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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死亡赔偿金的遗产属性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遗产属性的争论

  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对待,历来有各种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应当属于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用于清偿死者生前的个人债务。有的则认为,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属于遗产,并非全部具有遗产的属性。因为死亡赔偿金已归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范围,而该物质赔偿的是死亡受害人可以预期的生存年限内可得收入,该收入并非其私有财产,应作为受害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看待,应是其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死者作为共有人,其享有的份额才属于遗产,可以用于清偿死者生前的个人债务。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死者的遗产,而不是限于其中的一部分,将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可以预期的未来生存年限的可得收入看待,而该收入是基于死者生前特定的人身关系获取的,应当视为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其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可以全部用于清偿死者生前的个人债务。

  二、认定死亡赔偿金遗产属性的依据

  对死亡赔偿金属性的定位,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定位依据,不能一概而论。2004年4月30日以前涉案死亡赔偿金不具有遗产性质。这一时段的定位依据是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换句话说,死亡赔偿金具有安抚性,安抚的对象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非死亡受害者,因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不具有享受精神安抚的人格权利,所以安抚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当不属于遗产。但从2004年5月1日起,涉案死亡赔偿金便属于遗产了。这时的定位依据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了司法调整,放弃了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采用“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所以,该《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财产损失,并用第二款将各项财产损失赔偿金统称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表述,将两者分离开来。由此,死亡赔偿金已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了。

  三、死亡赔偿金可全部用于清偿债务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进行解释,从根本上解决了死亡赔偿金的遗产属性问题。《解释》将死亡赔偿调整为物质赔偿范围,该赔偿应是死亡受害人可以预期的未来生存年限可得的收入,属其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其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应属于该条规定的遗产范围,按照该法的有关规定由继承人继承。按照该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当涉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时,可以用全部死亡赔偿金予以清偿。

  四、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制度进行司法调整的施行日期是2004年5月1日,如果2004年4月30日以前受理的案件尚未审结,或者案发在2004年4月30日以前而在5月1日以后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何适用法律?对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三条已明确规定“2004年5月1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2004年4月30日以前受理2005年5月1日以后结案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案死亡赔偿金按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待。当涉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时,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2、2005年5月1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论案发时间,涉案死亡赔偿金按物质损害赔偿金对待。当涉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时,死亡赔偿金可全部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3、因国家赔偿等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亦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刘良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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