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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执行。《行政诉讼法》赋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使行政权同司法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相结合,用司法强制力保证了行政管理的有效性 。近年,人民法院受理各类非诉执行案件数量逐年上升,通过对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实现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在目前的非诉行政行为执行活动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主体不统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行政审判庭负责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需要强制执行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全国有些法院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有些法院由执行庭负责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执行机构不统一,造成管理上的困难。笔者认为,依照审执分离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设立执行机关,专门负责执行工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应由专门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应同负有审判职能的行政审判庭剥离。同时,由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也有利于减轻行政审判庭的工作负担,有利解决目前行政审判人员少,行政审判压力大的问题,利用有限的行政审判力量更有效地进行行政诉讼的审理和宣传,监督和支持依法行政。

    二、执行期限不及时

    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合理时间内给予及时执行,使行政管理活动的目的得到实现,直接决定行政管理的效率,从而保证正常的运转秩序。目前,此类案件受多种因素的制约不能得到及时执行,从而影响行政管理效率。一是执行人员素质制约。执行人员缺乏期限意识,对此类案件不够重视,久拖不结;二是申请机关缺乏配合意识。部分申请机关将案件交法院后,不及时提供被执行人的信息,不配合法院的执行,造成执行期限过长;三是行政机关干预执行,个别申请机关在执行中主动替被执行人说情,或为配合本单位搞宣传、办活动、树典型、(如土地管理部门为配合“土地日”宣传),要求集中执行、延期执行。

    笔者认为,在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中,应树立严格的期限意识,确保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执结。一是要加强内部监督,督促具体行政行为的尽早执结,对不能按时执结的要及时督办,避免久拖不结现象;二是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切实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监督的有关规定,保证案件在法定期限及早执结;三是确保执行活动的独立进行,保证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同时积极争取行政机关的配合,创造有利的执行环境。通过执行活动,确保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面客观及时履行,实现国家对公共秩序的控制和调节职能,实现社会正常运转。

    三、执行受案范围庞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了执行依据包括:“依法应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在基层法院还存在大量的行政征收决定、“三收”案件。“三收”案件一是数量多,成批立案,少则十几起,多则五六十起;二是标的小,最多百十元,最少二、三十元,个别案件执行标的甚至低于最低诉讼费收费标准的50元;三是执行中容易造成群众的对立情绪,误认为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官官”相护,湖南某地曾出现人民法院在执行“三收”案件中被执行人死亡的违法事件,造成很恶劣的影响。特别是执行标的低于执行费用,群众难以接受,不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在群众中的公正形象;四是大批的“三收”案件使人民法院陷入被动,造成人财物的不合理支出,绩效差。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人民法院执行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有义务予以立案执行。但从社会实效与执行绩效考虑,人民法院应同行政部门建立科学的配合机制,做到合理分工,尽量减少“三收”案件流转入法院。同时对拒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的要采取“执行一案,教育一片”,抓典型案件,攻克“钉子户”,用最少的支出取得最大的成效。

    规范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势必将我们的执行工作带入一个新的局面,也将推动依法行政管理活动的开展。李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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