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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权利实现设置途径——关于公司法中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语

    设定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就有可能被侵犯。设定一种权利,就应该为这种权利建立救济机制,使这种权利得到有效保护。“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法谚)

    公司是由股东出资组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组织,所涵盖的主要是公司人(即股东)以及与公司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问题。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以及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①。一方面是公司成立的组织规范,一方面是公司运作的程序规范。因此,公司法又是组织法、程序法。但法律不外乎权利、义务规范,公司法的组织规范和程序规范均渗透着公司人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公司法更是一部实体法。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公司法中也的确有不少救济条款。因此,公司法也应是一部救济法。

    一、公司、公司法及权利救济

    1、公司的本质。公司这个词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的频率非常高,一般人对公司的理解可能只是一个上班的地方,一个可以挣钱的单位。法学专家、学者近几年来对公司本质的探讨十分活跃,虽然角度不完全一致,但对公司本质的认识基本相近,一般表述为:公司是股东依法定程序设定的以营利为目的,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的社团法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公司是股东所有的一个特殊的物②。

    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什么?一般来说不是为了社会福利、慈善事业,从商业、从法律的角度来理解,目的就是为了营利,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③。每个人都有依法追求经济利益的权利,这是一个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的体现,保护股东经济利益的实现,就是保护股东的民事权利。如果股东实现经济利益的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去追求什么目的呢?又有谁会投资去设立公司呢?因此,公司的本质就是股东实现个人经济利益的组织。当然,在实现个人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实现了社会利益。

    2、公司法的本质。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法人组织,股东实现经济利益的行为有法律依据,但要实现其经济利益必须要与其相对人、其它的法人、组织或个人进行交易,否则就不可能实现其资产的增值。在交易的过程中,仅保护一方的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公司的利益(也是股东的利益)可能被侵犯,相对人利益也可能被侵犯。如果仅保护一方利益,便没有相对人与之交易,股东的经济利益无法实现,设立公司也毫无意义。因此,公司法也必须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所以,公司法的本质就是保护公司人及公司相对人利益的法律。

    3、司法救济的含义。

    救济就是权利被侵犯时,寻求保护的方式和途径。权利救济的途径有社会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三种。社会救济就是各级调解委员会协调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优点是方便易行,有时高效快捷,但不足的是,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还得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行政救济是指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他人侵犯时,可以请求有权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有效行政手段以制止,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或者自己的权利被行政行为侵犯时,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救济。行政救济相比而言,程序较为简单,救济效率较为快捷,但不是终结性。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仍需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解决。因此,司法救济——诉讼是处理特定的社会纠纷的最有权威和最有效的机制④。

    什么是司法救济?简单地说,司法救济就是权利被侵犯时,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保护的方式。司法救济表现为三种形式:1、行政诉讼。2、民事诉讼。3、刑事诉讼。当侵权行为构成犯罪时,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当被侵害的是一般民事权利,尚可依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若侵权的是行政机关,尚不构成犯罪的,则可依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

    4、公司人及公司相对人权利救济途径

    要探求救济途径,就必须揭示公司、公司人所设定的权利类型和被侵权的形态,以及相对人可能被侵犯的权利。

    公司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 ,经济利益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当权利被侵犯时,一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给予救济。当这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时,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司法部门控告、揭发,以达到保护自己的权利的目的。

    《公司法》规定股东拥有的知情权(阅读财务报告、查询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参与管理权、监督权(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利)、退出合作权(转股权、强制解散权)等都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都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给予救济。

    公司相对人一般与股东不发生关系。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 及运作程序来看,股东侵害公司相对人利益的情况有三种:一是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特性骗取债权人财产,侵犯债权人利益;二是股东抽逃资金,增大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三是股东(清算义务人)不履行职责(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行为。债权人这些被侵权的情况,均可以民事诉讼方式予以保护。

    因此,公司人及公司相对人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是民事诉讼。

    二、救济制度缺位的危害。

    设立一项权利,而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这叫制度的缺位。当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时,权利主体就会感到迷茫,进而做出特殊的举动,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也造成相应财产损失。

    我们从以下案例来看看救济制度缺位的现象。

     [案例一]  某县水泥生产公司是由县属企业于2000年改制而来,当时由原厂职工出资购买原水泥厂的车间、设备成立私营公司。企业成立之初,由于充分发挥了职工(也是股东)的主人翁精神,企业发展较快。2002年,公司扩股,吸收了社会资金,一位新出资人成为了公司的最大股东,经过股东大会改选当上了董事长。此后,董事长充分运用权力,将不听话的职工全部下岗,换成自己的亲朋好友,将公司牢牢控制在自己的手中。随着老职工(也是股东)下岗人数越来越多,逐渐形成一股与董事长对抗的力量。他们要求到公司查账,董事长不批准;想通过股东大会改选董事会,公司连续几年根本不开股东大会。他们就天天到公司去理论,但无任何结果。后来发展到几百人到公司闹事,企业停产,董事长车子被砸,不仅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还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由于问题仍没有解决,下岗职工就搜集一些材料不断上访,进省赴京上访好几次。这个问题成为了该县最大的信访压力之一。

    假如当时有较完备的救济制度,职工(也是股东)的查阅权被侵犯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他们就能清楚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就不会滋事。董事长滥用权力,股东就可以通过诉讼监督,促使依法经营,企业就能进一步发展壮大,社会发展就不会有此种不和谐之音。

     [案例二]  某石料有限公司是十余股东于2003年投资70余万元兴办的矿产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企业亏损越业越大,没过多久被迫停产。当时部分股东认为企业没有发展的希望了,主张关闭清算,但也有部分股东认为困难只是暂时的,不能关闭,等到形势好时再恢复生产。由于分歧较大,公司只能处于歇业状态。直到2006年,《公司法》修改后规定了强制解散程序,该公司超过10%股东权的股东到法院申请解散。但此时,公司财产已严重流失,最后处理财产时,仅剩10万元人民币。一些股东由于不能接受自己的财产灭失、利益严重受损的现实,又没有其它救济途径,就只好不断向市、县两级上访。

    假如当时就有强制解散的救济制度,无意再合作的股东也不必眼看着损失而无可奈何;假如当时有救济制度,股东们可能早已拿回资金或投入新的项目而产生了更大的经济效益。

[案例三]某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两名股东,由于合作不愉快,经法院审理,判决公司解散。然后,两名股东开始清算。由于两人矛盾较深,清算过程中对一些帐目和财产的处理各抒已见,互不相让,清算工作无法开展下去。《公司法》规定,法定期限内未清算的,只有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但对此种情况未作规定。目前,公司的损失在不断扩大,两名股东也不知道该怎么办。

     [案例四]王某是一位电瓷经销商,所经营的业务是从生产厂家购买电瓷到其居住地湖南湘潭销售。为体现实力也方便经营,2000年时,他决定成立一家公司。但当时没有一人公司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2人以上,于是,他邀请一家企业做他的名义股东,实际上资金全部是王某个人投入。由于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公司很快歇业,不久就被工商部门吊销。而刘某是王某公司拥有近百万债权的最大债权人,在公司歇业后曾多次派人催收债款,王某均以债务是公司所欠为由拒不履行债务。虽然当时王某有房产、店面等资产,但刘某也没有法律根据向其索取。直到2006年,新《公司法》确定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刘某才可直接起诉王某个人承担责任。因为王某成立公司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公司中的企业股东是虚假的,且公司的财产与王某个人财产出现混同,依法可否认王某的公司法人人格,由王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可是此时王某为逃避债务,资产已经转手,刘某起诉也难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了。

    一个侵权行为可能对别人造成的损害是有限的,但一项制度的缺失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却是无限的。救济制度的缺位带来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四个层面:

    1、合法利益受损。公司法规定股东及相对债权人的权利都是合法的权利。合法权利被侵犯无法救济,必然造成利益受损,而这种损失会变本加厉。

    2、法律威信受损。权利被侵犯无法救济就等于对践踏法律者束手无策,法律的公信力将大大降低。

    3、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文明社会总是倡导公平、正义,当变着法侵犯别人的权利而没有风险时,就会使这种行为不断被复制,将影响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4、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侵权者本身就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被侵权者由于无法救济,就只有通过上访或暴力的手段,更加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公司法中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

    设立一种权利,就应有一种救济机制,这是法律制度完备的基准。我国公司法为公司人设立的权利有以下八类:一是知情权。所有股东对公司的经营过程及财务状况均有知情权,具体表现为对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的查询阅读权。二是管理权。公司董事有直接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其余股东也有通过参加股东大会等形式间接管理公司的权利。三是监督权。公司必须严格依法依章程进行经营活动,任何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都可能 给公司、给股东带来损失或风险,每位股东都有对经营行为的监督权。有权指出其错误,有权责令其改正。四是退出合作权。每位股东有与别人合作的自由,也有“退伙”的权利。当股东无意继续合作时,依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退出合作。退出合作权具体表现为转股权、股份回购权、请求解散。五是署名权。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在股东名册、股权凭证上署名的权利,就像物之所有者有权署名一样。署名是股东所有权的延伸。六是增资权。公司法规定股东有依实际出资优先增资的权利,这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七是继承权。股东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权是股东所有权的一种延伸。八是分工权。分取红利是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设立分红权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公司相对人是公司交易的对象,不是公司的主体,公司法不必为其设立超范围的权利。但也应为其设立保障交易安全的权利。

    (一)、对公司人的权利救济。

    1、知情权救济。《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会计帐簿,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知情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只有在知情权得到有效保护时,其他权利保护才存在基础,规定了知情权救济程序便是为其他权利的保护立下了一块基石。知情权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一项权利,也是较为普遍被侵犯的权利,特别是一些大公司的小股东的知情权。《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应将公司财务报告送交给各股东,股东大会时,还应将财务报告置备于公司,上市公司每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报告,这些都是公司法规定股东阅读有关材料的权利,却没有规定救济程序。现实中,能真正依法执行的不多,如[案例一]就是因为查询权的问题而引发的矛盾,因此,明确知情权的救济程序很有必要。

    2、参与决策管理权的救济。《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就是对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管理权的一种保护机制。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都规定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能。这些职能就是一般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决策管理权。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往往绕开这些小股东,随意侵犯小股东的权利,小股东便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些不合程序的决议,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

    3、监督权的救济。公司法赋予公司人既有互相监督的权利,更有监督公司管理人员的权利。当责任人不承担法定义务和责任时,便可通过司法途径救济。1.出资低值的监督权。《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注册资本未按期缴足,股东有监督的权利,并可起诉其承担违约责任。2.出资低值的监督权。《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的非货币出资低值时,股东也有监督权,并可起诉。3.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监督权。《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起诉请求法院撤销。4.发起人过错担责的监督权。《公司法》第95条第三项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成立之后,该发起人不主动承担责任的,股东可起诉。5.股东滥用权利承担赔偿责任的监督权。《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权力是指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实际经营权,明知会给公司和其它股东造成损失而实施的行为。进行“亏本买卖”,其动机有多种多样,但都是以牺牲其它股东的利益而达到自己的目的。为了保障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规定,造成的损失由滥用权力的股东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承担,其余股东均可行使监督权,并可依法起诉。6.履职违反法律、章程的监督。《公司法》第150条、第151条、第152条规定:董事、监事、各级管理人员履职违法,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责任人不承担责任时,《公司法》第21条规定,控股股东等可依法救济。7.侵害股东利益的监督。《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章程,侵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依法起诉。8.关联侵权的监督。《公司法》第21 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要承担赔偿责任。9.解散清算的监督。《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员不主动承担的,股东可依法起诉。

    4、退出合作权的救济。

    合作是公民的一项权利,退出合作也是法律付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当无法保障退出权行使时,一旦加入合作,就可能踏入泥潭,使人望而生畏。目前,公司法从两个层面用了二个条文来救济股东的退出合作权。

    一是回售股权的方式救济。《公司法》第75条规定,当公司不依法分配利润等情况出现时,股东可回售股权,退出合作。一旦发生纠纷,股东可起诉救济其回售权。

    二是终止法人方式救济,即强制解散制度。《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或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5、分红权的救济。

    分红权是公司人设立公司目的的体现,依法获得红利是公司人最根本的权利。因此,公司人分红权的救济在整个公司法的救济制度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公司法未针对公司人的分红权设立专门的救济条款。《公司法》第135条、第167条规定了红利的分配方式,尚未规定救济方式。但《公司法》第153条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起诉。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在分配红利时,侵犯股东的利益,股东可依照此规定予以救济。

    (二)、公司相对人的权利救济。

    公司的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的过程中,都会成为公司的债权人,他们除了以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外,对公司不享在更多的权利⑤。

    相对人债权的实现,从表面来看,仅取决于公司这个法定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但公司这个法人毕竟是一个拟制的人,它的一切行为全由它的所有者——股东及及其委托人的行使,债权能否实现,要靠股东,特别是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配合。一旦债权不能实现,公司相对人只能依法寻求救济。

    公司严格依法设立、经营的,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也只能向公司追偿。因为法人制度本身决定了法人以自身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有者不必以出资以外的资产来承担债务,债权人依照民法的规定寻求救济既可。但事实上,有法人制度,就会有人利用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资格,滥用权利,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为实现自己投资的最大回报,减少自己的风险,公司实际控制股东也有可能抽回资金,再行投资,使相对人的债权实现的风险加大。要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只能由公司法为其设立救济机制。

    公司法用三个条款从三个方面,为相对人设立了救济制度。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股东和其它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抛开公司的法人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个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制度实质体现了自己的行为自己负责的原则。目的是为了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相对人利益。公司人格否认是矫正两种利益不均衡的现象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最佳手段。

    《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个条款,就是目前我国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现。规定得很原则,至于何为“滥用”,目前只是在学者的探讨之中。有的学者提出“混同论”,即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就否认法人行为,认为是股东个人的行为,股东以公司名义交易是“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也有的学者提出“条件论”,即不符合公司设立的条件,伪造虚假材料,进行假验资等骗取登记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还有的学者提出合二为一,出现两种情况的,均予以人格否认。司法实践中,要进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全由法官自由裁量。目前,此类案件较少,很少法官能大胆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从笔者所在法院案件统计来看,目前还没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裁决的案件。

    2、强制清算制度。

    强制清算制度是指公司被解散后,清算义务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制度。公司解散后,应依法清算方可终止,但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诉诸法院请求司法强制清算的案件越来越多⑥。《公司法》第148条对强制清算制度作出了规定:债权人的权利被侵犯时,可依照此规定,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救济自己的权利。

    3、清算赔偿制度。

    公司解散以后,有不清算的,也有乱清算的,甚至故意不合理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公司法》第190条规定了清算赔偿制度,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依法救济。

    (三)救济制度的缺位情况。

    目前,《公司法》为公司人及公司相对人设立的救济制度条款只有22条,尚有37个条款设立了权利而未规定救济程序。

    未为公司人设立救济程序的有:

    1.署名权救济缺位。《公司法》第33条、131条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规定如何救济。

    2.增资权救济缺位。《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有按实缴资本优先认缴的权利,但未规定救济程序。

    3.股权继承权的救济缺位。《公司法》第76条规定了股东继承人有继承股东资格,但未规定救济程序。

    4.股东知情权救济不完备。《公司法》第98条规定的股份公司股东的查阅权,第146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应依法公布财务状况的义务,第166条规定的向股东送交财务报告的义务,在公司置备财务报告的义务,都是股东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但均未规定救济程序。

    5.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权救济不完备。《公司法》第40条、第101条规定的,公司每年召开定期股东大会的义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公司法》第42条、第103条规定的公司应通知所有股东的义务(股东有接到通知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第46条、第109条规定 的公司董事会到期换届的义务(股东选举新的管理人员的权利,是股东行使管理权的方式之一),第184条规定的股东清算权力(只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指令清算组清算,未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指令清算,也未规定成立清算组后清算工作无进展的,可以请求法院指令清算),均未设立救济程序。

    6.监督权救济不完备。《公司法》第36条规定 了股东有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第26条、第81条规定了股东有不得虚假出资的义务,未规定其余股东如何救济此项监督权。第142条规定了股东有不得违规转让股份的义务。第147条规定了不得在公司违规任职的义务,也未规定其余股东监督权的救济程序,第149条规定了股东侵占公司权益有返还给公司的义务,未规定如何救济的程序。第199条、第202条、第204条、第205条、第212条作出了对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未规定无过错股东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程序(财产型处罚可以由责任股东承担)。

    7.退出合作权救济不完备。《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依法转让股权,未规定被侵权时如何救济。

     四、公司法中救济制度的理想架构。

    每个人都有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权利和愿望,公司使这些愿望实现成为可能。公司人和即将成为公司人的最大担忧就是股东的权保障,相对人最大担忧的就是交易安全,只要解决权利救济问题,将极大激发公司人和即将成为公司人的投资热情,必将推动市场中公司的蓬勃发展,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

    如何设置完整的救济制度体系呢?

    (一)、首先要确立司法救济立法的原则问题。

    建立司法救济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司人及公司相对人的权利实现。要很好地实现该立法目的,必须确立以下立法原则:1.全面救济原则。就是从多角度设立救济机制,防止他人从任何角度侵权,任何方式侵权。2.公平救济原则。股份有大小,但股权是平等的。无论是大小股东,只要股东权被侵犯,均可平等得到救济。3.方便救济原则。先进的公司法律制度,不但要有方便的公司设立机制,更要有方便的权利救济机制。这样才能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和热情。4.高效原则。经济利益最大化,关键就体现在效率上,迟到的公平等于不公平,迟缓的救济等于没救济。5.经济原则。救济过程总是需要运作成本,身为商人的公司人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关键是这种成本不能太高,否则,一些权利被侵犯就失去救济的价值。如果股东少分5000元红利就要要投入5000元救济成本,就会因为没有价值而放弃救济。

    (二)、要解决司法救济的立法体例问题。

    公司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体,此程序既包括公司设立、运作程序,也包括股东权行使程序,还包括权利救济程序。这些程序规范是设置在一个统一的法律文件里面,还是分散设置。即不同的程序设置在不同的法律文件里面,就涉及到一个立法体例问题。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体例就属于分散立法。行政法同样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体。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及其行使程序规定在各个方面的行政法文件里,行政机关的处罚程序又规定在《行政处罚法》里,行政审批程序规定在《行政许可法》里,相对人的行政救济程序又规定在《行政复议法》里,司法救济程序又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诉讼法》。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司法救济制度还不完善。《公司法》中设立了一些救济条款,如公司法第34条关于股东查阅权的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至于通过何种程序运作来实现股东的查阅权并未规定。这实质只是一种权利救济指引。司法实践中,有关公司的诉讼案件,都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程序审理,而除了给付权、请求权、形成权之诉在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程序外,其它权利的保护没有统一的程序,呈现混乱的局面。现阶段只能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救济作些规定。刚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就对公司解散、清算作出了一些程序性规定,但健全的法律制度总不能长久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体现。

    公司法中的司法救济要选择怎样的立法体例呢?笔者认为采用分散式比较合适。《公司法》中只能规定自力救济程序(如告知程序,即股东告知董事会如不改正某项决议,将主张该决议无效。)和司法救济程序的指引,司法救济程序规定可设定在民事诉讼法中。

    1.完善《公司法》中的司法救济指引,让每项权利被侵犯都能找到司法救济的依据。按理说,公司法中不必设立繁琐的救济指引,每一项权利被侵犯都可提起诉讼,寻求司法解决,但现行的《公司法》中,有些条文规定了可以请求法院处理,有此未规定,这就已经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了共识,即有规定的才可起诉,无规定的,则不能起诉。为了尊重这种现实,只能进一步完善指引。

    2.完善诉讼程序规定,使法官有明确的操作依据。

    《公司法》给公司股东规定了八类权利,给相对人只规定了给付请求权一种,大部分都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解决,但知情权中的查阅、复制帐本、报告权,公司向股东送交财务报告、在公司置备报告的义务,以及管理权中的请求撤销权就不好按普通程序审理,必须为此类案件设置特别的程序,如按普通程序审理,程序复杂,审理期限过长,不符合高效的立法原则。

    (三)、要解决程序规范的设置。

    (1)指引程序的设置。从大的方面来说,做到每一种被侵权的情况都有救济规范指引,可以概括性的,不必每种可能性设一个条文,保障有据可依,就是最佳形式。从小的方面说,要明确可诉的条件。如《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们,就可明确滥用的具体情况。

    (2)诉讼操作程序的设置。

    1.关于知情权的救济程序。建议参照督促程序的有关设置,采用法院发类似“履行义务令”的形式作出裁决。申请人列诉求股东,被申请人列法定代表人个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法院实施民事制裁。这样保障股东的权利,符合方便、高效等立法原则。

    2.关于请求撤销权的诉讼程序,建议设立专门的特别程序。原告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被告答辩时也应提供相关证据,然后书面审查,即作出裁定,裁定允许复议一次,不得上诉。如实行二审终审,公司还如何运作下去,有时只能停业待诉。

    3.关于强制解散和清算程序。《公司法》若干规定(二)作出了详细规定,可以纳入民事诉讼法。

    公司法相关的诉讼程序,有其特殊性,与一般民事诉讼规范难以揉合在一起,建议单章列置,这将是公司法中救济制度完善的标志。

    结语

    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无疑为公司人及公司相对人修建了一条权利救济的高速公路。其权利得到全面、公平、高效的救济,也将进一步激发更多人的投资创业热情,随着经济发展,中国将成为一个令世人瞩目的经济强国。

    参考文献

  ①《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324页,刘凯湘主编。

  ②《对公司本质的追问》,作者张健,《萍乡审判》2007年第4期第61页。

  ③《公司相对封闭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作者时金峰,《人民司法》2008年第一期第73页。

  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民事诉讼法》第10页,主编:江伟。

  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者帅晓东,《司法纵横》2007年第6期第15页。

  ⑥《公司强制清算的若干问题》,作者古锡麟、李洪堂。《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第39页。

黄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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