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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遗产?

发布日期:2010-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件]
刘某与李某(女)系夫妻,2009年2月,刘某在一次矿难中死亡,经协商该矿一次性赔偿刘某家属55万元。被告李某取得赔偿款后,支付了5万给原告即刘某的父、母亲作为生活费。后双方对55万赔偿款的分割产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分歧]

对死亡赔偿款是否属于遗产,该如何分割?

第一种意见认为,55万元死亡赔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照遗产的形式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55万元死亡赔偿款,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遗产,只能参照遗产进行分割。

第三种意见认为,55万元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遗产,其包括了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特定权利人的赔偿,首先应从55万中扣除,剩余的部分参照遗产进行分割。

[评议]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55万元死亡赔偿款是赔偿义务人对权利人所有损害的赔偿,具体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系死者家属、朋友等为死者办理丧事所支付费用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对享有被抚养权利的第三人所遭受损害的赔偿(包括死者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生前抚养的人),两项费用都是由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故应从55万元赔偿款中先行核减,剩余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参照遗产由死者的亲属依法进行分割。其理由如下:

第一、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具体包括:(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第十四条之规定亦可以看出,夫妻共同财产仅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依照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于离婚(自愿、诉讼)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系刘某死亡之后权利人所取得的财产,是基于受害人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发生或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因此,其不属于李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遗产。

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看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继承法》中公民遗产的范畴,因此不能将其作为遗产处理。既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公民的个人遗产,但在司法实践又确实存在,我们该如何进行分割呢。笔者认为:为更好地处理民间纠纷,化解矛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可以参照遗产由相应的权利人依法进行分割。所以本案中的55万元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系赔偿义务人对刘某近亲属造成损害的赔偿,而非刘某个人的遗产,在分割时只能参照遗产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

对死亡赔偿金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即 “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引自王利民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570页)精神抚慰金是加害人因侵权行为使权利人遭受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死亡赔偿金应首先参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由第一顺序人依法分割,没有第一顺序人的,再由第二顺序人依法分割。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和子女,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由死者的其他近亲属享有。本案中的原告,系刘某的父、母,其因刘某的死亡遭受了未来可继承的收入损害和精神利益损害,应当依法获得义务人的赔偿。故本案原告依法享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分割权利,其权利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该案中55万元赔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遗产,分割时应先行扣除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的部分参照遗产,并综合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莲花县人民法院 邬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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