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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和解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执行和解在我国执行工作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我国法律缺乏系统的规定,缺乏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正确的定性和进行救济的制度,这在客观上造成执行工作无所适从。笔者认为,在此后的立法中,应从完善执行制度的基础上重新审视执行和解,使执行和解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权利人和执行义务人为顾及各种实际情况之需要,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时间、条件、方法、范围等内容达成的协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据此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原则上限于平等主体间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案件,即只适用那些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行政赔偿裁判书、刑事附民事裁判书等法律文书中所涉及财产部分的履行;其他机构制作的具有执行效力法律文书中有关财产部分的履行等。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中具有灵活性,在不同阶段中克服了实体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的僵硬,具有一定的积极的现实作用。而我国现行法律在当初设计执行和解制度时,是粗放型的。《民诉法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不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从此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持认可态度,对未履行部分则不予保护,由此得知,我国法律并未承认执行和解的协约性质。如以执行名义对实体内容确定之后,当事人只能遵守执行,不能更改,因债务人不能主动免除自己的义务。但如果债权人对执行所确定的权利不能进行更改的话,那么对债权人而言,这不是权利,而是一种义务负担。至于一方不履行义务,协议即失去效力,更是缺少足够的理论支持。如果说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协议即失效,若债务人违反协议,顶多还是按原协议执行,体现不出对债务人的约束作用。另外,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一半时不能执行,恢复到原生效文书时也有一定的问题,如:甲欠乙1万元,约定乙给甲挑一个月的水,担挑到十五天的时候,甲觉得乙挑水过慢,吃的过多,拒绝乙再为其挑水。对此问题如何处理,显然有一定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将执行和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力,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则应有规范合理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1款粗略地规定执行和解的操作过程,但实际上未就执行和解协议如何构建提供任何规范。正如上所述,执行和解协议实际对当事人并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但对于法院而言,却要受执行和解协议的约束,中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种构建是十分不合理的。据此,笔者的设想为:

    1、第三人加入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能性。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包括执行程序)可自由处分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以至于可通过执行契约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生效法律文书代表的公权力效力低于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利。正由于当事人的私权利优先于公权力,当事人允许第三人加入债权人行列以代理债权,或加入债务人行使代偿责任或保证责任,这些均是当事人处分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使然,效力应高于生效法律文书,同样可以取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第三人加入执行和解协议是能够成立的。

    2、在执行和解协议的操作程序上,应强调当事人和解自愿原则,主要是排除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在其中的不正当影响。

    3、通过法院实质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来替代生效法律文书,使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力。法院、当事人均应受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约束。对于法院而言,应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人应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权利及行使方式求偿。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应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履行方式履行债务,否则就可能构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若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就该案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终了,该执行程序也终结。

    在执行和解的救济上,执行和解需要救济是客观存在的。

    因为:1、具有执行名义的和解协议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在不具有执行名义的和解协议中,债务人契约权利可能会遭受侵害。为此,执行和解协议应具有可诉性。因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就有确定之执行名义而言:债务人主张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有消灭或妨碍之事由发生,致使存在或得行使,基于此种实体法上这法律关系,请求除去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与原确定终局判决并非同一原因事实,自不违禁止重诉之原则。对执行和解协议诉讼的范围,笔者观点为:1、对于具有执行名义的执行和解协议,案外人可提起撤销之诉。2、对于不具有执行名义的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可提起异议之诉,以阻却或推翻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3、对具有执行名义的和解协议派出的纠纷,不属于异议之诉范围。4、对于不具有执行名义的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利益的,不属于异议之诉范围。对于不具有执行名义的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情形,由于只属于一般契约侵权,案外人完全可依据法律赋予的撤销权主张权利。尚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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