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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彩礼返还规则的分析与思考

发布日期:2009-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订婚送彩礼一直是我国世代相传的习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之后,法院在处理彩礼纠纷案件上有了统一的标准,该解释的出台,也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上立法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使得现行的彩礼返还规则遇到了一定的挑战,出现了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结合办理的多起彩礼返还案件的实际情况,现对这一问题作简单分析与思考。

    如何认识彩礼的性质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以下返还彩礼的规则: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那么,究竟其返还的根据何在?我们首先要来了解一下彩礼的性质。

 

    目前在学界,关于彩礼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是附义务的赠与说。《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此可见,附义务的赠与是一种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虽然在一般的赠与中,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但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并不是赠与的对价,因而其仍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如果受赠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赠与人是不可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赠与义务,但是在赠与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则可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当然也可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初一看,这种学说确实符合彩礼的特征,但是,细细思量,并不可取。首先,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必须合法,不得有违法律规定,把结婚作为赠送彩礼所附之义务,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其次,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照此推理,在彩礼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则能以已给付彩礼请求对方履行结婚的义务。因此,附义务的赠与说不能够准确解释彩礼的性质。

    第二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 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倘若将彩礼视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所附之条件,首先有违当事人结婚自主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次,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彩礼赠与的条件,其逻辑结果必会步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

    第三种是目的赠与说。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它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彩礼是一方为了能够与对方结婚而向其赠与的财物,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之目的就会实现,就不会发生彩礼返还的问题。如果因种种原因没能结婚,赠与方就会以结婚的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因此,目的赠与说能够解释赠送彩礼的性质。同时,它又与附义务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有着本质的区别。附义务的赠与说把结婚作为赠与中的约定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把双方不能结婚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两者都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以上只是学界关于彩礼性质的讨论,但在实际生活中,彩礼案件通常都是在彩礼交付之后,由于双方不能缔结婚姻,而引发的纠纷,由于我国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返还方就不可能基于违约要求返还所赠财产,另外婚约作为一种牵涉人身关系的合议,又不能简单的用《合同法》来衡量,因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我们就只能依据公平原则,就是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公平合理。所以在婚约解除后,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返还彩礼理所当然。

 

 

 

 

 

    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虽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返还彩礼的规则,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彩礼的范围如何界定。是不是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的钱物都应返还?法律上的彩礼到底包括哪些具体内容?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彩礼的名目可谓五花八门,只有准确界定彩礼的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对此,司法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当然这也和我国复员辽阔,风俗习惯不同难以统一有一定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1、关于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彩礼用于共同花销,比如有的为举办婚礼而共同宴请宾客,有的用于共同学习某项技术,有的共同外出旅行,也有的纯粹共同用于朋友间的吃喝玩乐等,那么这些费用是否在计算返还数额时予以扣除,如果单纯依照返还规则,很可能造成显失公正的后果;2、关于相互赠与财物的问题。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了表达心意,通常都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物品,有的是为了结婚而为的赠与,有的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而纯粹与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如果也要求返还,就会有赠与物可以随便撤销之嫌,法官也不可能明知当事人的心理状态;3、关于亲人赠与财物的问题。一般来讲,对于新人,双方的亲属都会有一定物品或现金的馈赠,对于这部分财产,如果明确是特定给个人的财物,当然应按个人财产来处理,而如果是赠与两个人的,就存在共有分割的问题,比如某些地方俗称的“磕头礼”,如果一概不予认定或只认定为一方所有,就会有违公平。

     二、案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实际生活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并不仅仅在婚约当事人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一方的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那么,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目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有的列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有的列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等,很不统一。在实践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2)、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果象这种情形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因为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以后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给付方的权利会就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甚至法院判决返还的彩礼也很难得到执行。

    三、不区分主观过错,如何保护妇女的权益。 按照现行的彩礼返还规则,只要属于解释的三种情形,女方所收的彩礼就在返还之列,但这个规则其实是与现实的风俗习惯相悖的。按民间通常的做法,如果是因为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一般不予返还或者部分返还彩礼,如果是女方的原因提出解约,则女方全额返还,实际上这种民间规则也得到了当事人的习惯性认可,而解释的出台则打乱了这一习惯。现实中,有很多彩礼返还案件,女方并无过错,有的确属男方始乱终弃,见异思迁,但男方也理直气状要求依法返还彩礼,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的公平精神相悖,不能体现法律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再有就是人格尊严的问题,虽然说男女平等地享有人格尊严,但是在彩礼返还案件中,我们接触到的更多的是女方名誉受损的情况,而返还规则也没有涉及关于精神损失层面的问题,事实上女方也很难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目前的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一个传统文化烙印很深的社会,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相互交织,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常与法治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如果只是让法官手拿法律的利器,简单地用法律解释去处理彩礼问题,就会脱离社会,远离民众,为办案而办案,这样无疑会使得司法权得不到民众的理解与支持。

     四、“同居生活”如何界定。解释规定的情形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问题在于“共同生活”的标准是什么?洞房花烛之后就两地分居算不算共同生活?小鸳鸯天各一方只是不定期的相聚算不算共同生活?未同居生活的证据当事人怎么来举?这都给法官具体操作带来不少困难。而且,解释只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同居生活的情况,但是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不在少数,是不是只要是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无论是否同居生活都应该无条件返还彩礼?如有的当事人双方已同居几年,男方想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法院应该怎么办?是严格执行法律解释,不管社会效果,还是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这些给基层法官处理案件带来许多困惑。

    五、“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如何界定。生活困难分为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所谓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相对于原来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以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那么就应该采用一个客观化标准,统一加以判断,不能无限度的让接受彩礼的一方做出让步。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对“生活困难”也做出了解释,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实践中,法官只能依据此条作出一定的判断。另外,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要求返还彩礼一方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而另一方并无任何过错,法院是否还应该严格按照解释的规定判决予以返还?如果判决,就会造成男方不会为其过错担负责任的后果。

    六、彩礼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关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应当明确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较弱。实践中,许多彩礼案件的证人都是婚姻介绍人,而婚姻介绍人又常常与一方有亲属关系,发生纠纷后,有的不愿出庭作证,有的即使出庭作证,也不能保证会做到客观中立,这些都会直接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不满,给法官的调解工作带来困难,一些地方实行的司法鉴证工作对解决此类问题有所帮助,就是由基层司法所对婚约当事人双方的礼金进行司法鉴证,如果出现纠纷,当事人可以持司法鉴证书向人民法院举证彩礼情况,这种做法值得推广,但毕竟只是一种新的尝识,群众的接受能力还有待进一步的实践。程安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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