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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所有权与私法所有权之区别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这是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对基本人权及社会成员人格的自我实现、充分彰显价值和有足够的发展空间的依存基础之阐述。显然,这个基础就是所有权。我国《物权法草案》已面世,争议颇多、建议不少。正确区分好公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可以使物权法的立法意图与法律规范的目标更近一致,会使立法意志和司法实践更加统一,也能有效防范法与法之间的对抗与摩擦。

  公法所有权与私法所有权性质内涵不同。宪法是公法,宪法所称的所有权是一种公权利,也就是宪法统领下全社会各类主体之间取得所有权的资格,是宪法对主体取得所有权公权利的一种最高的客观的而非特定的具体的制度保障,而并不是对纷繁难穷的实际存在的财产权归属、财产流转、财产权处分的保障。如所有制形式,社会主体权利,分配形式等。公法所有权的内涵,正如学者所言,更多的具有政治意味,而不是纯粹的法学意味。民法是私法,民法所称的所有权是可以被人们所感知,认识、控制、支配、利用、处分、赖以和满足生存需求的具体财物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藉单个的、特定的、有形的或依赖某种载体而存在,并以特定的形式得以客观的体现。换言之,公法的所有权是宏观的,抽象的,不特定的,是法律的保障制度所赋予的取得资格权,而私法的所有权是微观的、具体的、特定的和法律制度所赋予的占有权和支配权。

  公法所有权与私法所有权性质外延不同。基于公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的性质内涵推绎,两者所有权性质的外延也有明显之区别。作为公法的宪法所称的所有权,尽管是一种取得资格和一种获得财产的可能性,但因其是处于国家主权之下所抽象的主权范围内一切资源,其外延既包括了私法上的所有权,也包括了非具体的、非特定的、已知的、未被认知的、已发现的、还未被发现的和有形的、无形的主权领域内所有物的所有权。其外延之临界,是以主权范围为终端,而不以物的存在形式和感知客体所限。换言之,公法上称的物上所有权,是国家主权下不仅包括私法中的物的所有权,还“无穷大”地包括了国家主权管辖之内与权利主体相联系,尚未被人们认知,暂时还未被人们利用赖以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有形的、无形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的所有权。私法上的所有权的外延与公法所有权外延相比,自然窄得多。私法所称的物,一般指的是单个的、特定的而具体有形的客体,或者是可认知感知的特殊表现(存在)形式的物,其所有权的外延是社会主体间对特定、具体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即可见财产权。所以,私法上称的所有权的外延,仅仅只是在具体而特定的物上成立的可以由权利主体全面使用和自由支配的权利,也只以特定的或依法取得的属于权利主体自身的物为财产权载体,而不延及所有的物的财产性权利,私法所有权的外延是特定的、具体的和有限的。

  公法所有权与私法所有权成立的条件不同。公法上所有权成立应以国际公法,国家主权为首要条件。按照国家公法,享有独立主权的国家获得公法所有权权利主体,这个权利主体就能以颁布宪法等法律手段,权利主体在主权下一切资源的所有权就自然成立。公法所有权成立的要件是主权和代表主权的权利主体(国家)颁布的法律保障制度,不受物的客观载体所影响。私法上所有权的成立,以国家公法赋予的取得财产权的资格为前提,以具体的物(财产)为中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现及其有明确而具体指向的权利客体为载体(基础)。私法上所有权的成立,因财产权的依法取得、权利主体在特定物上之成立、占有、支配权的成立而成立。也就是说,私法上的所有权成立,必须依赖于物的特定客体和公法上的资格认可,并受私法保护才成立。

  公法所有权与私法所有权取得途径不同。公法上称的所有权的取得,依国家独立主权的取得而自然取得,靠主权国家中代表主权主体和国民意志而颁行的公法所取得并受该公法这一客观制度所保障。公法上所有权的取得途径,实质也是主权主体行使公权之所取得,也就是因国家主权的取得而自然取得,无需履行如物权登记等程序。私法上所有权的取得,至少要有三条途径:一是依赖公法赋予取得对某些特定物被享有的资格权。二是权利人通过合法渠道创造、占有某种特定物,或者说是权利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分享公法所有权下的某些自然的、社会的财富,这种分享受到必须受到公法和私法的共同认可和保护。三是权利人对某些“物”要取得所有权,还必须履行物权登记的法律手续(如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权),才能取得对该“物”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公法所有权与私法所有权的物权救济地位作用不同。公法(如宪法)是一种公权利,是各种权利主体取得所有权的资格,是国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种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保障,是国家实行国务管理、宏观的国家调控、所有制表现形式、财富分配形式、各种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因此,公法调整救济的是国体、公权利、最高原则、保障制度和作用于私法。公法一般不直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直接适用于救济以具体的物为中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现和特定物之所有权的纷争。私法遵循公法原则而制定,其功能是直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所有权人在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特定物权等受到非法侵犯时,寻求法律救济时可以直接运用的相关法律,如民法、合同法、继承法、著作权法及将要颁行的物权法等都具备对所有权主体的法律的上的直接救济功能。也就是说,单个的权利主体,当自己的所有权受到侵犯时,不可直接用公法(如宪法)为法律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而应当以保护被侵犯的所有权所相应的私法为依据提起维权诉讼。同理,人民法院对所有权讼争之诉的裁判,也是依照私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诉讼结论,而不得径行以公法原则对诉讼个案作出裁判。按照诉讼案件的客观实际,准确适用好相应的私法,实事上也就是公法所有权原则在私法所有权中的直接体现。

  我国正处在转型期,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正呼之欲出。正确厘清公法所有权与私法所有权的区别,有益于物权法尽快从分歧与差异的争鸣中横空出世。美国乔治·索罗斯在《开放社会:改革全球资本主义》一文中这样表述:“所有人类构筑的东西都是有缺陷的,尽善尽美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区别公法所有权与私法所有权的性质,旨在促进物权立法,意于日后颁行的物权法既体现公法原则,又便于司法中的实践运作。詹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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