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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居后返还彩礼案件审判难点的分析

发布日期:2006-1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又发生纠纷要求返还“彩礼”的占相当高的比例,如本院今年1-11月份审结婚约财产纠纷案件86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23件中,涉及到男女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的占6件,占判决案件总数的26.1%.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仅规定了彩礼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返还的处理原则。其中规定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审理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又发生纠纷的案件中应如何适用上述条款,实践中办案法官认识上存有分歧,对一些实务问题难以把握。本文试结合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

  一、关于概念不周延的问题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一概念的理解。具体地说可以涵盖三种情形:其一,解除婚约的;其二,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婚礼而同居的,这种情况有的不以夫妻名义同居,有的则住在“婆家”且怀孕生子,目的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生完孩子甚至等生了儿子再结婚;其三,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于第三种情形的处理。如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于2002年2月订立婚约后,原告先后给被告 “见面礼”1010元,“押箱礼”2600元,“抄年命”1000元及衣服、皮箱、手表等物品。因被告父亲去世,原告送去1000元。2005年12月,被告按传统仪式与原告举行了婚礼,并置办嫁妆一宗,双方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

  2006年4月,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出现连日高烧,被医院确诊为系统性经斑狼疮,原告将被告送回家,并随后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600元及衣服等物品。而被告则反诉请求原告给付医疗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因被告之父去世而支付的1000元属赠予性质,其余款项为彩礼,应予返还。而被告的反诉请求则因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4600元,驳回被告反诉请求,被告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在这个案件中,原告的做法显然不够道德,他却能为自己的主张找到法律依据;被告因为生病遭到原告的抛弃,却还要返还彩礼,今后治疗又需要一笔高昂的费用且难以治愈,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自身权益便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以上不同的情形,在适用《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时,应当有所区别,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实务中案由不统一的问题

  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的返还彩礼纠纷,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有的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还有的法院抛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的束缚,将案由定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案由决定案件的定性,而定性不同,则在适用法律、返还依据等方面都会有所差别,所以确定正确的案由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笔者认为,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的,是完全按照《案由规定》和《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采取对号入座的方法来处理的,因为在婚姻家庭纠纷案由里,只有婚约财产纠纷这一个案由可以适用于男女双方之间婚前阶段的纠纷。而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的,则是考虑到了单纯的解除婚约与已经同居生活这两种事实状态的区别,审理中一概以婚约财产纠纷来处理有所不妥,所以跳出婚姻家庭纠纷案由的限制,侧重于财产关系纠纷来考虑案由。

  至于将案由定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网上有文章指责说这是个别法院的一大创举,超出了《案由规定》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某法院创立的这一案由非常符合这类案件的客观状态,准确反映了这类案件的法律特征,可以为公正审理这类案件创造条件。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它既不同于解除婚约状态下的返还彩礼,也不同于普通的不当得利,它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因素的财产纠纷,所以不应机械地归类,而应当允许设立一个符合实际的案由。

  三、认定事实存在误区

  能否公正审理此类案件,认定事实至关重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倾向,即不分时间、不论性质、不讲责任,只要是原告婚前给付女方的钱物,便一概认定为彩礼而判决被告返还。其实, 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彩礼赠送的方式一般按当地习惯做法进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一般要择日、摆酒,且必须有媒人参与,但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则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所以,并不是结婚之前男方所给的任何财物都是彩礼,在实践中对于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双方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等等,均不应认定为彩礼。如原告甲与被告乙经媒人介绍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会亲家时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逛商场时为被告买羽绒服两件。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买布料5块。原告在外打工时,给被告汇款1800元让其买手机。对于上述款物,原告为被告所买的羽绒服、布料及买手机所汇款1800元,即不属于彩礼。

  还有一种因素是应当根据双方同居的时间长短,女方在男方家付出的劳动多少,所接收的彩礼是否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等情况来考虑,然后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才能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副院长·邬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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