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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和解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协议,经执行人员确认后,按协议履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一、 有关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二、执行和解的法律特点

    (一)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和行为,财物是指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由义务人交给权利人的一定财物,如物品,金钱,有价证券等。行为是指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义务人所为的一定行为,如恢复原状,排除障碍物,赔礼道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变更的项目包括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因此,执行和解协议除了变更执行标的,即变更物、行为或物与行为的互相变更外,还可以变更履行期限以及履行的方式如债务的抵消、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承受等。通过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来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导致执行程序的终结

    和解协议虽然不是法律文书,也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和解协议是民事处分权在执行中的运用和体现,也是自愿合法原则在执行中的体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视为全部实现,其权利义务关系归与消灭,执行程序结束。

    (三)执行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双方真实的表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如果由于外力因素使得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心达成和解协议,必然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2、执行和解必须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只有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到终结之前这一特定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才是执行和解。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或者在执行程序终结以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均不是执行和解;

    3、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及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4、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因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其中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的,须经其他共同诉讼人全体承认,才对全体发生效力。

    二、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

    1、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在执行案件中,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法院的执行工作实际上就处于一种暂停的状态。待双方当事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就应进行结案处理。

    2、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没有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容履行,或是根本就不履行,或者当事人又反悔的,对于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可以看出,对是否恢复对原审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需全部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不超过法定的期限。

    3、终结执行

    如果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而且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过后,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应严格处于中立地位,对于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不能单独强调要保护权利人一方的权利,而是应严格依照相关的程序法处理,对没有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中断事由的情形,应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终结案件执行。

刘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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