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恶意逃债能否要求股东担责还款?
发布日期:2009-11-23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分析】:从本案事实来看,公司股东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滥用了公司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新公司法增加的关于“滥用公司人格”的本条规定,即公司股东以自己的意志操纵公司意志,使公司成为傀儡,成为逃避债务、规避风险的工具。一方面,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为义务承担者的主体身份,将公司的资产及相关资产恶意转移到股东名义下,实质上是把公司作为对付债权人索债的工具,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另一方面,公司股东将公司经营所得及相关资产全部转移至各位股东的行为,使公司实质上成为“空壳”,从而无力清偿债权人的欠款,妨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针对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甲公司这种恶意逃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乙厂的合法权益,乙厂可以直接要求甲公司股东付款,并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上海吉峰律师事务所 陈丰亮律师 2009.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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