团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笔者认为,此规则以网址对应的服务器所在物理地址为地域标准的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规则,具有以传统侵权行为地理论为基础,兼采服务器所在地理论和网址管辖依据论的特点,弥补了传统侵权行为地理论的不足,以为网址提供服务的服务器为管辖依据,满足了管辖权根据的稳定性的特征;同时,弥补了服务器所在地理论和网址管辖依据论的不足,以侵权行为地理论满足了管辖权依据的关联性的特点。2、         以 网址损害为基础、以最低限度联系为要件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发生地规则。该规则是指侵权人在某一积极网址或部分互动网址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且损害结果与法院地建立了某种联系,则该法院可以对位于该区域边界以外的人和组织行使管辖权。这个规则来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例如, H.Panavision Int’l. v. Toeppen, 938 F. Supp. 616 (C.D. Cal., Sept. 20, 1996)。 [8]该案中,原告以被告注册的域名侵犯了其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向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至第九巡回法院。第九巡回法院所作的判决可以说为在网络中的属人管辖权制定了很好的标准。首先,法院确认仅仅被告拥有一个网址,能在特定的管辖区域内被登陆,而没有其他因素,是不足以建立起普遍管辖权的。但是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具体分析,又认为对于本案有“特殊管辖权”。第一,被告试图敲诈原告并知晓原告是位于加州的事实满足了“有目的的利用” 的要求;第二,基于同样的理由也可以推知本案的争议是由被告和法院地相关的活动引起的;最后,法院又列举了七项不同的因素以证明被告在加州进行诉讼并非不合理。笔者认为,以网址损害为基础、以“最低限度联系”为要件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发生地规则是传统侵权行为地理论、网址管辖依据论和“最低限度联系”理论结合而成的,兼具三者一些优点,不仅具有稳定性和关联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三)       以网址为媒介的网络侵权行为地规则的意义经过上述分析,构成以网址为媒介的网络侵权行为地规则的两个子规则,即以网址对应的服务器所在物理地址为地域标准的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规则和以网址损害为基础、以“最低限度联系”为要件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发生地规则,具有广泛的优点,比现今提出的其他网络侵权管辖规则更科学,且有司法实践支持,是较为可行的规则。笔者在此并不想否认其他管辖依据,如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等规则的作用,笔者只是认为,应在以网址为媒介的网络侵权行为地规则为基础,结合其他规则基础上建立国际统一的网络侵权管辖依据,以解决国际网络侵权的管辖冲突。至于在以网址为媒介的网络侵权行为地规则中,两个子规则如何协调运用,笔者认为应根据各国国情进行确定。 注释: [1]赵福军 《论网络案件管辖权》 来源: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2]孙晔 《网络管辖权初探――从个案的分析到规则的创建》 来源: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3]刘欣燕 《试论传统管辖规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扬弃》 来源:《中国法学网》2005年4月30日)[4] 罗艺方、赖紫宁 《网络空间司法管辖权理论的比较研究》 《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5]候捷:《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探析》,《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6]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8至9页。[7]来源:志华律师在线 //www.angelaw.com。[8]来源://zeus.bna.com/e-law/cases/panavision.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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