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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其中认定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而事实的认定则又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法条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举证责任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谈点浅显的看法。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

    民事举证责任被学者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椎,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一者,民事诉讼是以依据法律解决纷争为基本使命,其基本方面即是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才能适用法律。二者,民事诉讼系私人之纷争,秉承平等原则和辨论原则,诉讼上“其有待证证明之事实,以当事人声明证据为原则”。可见,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长期以来,举证责任在我国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对举证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证据”这一浅层次上。之所以这样,与学者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内涵的理解上存在巨大分歧是分不开的。对民事举证责任的内涵,理论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1、行为责任说。即从当事人提供证据及用证据证明其主张这两方面行为来说明举证责任,以行为的内容不同,具体又可分为提证责任说和证明责任说。提证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所负有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说,侧重从证明的角度来说明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2、结果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立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3、双层含义说。又称为提证责任与结果责任统一说,认为举证责任既包括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内容,也包括由谁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的内容。

    笔者以为,举证责任,具体应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第一,从行为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第二,从结果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作了相应规定。据此,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有机统一,即当事人不但应对自己的主张或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而且还要以所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首先,从行为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是一种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表现为,第一是举证责任在外在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因此,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第二,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数次反复,因此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这种动态在庭审中因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变化而在同一方当事人身上表现为多次的重复。第三,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因此,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的举证责任。总之,从行为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其次,从结果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又是一种客观上的证明责任,亦即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对任何一件诉讼案件,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者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众所周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院的职责,依通常的规则,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必须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来判断其法律效果,并最后作出裁判。事实的认定是法院通过相关证据的判断来实现的,那么,这些认定事实所需的证据应由哪方提供并加以证明以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主张存在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哪一方承担不利的结果?这是一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这种确定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过程,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1、待证事实分类说,即依据待证事物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该学说又可分为消极事实说和外界事实说。消极事实说,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就其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则不必负举证责任。而外界事实说,则认为,凡当事人主张外界事实的,就该事实举证并予以证明,凡主张内界事实或状态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2、法规分类说,此说将实体法条文划分为原则的规定与例外的规定,来决定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认为,凡当事人主张适用原则规定的,仅就原则规定要件的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至于原则规定要件事实不存在的,则不必负举证责任,如果他方当事人主张例外规定要件事实存在的,应由他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凡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亦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上述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各有其优缺点。对此我们均不能照抄照搬。《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从一定层面上可说是我国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不可否认,该规定中的不确定因素过多,如对于当事人主张中含有的肯定事实与否定事实、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以及法律未予规范的一些情形,立法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等均未予说明;其后果是在审判实践中不免流弊丛生。

    三、关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所要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举证不能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其主张无依据,其请求无法满足,就要判其败诉,这是举证责任制度应有之义。在民事诉讼法中,出于具体国情的考虑,囿于当时的社会条件和司法实践,是没有规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大的立法缺陷。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依据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或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定情形,一旦确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当事人又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时,当事人就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民事诉讼中决定胜诉、败诉的应是案件的事实,不能说举不出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也收集不到必要的证据时,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才承担不利的后果,才可能败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这也从一个侧面规定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如何处理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对此,我国学者在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结合说。该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举证责任与第二款的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规定,在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目的是为了调动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两方面的诉讼积极性,以利于正确、合法、及时的解决民事案件;二是职责说。该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全面、客观的收集、调查证据又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应当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防止以当事人举证代替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三是补充说。该说认为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人民法院不负举证责任。证据原则上由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只进行补充性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该司法解释采用了补充说,认为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现阶段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只有在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时,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不是依职权收集证据。该解释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与当事人在获取证据问题上的相互关系并非分工关系或‘相结合’的关系,而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温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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