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论不当得利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它是产生债的原因之一,属民法上的债权范畴。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由来已久,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对该制度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又对其作了具体的解释,供审判实践中操作。但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经常会遇到各种疑难问题而难以准确认定,处理意见易产生分歧。笔者在本文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渊源、理论基础、构成要件、类型、返还责任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不当得利逐一加以了详细论述。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般认为,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但是,在古罗马法并无现代意义所称不当得利之一般原则,仅有各种具体的返还诉权制度。这种诉权基于“不等价的占有他人之物是非法的”法律观念和“任何人都不得从他人的损失中获利”的思想。法国立法对古罗马法的不当得利制度亦无重大改变。德国普通法受自然法学说的影响,在17、18世纪时,逐步确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德国民法典将“无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以一种法典文化向瑞士、东欧诸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传播,在中华民国时代被较为完整地引进我国。前苏联等国继承了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不当得利制度,对我国建国后的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和确立,或多或少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在观念和运用上,仍然属于继承源于罗马法的不当得利制度的范畴。

  二、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及构成要件

  (一)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

  在不当得利制度发展的二千余年间,衡平观念始终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并支配着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方向。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所提出的“不论何人均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害而受利益”的格言,代表着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不同人种的社会公平理念,不仅成为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倡导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依据,而且也是现代法学向高度文明进化的精神源泉。衡平观念对于民法学早期发展的重大贡献在于,促成了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度的形成。罗马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仅以个别的不成体系的诉权为限。只有到了近代社会,衡平观念促使人们全面、科学地考虑问题。18世纪时,自然法学派将罗马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扩张适用于无原因给付以外的事由,企图建立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原则,即不得以他人的损失谋取自己的利益。①这一理念确实符合自然公平之道。自从近代民法以衡平观念为基础建立起不当得利制度后,不当得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从未摆脱衡平观念的支配和影响,甚至以衡平观念为基础的“公平说”理论架构支撑着不当得利制度的运作。至现代民法上不当得利已经形成为独立的制度,如同其他民法制度一样,无不奠基于衡平观念之上,若视不当得利制度于不顾而过于强调衡平观念并将之用于解释或者扩充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对于现存之民法体系的完整性会有所妨碍。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学者认为,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要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纠正受益人不当得利的“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②产生这种认识,显然是基于衡平观念,没有应当受非议之处。我们可以基于衡平观念解释不当得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但是,我们不能用衡平观念支配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否则,结果将会使不当得利制度处于弥补法律救济措施不足的地位,甚至造成不当得利制度的扩大适用,恐怕这不是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在于衡平观念,但是识别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其效果则更具有意义。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系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财产损益变化遭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获得利益的相对人一方负返还其利益的义务。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1、一方取得利益。

  不当得利成立债的关系,债的关系至少涉及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当事人,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获得利益。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之“取得不当利益”,实质为受益人“不当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增加了财产或者利益上的积累,但是,不能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不在此限。③例如,因为一定法律事实而取得的精神利益,不属于取得利益的范畴。没有取得利益这一事实,不会产生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取得利益,表现形式有二种:其一为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如买受人购物时营业员多找了余钱;其二为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如营业员误将高价物品以低价卖给买受人。

  2、致他人受损

  不当得利制度是在衡平观念的基础上比较和衡量利得和受损的现象之后所作出的法律选择,利得不当,相对于他方的受损事实而言才会有实际意义。一方虽然获得利益,而他方并不因此受到损失,就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之“造成他人损失的”,实际确认不当得利的构成以造成他方受损为必要。如利用他人丢弃的废旧煤渣取暖、利用他人的废水灌溉等,因他人未受损失而不构成不当得利。

  3、无法律上的原因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我国民法通则称之为“没有合法根据”。若一方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有法律上的原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受法律保护,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如甲骗取乙的金钱后对丙为债务清偿。本案中乙的金钱被骗,甲因之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但丙的债权受清偿却有法律上的原因,乙对丙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但乙对甲可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

  三、不当得利的类型

  不当得利以其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以划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区分,为奥地利学者Wilburg提出的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给付不当得利在于调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凡给付目的欠缺即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应当负返还义务。至于因为给付外的行为、法律直接规定、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与给付行为不发生关系,但受益人的受益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决于其可否继续保有已取得的利益。给付不当得利以非债清偿为代表,非给付不当得利以侵害他人权益而取得之利益为典型。当然,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但笔者认为,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观察,不当得利的传统形态为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只是后来随着法律和社会观念的演变才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不当得利类型,而且其外延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因此,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分类,是具有生命力的一种分类,不妨用于解释和说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类型。

  (一)给付不当得利

  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称为给付不当得利,因给付不当得利发生的返还请求权,为给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给付是指基于特定目的而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简而言之,给付为财产给予。给付不论为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均有其特定目的。给付目的又被称之为给付原因,给付目的欠缺,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受领的给付成立不当得利,笔者认为,给付目的欠缺,可以具体分为三种:

  1、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主要有非债清偿和基于无效行为的给付。

  (1)非债清偿,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义务而误为清偿债务的行为,例如,甲对于其已经清偿的欠乙的债务疏于注意而再次对乙清偿的,乙因此所受之第二次清偿利益,构成非债清偿之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还存在于因误为履行债务而交付标的物、不能请求标的物所有权返还的情形。例如,原告甲制药厂2004年12月1日与乙新特药站签订了一份购销维生素的合同。原告以火车快件运输维生素10件,计货款21600元。同年12月14日货到站后,乙地运输公司误将该批货物送至被告丙新特药批发部,被告职员将该货物收下,并在收货凭证上加盖被告营业专用章。2005年5月8日,原告向乙新特药站追索药款时,发现药被误送被告处。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承认收到该批货物并已销售完毕,但可以用其他药物顶帐。原告不同意,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银行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误送维生素至被告处,被告未加核实有关手续并作销售处理,获取利益,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所获取的货款应当返还原告。

  (2)因无效合同或者无效民事行为所为给付,受益人受领给付在性质上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之利益。例如,因占有给付标的物所取得的占有利益或者因为消费或移转给付标的物所取得之利益等,在给付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当属不当得利的范畴。④但是,基于无效合同或者无效民事行为所为给付,法律规定不予返还而应当追缴国库的,不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例如,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2、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主要有:附解除条件或者终期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法律行为失去效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另一方为给付后,因为解除条件成就,另一方因受领给付所获得的利益,失去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给付目的实现不能。主要有两种:

  (1)合同终止而不能实现接受对待给付之目的,当事人一方依照双方合同履行义务后,对方当事人尚未作出对待给付而合同终止的,合同终止不具有溯及效力,对方当事人受领的给付有法律上的依据,但因其没有履行对待给付而欠缺保有受领之给付的正当性,应当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非因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双务合同的一方所为给付,在对方因为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不能作出对待给付的,例如,因为不可抗力而为对待给付不能的,构成不当得利,受领给付的当事人负有返还之义务。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因为给付原因以外的事由发生的不当得利,情形较为复杂,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

  1、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力。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主要有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受益。无处分权,是指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将他人财产加以处分的行为,例如,无权利人将他人财产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原财产的所有人对无权处分人所取得的利益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得以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被认定为无效,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所有权返还,无不当得利请求权。例如1997年3月20日,农民张某与某肉联厂口头商定:由肉联厂将其两头黄牛宰杀,宰杀后按净得牛肉以每斤2.2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由肉联厂收购,牛头牛皮牛内脏归肉联厂,再由张某给付宰杀费7元,结算在5月1日进行。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王某在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告知厂长。厂长决定将这些牛黄出售,得款2100元。张某去肉联厂结算肉款时,听到工人们议论此事,去厂长那儿证实后说,早知道牛下水中有牛黄,下水就不给你们了。之后张某并未过问此事,直到1999年4月20日,张某到肉联厂要2100元牛黄款未果,即向法院起诉。⑤这是一起颇有争议的典型案例。对案件性质存在一系列观念:A不当得利;B重大误解;C侵权之诉。笔者同意第一种观念,首先应该明确的是肉联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本属张某所有的牛黄非法占有,并以2100元价格出售第三人,系无权处分行为。本案的第三人系善意取得牛黄,牛黄所有权依法应由第三人即时取得,张某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肉联厂返还牛黄对价款。

  2、法律规定应返还的不当得利。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行为以财产权利移转时,成立不当得利,主要有费用偿还不当得利,受损人因给付以外的行为而对他人之物支出费用的,如误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而加以整修或者增添设备、误认他人之家禽为自己的家禽进行饲养等,构成费用偿还不当得利。

  3、基于事件的不当得利。事件为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便如甲鱼塘的鱼因为水流而自然跑入乙鱼塘、甲饲养的马匹混入乙饲养的马群、因为添附而受有利益等。

  四、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明确了不当得利人负有将所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人的义务。但该条款只是笼统地规定不当得利人要负返还不当得利责任,对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划分和返还的具体范围,民法通则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在具体实践操作中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这就难免会出现偏颇。笔者现就这一问题谈一下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的两条:

  (一)《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1、对“原物所生孳息”的理解

  比如不当得利是钱款,得利人在占有期间还因而获得一定的利息(如存入银行或借给他人),那么,返还不当得利时就不仅原款要返还,所获得的利息也要一起返还受损人。还比如不当得利是怀孕的家畜,那么家畜在得利人占有期间所生下的小家畜也要返还。这里的利息和小家畜就是原物所生的孳息。

  2、对“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的理解

  比如不当得利是钱款,得利人在占有期间用以经营谋利而获得的收入;还如不当得利是车辆、机器等,得利人用以营运、出租等而获利。这类收入,就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 。这和前面的“孳息”不同。“孳息”,不论法定孳息(如利息)还是自然孳息(如小畜、果实),都是原所有人所必然获得的完全应当返还原所有人。而“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收入”,则其中又掺入了得利人的经营管理的劳动,没有这种劳动便不会有这种收入,所以返还原所有人就不合理了,因为他并没有付出这种劳动。因此法律规定“收缴”归国库,而对他所付出的劳动,则可酌情给予一定的报酬——这就是条文中的“扣除劳务管理费用”。

  (二)对善意和恶意的不当得利人的返还责任在处理时应区别对待。

  1、善意的不当得利人,指得利人不知或不应知自己无合法根据取得了利益,即不知情。比如因受损人或第三人的差错而致某人取得了不当利益,但某人自己却因粗心大意或工作马虎而未发现。

善意不当得利人应负返还尚存利益的责任。对善意不当得利人,原物和孳息要返还,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收入要收缴,劳务管理费用可以扣除;如果原物和孳息已经灭失或损坏,而得利人没有故意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仅就尚存部分负返还责任,如果无尚存利益,则不负任何返还责任。笔者提出这种主张的法律根据是比照《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94条的精神。该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恶意的不当得利人,指得利人已知或应知自己无合法根据获得了利益,即已知情。比如情况明显或数额较大,得利人确已知道,或虽无直接证明已知但从常理完全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的。

  对恶意不当得利人,不仅原物和孳息要返还,由此而得的其他收入要收缴,而且对劳务管理费用,笔者认为也不该补偿给他,以此对他的明知取得不当利益而不返还受损人的故意的违法不作为略示惩罚。当然,如果原物灭失、毁损,他就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了。这里,适当减轻善意不当得利人的返还责任,目的在于促使有差错的受损人或第三人改进工作。因为如果是因受损人自己的差错造成,那么得不到补偿可以促使他更好地注意防止,如是法人职工造成,还可以追究责任者,促其改进。如果是第三人差错造成,则受损人虽不能向善意不当得利人要求赔偿,但仍能向有过错的第三人索赔,这又能促进第三人改进工作。适当加重恶意不当得利人的责任,目的很明显地在于惩罚他的明知不还。

  3、不当得利人由善意转为恶意的,以其转变的时间为界限分阶段处理。不当得利人恶意的开始时间,是知其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又不主动返还的时间。

  五、准确认定不当得利,注意避免不当得利扩大化。

  1、正确区分不当得利与拾得物行为,不能把因拒还拾得物而起诉当作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拾得物行为,一般是指拾得人拾得当时处于所有人不明状态的物,从而一定期间控制或掌握该物的行为。返还拾得物之诉与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区别在于:(1)返还拾得物之诉,拾得人只负故意责任,即拾得物灭失、毁坏,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对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要以不当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区分责任大小。(2)拾得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而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及其孶息,不涉及偿还费用问题。(3)在实践中,拾得人可以接受一定报酬;而对于不当得利人,则不存在报酬问题。(4)当拾得物行为继而发生恶意占有时,即已经知道拾得物所有人是谁还继续控制或掌握,而不将该物归还所有人,拾得物行为在性质上就转为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94条明确地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而取得不当得利的行为不发生此种转化。从理论上说,拾得物返还是所有权问题,不当得利则是债权问题。

  2、不能把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当作不当得利。

  某市五交化公司仓库保管员王某,一日捡到仓库提货顾客丢失的10台电视机发票一张,即串通赵某伪装货主从他手上领走了这10台电视机,并销售出去获款8000余元。司法机关在审理此案时,对案件的性质存在一系列争议:A. 不当得利说。认为他人遗失,“并非是王某的过错,…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属不当得利,王某应将提货得到的电视机退还给五交化公司”。B.诈骗说。C.贪污说。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王某与他人恶意串通、冒领电视机、非法销赃,这一系列的主动积极的犯罪行为,早已明显地远远超出了不当得利的被动、消极的不作为的范围。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使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上具有了独立的地位,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和适用创造了条件。不当得利制度,已然成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正确认定和处理不当得利,防止错案发生,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注释: ①史尚宽:《债法总论》,第69页。

  ②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0页。

  ③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0页。

  ④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52页。

  ⑤《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19日理论专版(疑案讨论)。

 

朱 莉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章泽龙律师
重庆沙坪坝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