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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取消执行通知书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的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将承担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的程序价值难以有效发挥,同时还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进而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更不利于案件的有效执行影响了案件的执行效率。执行程序应侧重了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对权利的确认。取消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通知书,将会有利于克服执行难。

    [关键词] 执行通知书 弊端 取消

    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的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将承担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法律文书。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前者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后者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是在执行工作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必经程序,是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先决条件。

    但结合实际执行工作,我们发现,执行通知书往往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虽然学术上有不少对执行通知书的作用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比如有人认为发出执行通知书对于提高公民法制意识、提高对不履行义务法律后果的认识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我们认为执行通知书还是弊大于利,应予以取消。

    一、执行通知书的程序价值难以有效发挥

    有人从不发送执行通知书可能会产生的后果来论述执行通知书的重要性。① 论者认为,如果不履行发送执行通知书这样的执行程序,而直接强制执行,会产生使被执行人丧失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剥夺被执行人的抗辩权、造成被执行人额外经济损失等不良后果。

    笔者认为,论者这样的担心没有依据。首先,没有必要再给被执行人再一次履行义务的机会。被执行人可以有许多次机会履行义务,他可以在诉讼阶段开始前主动履行义务,可以在讼诉进行中履行义务,还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时期内履行义务。可事实情况是,被执行人在以上的任一时间内都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通过公权力介入,帮助自己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凡事都应有一定的限度,所以,在被执行人一直没有自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向法院提出了申请,法院就应当尊重权利人的选择,直接向被执行人采取措施,根本没有必要再给被执行人又一次履行的机会。其次,即便直接采取措施,也没有侵犯被执行人什么权利,因为他履行的义务就是他本来应该做的事情。至于给被执行人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等不良后果,这与执行通知书的发送根本没有什么联系,这纯粹是个涉及法官个人业务能力与思想素质的问题了。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即便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如果执行法官故意“胡作非为”,难道就不会给被执行人造成“额外经济损失”吗?

    执行通知书的在执行程序中的设定,会造成法律规定的不协调。如民诉法第92条规定“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民诉法第93条还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这里所说的财产保全措施指的是“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其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与民诉法第221、 222、223条中所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是同样的字眼,所不同的是依照法律规定,前者是财产保全措施,后者是强制执行措施;前者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实施,后者在执行阶段实施。两相对照,使人产生一系列疑问,为什么在诉讼中甚至诉前即可采取的措施,诉讼结束判决生效后再采取时,反而条件更加苛刻?为什么诉前“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的措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反而要等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才有权采取?为什么在尚未进入执行阶段时能及时采取的措施,进入执行阶段后反而被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所拖延?② 为什么同一强制措施会出现不一致性?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执行通知书,如果取消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通知书,这里的法律冲突就不存在了。

    实际上,之所以在执行程序中设立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其程序价值主要是以下两条:一是表明执行程序的正式开始或者启动。二是最后再给被执行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从而有利于开展法制教育。细想起来,这两项价值都是很牵强的。首先,执行程序的开始,我们认为,只要申请人正式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审查后决定受理,就已经表明执行程序正式开始了。没有必要以发送执行通知书作为执行程序开始的必要标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得到了法律确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十分清晰,而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负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虽然都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规定,但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侧重点应当有所不同。诉讼程序注重证据的判断、权利义务的确认。而执行程序则应更加关注权利的实现。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中,将民事执行裁判权归入司法裁判的组织和程序构造,维持司法裁判的完整连贯;将民事执行权界定为民事执行实施权,将执行局一类的机构定位为法院内部专门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机构,并在组织、人事和程序上作相应的调整。③ 其次,如前所述,确实没有必要再给被执行人一次履行的机会,因为他已经浪费或者丧失了很多这样的机会。而且不给他这样的机会也没有剥夺被执行人任何合法权利,相反只会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更容易地得到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更容易地得到实现。

    二、执行通知书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变更

    有人认为,仅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履行时间不算是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论者认为,理论上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应是生效文书上所确定的。但执行通知书再次赋予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积极性。“这样的时限给予,可以让其有充分时间筹集资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避免额外经济损失。还能起到缓解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和心情,稳定社会的作用。” ④ 

    我们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既包括诸如物的交付、行为的作出、原状的恢复等义务的类型,也包括义务的履行地点、时间等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因为后者在一定条件下同样也可以转化一定的物质利益,比如迟付房租就可以产生一定的利息等。执行员作出执行通知书,改变生产法律文书确认义务的履行时间,不管有多么地“合理”,都是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不妥当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而确定的法定履行期间。如果再发出执行通知书,再次确定一个履行时间,实质上是延长了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人民法官是解决矛盾,处理纷争的裁决员,在诉讼活动中对于法律的熟知和对于纷争矛盾的焦点及处置均明了于心,其作出的履行期间是实施裁判权的体现,执行员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才接触案件,是根据法律规定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例如民诉法235条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消的,裁定终结执行。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必须得到维护。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立案后执行员实施执行措施,其目的就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真正执行。因此,执行员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不宜再另行设定期限,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尊严。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间的长短,法律并无具体规定,仅凭执行员的主观意志,随意性大。司法实践活动中,由执行员随意指定履行期间去改变和延长经审判程序确定的法定履行期间,实质上也是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部分变更,从某种角度上,执行期间确定履行日期已成为针对法院判决书的第二次判决的行为,这种现象会给当事人造成履行期间可随意改变,无限期延长的错误认识。

    三、执行通知书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首先,执行通知书不利于执行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发出执行通知书从程序上限制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目的是再给被执行人一个自动履行的期限,过了期限才对被招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却反而钻法律空子,规避执行。法律已经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的申请或移交执行案件依法立案后,就可以根据案情随时采取强制措施,不给规避执行者以可乘之机,也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量,不给规避执行者以可乘之机,也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量,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提高执行效率。⑤

    有人对此提出了相反的主张,认为执行通知书的发送有助于执行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其一,执行主动权掌握在执行员手中。如果执行员欲立即执行,完全可以当场发出执行通知,限定较短的履行期限,过了这个期限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二,执行通知书发出后,确有一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使得执行员能够腾出精力和时间,增加了对其他案件的执行主动权。其三,执行通知书可以有效避免错案发生。⑥

    我们认为,必须正确认识执行程序的性质。如前所述,执行程序更关注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如何尽快实现。诚然,我们不能保证执行程序百分之百地正确,但我们相信,只要审判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充分运用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我们得出结论就应当得到维护,因为我们认定的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客观真实在理论上是做不到的。当然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我们的裁决有错误,那么我们完全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之类的纠错程序进行纠正。然后进行执行回转。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主题,我们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不能忘记效率。如果执行程序也象审判程序那样,效率这一司法主题将大受其害。

    其次,取消执行通知书有利于开展反腐败斗争。当前,媒体常有这样的报道:某执行员,收到案件后,向被执行人发了执行通知书后,不管不问。更有甚者,有的被执行人主动向执行法官要求履行义务,但执行法官却说:“不急嘛。”执行员为什么会对自己经办的案件是如此地不热心,对当事人来个“冷处理”呢?原来,执行员是“醉翁之意不在酒”,他是想通过“冷处理”来让申请人“着急得象热锅上的蚂蚁”,因为有不少申请人害怕被执行人转移、无偿转让或者赠与财产,为了抓住时机,尽早实现自己的权利,不惜给办案执行员送上礼金。得了礼金的承办执行员就会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很快执结案件。也许会有人提出,那也不用着急呀,更没必要贿赂承办执行人员呀。法律不是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转移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赠与财产的导致债务不能按期清偿的,申请人可以主张无效,行使撤销权吗?可是这些行为的实施,最后不还是要“仰仗”执行员吗?与其那样“曲线”,还不如这样“直线”来得快。事实上,随着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有不少执行人员产生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加之自身政治素质不高,对为谁办案、为谁掌权这些基本问题迷失了方向。认为自己现在大权在握,就可以为所欲为,甚至办理关系案、人情案。如前不久,一场“反腐风暴”席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包括该院副院长、执行庭长等在内的多名法官被“双规”。⑦ 拿了别人的钱还不帮别人办事,结果“东窗事发”,这样的例子俯拾皆是。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把目光集中在这些“东窗事发”的人员身上,对这些人员的落马拍手称快,却忽视了那些拿了别人的好处又帮别人办事的执行人员,殊不知这些人也是法官队伍中的“害群之马”。前者已被绳之以法,而后者仍逍遥法外,并很有可能会继续危害一方。

    尽管引起腐败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执行通知书的“通风报信”,无疑或多或少地对此起点“催化剂”功效。如果取消执行通知书,情形可能就不一样了。法院决定执行案件的受理后,执行员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直接采取执行措施,雷厉风行,这样就不会让执行员有“缓冲”的余地,被执行人也很少有机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如此,既有利于防腐,又有利于执行,为什么何乐而不为呢?

    再次,发出执行通知书对于主观上不想履行的当事人来说成为逃避债务的“警报”,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案件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应当按期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社会生活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不想履行;一种是客观上不能履行。实践中发出执行通知对主观上不想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不但起不到督促其履行的作用,反而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可能起到通风报信的作用;对客观上不能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即使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也难以产生效果。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发现,执行通知书在执行程序中的价值已微乎其微;执行通知书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改变,破坏了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执行通知书不利于案件的及时执行,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种种迹象表明,都是执行通知书“惹的祸”。我们只有迈出取消执行通知书这一小步,才能跨出克服“执行难”这一大步。

①  张秀峰:《论执行通知书制度》,//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9693

②  参见于方、蔡建华:《浅谈执行通知书的弊端》,//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5/li664821810132550023648.html

③  参见张志铭:《民事执行权的制度安排》,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7日。

④  张秀峰:《论执行通知书制度》,//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9693

⑤  参见张伟:《执行通知书弊端分析》,//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56350

⑥  郭玉祥:《也谈执行通知书的利与弊》,//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59110

⑦  参见周立民:《一名原告的自述:“我被一名法官榨干了血汗钱”》,载《半月谈》2005第3期。

吕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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