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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适用范围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2008年3月31日,王某某与周某某以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共同到法院要求离婚,诉状是以周某某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诉讼费由王某某交纳,法庭遂予以立案,并由一审判员独任调解。因双方已写好调解协议,所以很快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准予离婚。(2)双方婚后债务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周某某、王某某分别在调解笔录上签字。4月2日,法院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结尾注明了“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的用语。4月21日,他人代替双方领取了调解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同年6月12日,周某某来到法庭以王某某前日拉走陪嫁欺骗了自己、自己并没有起诉也没有交纳诉讼费、没有领取调解书等为由反悔,不接受调解书内容而要求撤诉。

    二、分歧

    对本案处理有两种意见:

    1、本案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而且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周某某无权反悔,王某某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已解除。

    2、本案不适用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书就生效的方式。虽然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法院也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调解程序存在瑕疵,且一直未直接送达周某某,现周某某反悔拒绝签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三款、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该民事调解书不产生法律效力,要么继续开庭审理,要么由原告周某某决定是否撤诉。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调解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能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书就生效的问题。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至九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的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某些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需要制作调解书,并且调解书以当事人签收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种模式是一些特定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只需在调解协议签名,协议生效、调解书也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种模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第96条规定了具体的审理要求。第二种模式,《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做了具体规定。第一种模式为一般民事调解形态,第二种模式为特殊民事调解形态。

    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调解中即开始适用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四)项规定的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办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甚至人民法院许多法官对这一条进行了扩充解释,认为所有的民事案件都能适用该条规定,即只要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协议就立即生效,调解书也就生效,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无权反悔。这其实是对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误读,虽然为了提高当事人诚信意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的案件种类,专指某些特定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不需要或者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也就是说除了这些特定的民事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外,而其它案件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也就是说,能够使调解协议在“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情形,仅指《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四)项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这里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一)、(二)、(三)项案件相同或相近案件,比如维持抚养、扶养、赡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给付、交付、返还和经济赔偿、补偿等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类的案件。显然不包括调解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这类涉及解除身份关系的民事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至,涉及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的解除、监护、继承等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扶养、抚养、赡养等义务。法律关系的多重、复杂、重大,当事人可以深思熟虑、权衡利弊、思前想后,以作出正确的决定,否则,情绪失控、情况不明等率性之下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决定,如果不给予一定法律缓释空间,则会给社会带来新的不稳定,也会让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正是基于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以“……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用语,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具有反悔权。可见,当事人在某些案件中,在调解达成协议后至领取调解书之前有反悔的权利,属法定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保护,不能随意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下位法,无权将位于上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在某些案件中法定反悔权利取消。

    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不能将该规定第十三条适用案件的范围随意扩大,特别是涉及解除身份关系的案件,要慎之又慎,要将解除身份关系的法律适用、后果等向当事人交待清楚,不能就案办案或者为单纯追求调解率、结案率而忽视程序。因此,只要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除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外,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规范的调解书,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不能将调解书让他人代领或留置送达。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签收时,应当允许其反悔,此时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债务承担等协议。但该案系调解离婚的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调解书已制作、也在调解书结尾注明了“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的用语,但该调解书没有直接送达周某某、王某某,调解书结尾的用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所以当周某某签收时反悔,法院应当允许,后周某某作为原告申请撤回离婚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法院应准予撤诉。周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在没有另案起诉解除前,双方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王某某不能依调解书而认为自己已经离婚,更不能依此调解书与他人结婚,否则有可能构成重婚罪。肖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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