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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看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

发布日期:2010-01-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作为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无论从出资比例,还是从持股份额来说,他们对公司决策、经营的影响力远远不及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而作为对公司重大事项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力的大股东和董事、经理,他们都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谋求私利,损害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因此,在公司运营中,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屡有发生,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带来很大的冲击。加强并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机制,是新公司法制度创新的一项重要体现,对公司的运营结构、治理模式以及经营理念都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理论基础
 
    首先,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可以极大地提高中小股东的投资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积极性,有力地推动公司的良好运营。中小股东的投资也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他们的权益得到了切实的尊重与保障,中小股东才会放心大胆地将资本投入公司,在壮大公司规模的同时谋求自身利益,也带动整个社会资本多元化的良性循环,实现真正的“双赢”。同时,在各项权利得到充分认可和保障的前提下,中小股东才会积极地参与到公司的运营中来,为公司的治理献计献策,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他们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多项权利。
 
    其次,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保障也是贯彻民法中“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具体说来,这是公司法中“股东平等原则”的应有之意和重要体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合理平衡保护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利益,切实杜绝因持有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而形成大股东垄断公司的局面,使公司的发展运作朝着全体股东“共赢”的方向发展。
 
    再次,公司往往体现了资合和人合两方面的特征。完善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这也是对作为中小股东的投资者的一种尊重,能够有利地夯实中小股东的信用基础,提升他们作为公司股东的责任意识感,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新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强化和完善
 
    总体上讲,旧公司法基本上没有涉及中小股东利益特殊保护的内容,仅有两条关于少数股东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和股东质询权的原则性规定(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设或者质询。”),同时缺乏可操作性。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不仅在实体上并且在程序上大大完善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机制。
 
    (一)综观新公司法,它所体现出来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实体上保障大致可归  纳为两个方面:
 
    1、明确规定中小股东享有的多项权利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中小股东享有撤销权,避免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任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第22条规定,股东有权提请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的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中小股东享有查阅权,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回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中小股东享有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新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中小股东享有提案权,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中小股东享有质询权,新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2、限制大股东的权利,遏止权利膨胀形成“权力垄断”
 
    新公司法第16条严格了公司为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规定,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新公司法第21条明确禁止关联行为,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使得中小股东提名的候选人有可能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监督,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二)新公司法在加强对中小股东实体权益方面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在程序上给予中小股东充分的保障和救济,切实构建了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双重保障体系。程序上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股东派生诉讼权的行使
 
    在公司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对不法侵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的利益也会因公司利益受损而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了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侵害公司利益的事由,而有权的公司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的派生诉讼权作为一种共益权,虽然诉讼获胜的利益归公司所有,但它对强化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也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2、股东直接诉讼权的行使
 
    公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及控股股东的行为损害了股东利益时,受损害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加害人提起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的直接诉讼权作为一种自益权,也是法律赋予中小股东的一项单独股东权,这对于使股东权受到侵害的股东获得救济,对于保证中小股东权的实现,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的几点思考
 
    新公司法的大规模修改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的立法设计上, 有了十分显著而全面的变化, 基本上实现了限制大股东权利、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设计。它可以较大程度地遏制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但是,从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方面来看,我认为,依然有待进一步改善的地方。
 
    1、完善我国现行诉讼制度,进一步保障股东派生诉权的行使
 
    新公司法虽然增设了股东派生诉讼权的行使,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完整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因此,我认为,应该不断完善我国的现行诉讼制度,将股东的派生诉讼权写进我国的诉讼法中,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权的行使和保障。
 
    2、加强公司中监事会的职责,切实履行对各大控股股东、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
 
    权力的滥用往往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作为公司中唯一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应该充分行使监督职能,强化监督意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公司财务定期检查监督,依照新公司法关于派生诉讼权的行使规定,履行对因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共章程的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监督职权。
 
    正如20世纪利益法学的主将耶林所言,“权利的基础是利益”。要想真正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首先要实现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利益平衡,我国新公司法的修改切实实现了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利益平衡。鉴于以上分析,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所带来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它所体现出来的制度创新是值得充分肯定和高度赞扬的。当然,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实现仍然会受到现实层面的种种困扰,我们应当借鉴外国先进经验,使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日臻完善。


【作者简介】
刘虹蕴,1987年2月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2005—2009年就读于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学专业,2009年秋就读于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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