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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用手机短信私下指责第三者问题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洪城王女士今年5月份下海到广东发展,但她后来发现丈夫在她走后,与自己的女友黄女士好上了并发生了关系,其丈夫也承认了事实,并写有“检讨”交给王女士。王女士为了维护自己的婚姻不受侵害和防止自己不在家“后院再起火”,便大度地邀黄女士面谈一次,但遭拒绝。王女士只好用手机短信与黄女士勾通,并在后来的短信中指责了黄女士的“不道德”;还将此其“第三者插足”情况书面报告了黄女士的单位纪检领导。但一个月后,王女士接到了法院要求“提交答辩”的通知,原来是黄女士认为王女士侵害了自己的名誉,起诉于法院。王女士则认为,自己有根有据私下指责对方侵害自己婚姻的行为,并没有扩大其影响;到对方单位也只是按组织程序单独反映情况,并没扩散;同时还收集到了黄女士到处说自己得了“神经病”的多个证人证言,于是王女士提出了反诉。 

[问题] 

  1、法院在原告只凭自己的手机内短信起诉被告侵害名誉,该不该立案? 

  2、如立了案,你是案办法官,这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3、王女士提出反诉,理由是否充足? 

  4、如果两案均立,能否一并审理?且该如何判决?为什么? 

[分析] 

    1、法院在原告只凭自己的手机内短信起诉被告侵害名誉,该不该立案? 

     笔者认为,只要能提出手机原始信息,法院可以立案。因为立案审查只限于程序,即只审查起诉证据能否表明当事人身份或者争议的事项是什么,并不审查证据事实本身,更不审查实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利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黄女士凭自己的手机内短信起诉被告王女士侵害名誉,说明了原告黄女士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明确了王女士是本案的被告,王女士在短信中指责了黄女士的“不道德”;黄女士认为王女士侵害了自己的名誉起诉于受诉法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黄女士起诉被告王女士同时符合了上述四项起诉条件。 

    2、如立了案,你是案办法官,这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笔者认为,作为案办法官,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将黄女士手机上的原始短信作为证据记录在案。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当事人在诉讼外也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对诉讼证据进行保全。近年来,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发现当事人出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情况日益增多。但手机短信很可能由于机主的操作不当误被删除;可能被利害关系人恶意删除致使证据毁灭;也可能因手机存储容量过小短信接收过多致使其被自动删除;还可能手机灭失及SIM卡损坏等使手机短信灭失。因此,手机短信的保全就有其特殊的必要性,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对于手机短信的保全,可以采取勘验及制作笔录的方法,将短信内容转化为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如果原告不能提出被保全的原文,就可能承担证据无效的风险。       

  3、王女士提出反诉,理由是否充足? 

    笔者认为,王女士提出反诉,理由充足。因为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起与原告提起的诉讼有直接联系的,诉讼标的,理由相反的以达到抵消、动摇或吞并原告的目的一种独立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与他人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原告,另一方也有权把已经向法院起诉的一方作为被告请求法律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予以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9条对反诉也作了规定,提起反诉只要具备起诉的相应四个条件,即提起反诉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被告(本诉的原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的管辖就可提起。本案王女士接到法院要求“提交答辩”的通知,作为被告的王女士认为自己有根有据私下指责对方侵害了自己婚姻的行为,并没有扩大其影响;到对方单位也只是按组织程序单独反映情况,并没扩散;同时还收集到了黄女士到处说自己得了“神经病”的多个证人证言,王女士提起反诉符合提起反诉的四个条件。 

  4、关于控告、检举问题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明确了区分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与侵害他人名誉权之界限。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被告王女士有权将原告黄女士“第三者插足”的情况书面报告原告黄女士的单位纪检领导。

  4、如果两案均立,能否一并审理?且该如何判决?为什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从审判实践而言,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简化诉讼程序、避免作出冲突裁决、平等保护当事人各自的合法权益以达到两诉合并审理,两案归于一案而终结的效果。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就本案案情来看,笔者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女士发现丈夫与原告(反诉被告)黄女士好上了并发生了关系,其丈夫也承认了事实,并写有“检讨”交给王女士,被告王女士为了维护自己的婚姻不受侵害和防止自己不在家“后院再起火”,有权将原告黄女士“第三者插足”的情况书面报告原告黄女士的单位纪检领导;在邀黄女士面谈一次遭拒绝后,也有权有理智的采用手机短信与黄女士沟通,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女士在其丈夫承认了事实,并写有“检讨”的情况下,采用手机短信与黄女士沟通中指责黄女士“不道德”,这种指责行为虽然是有根有据私下的,不公开的,没有扩大其影响,如果严重,可能这种指责使原告黄女士感觉到是一种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至于是否构成侵犯了原告黄女士的名誉权?要看短息所指责的程度和黄女士自身的过错程度。

  笔者假设被告侵犯了原告黄女士的名誉权,王女士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黄女士要求被告王女士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女士到处说被告王女士得了“神经病”,对被告王女士的人格进行诽谤,被告王女士反诉要求原告黄女士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黄女士确有过错在先,王女士对其指责没有扩散,(向组织检举不属“扩散”),则不能构成名誉侵权,法院在主张此案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侵害名誉权问题:

   《民法通则》第101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构成侵害名誉权要具备下列要件: 1、名誉侵权的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人。 2、名誉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不论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加害人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加害人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3、名誉侵权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所谓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行为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有的人认为,只要说的、写的是真实的,就谈不上名誉侵权。这种提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陈述的内容虚假与否,不是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所陈述的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损他人的人格、名誉。如果陈述虚假,但无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不违反法律,则尽管虚假,也不构成名誉侵权相反,如果明显违法,发表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言论,涉及的事实虽然真实,也可构成名誉侵权,甚至这种言论所涉及的事实越真实,越会侵权。比如,为毁坏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情节越为恶劣。 但在符合上述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具有抗辩事由,仍然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抗辩事由也是阻却违法事由,它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案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了抗辩事由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问题:

    1、 随着手机的进一步普及,手机短信也越来越多地涉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根据合同法第11条之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是有立法依据的。

    2、手机短信所反映的事实是伴随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并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证据。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人使用手机发送和接收短信。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手机短信为证据的案件不断出现。从短信息所反映的内容看,短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证明关系看,短信息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从表现形式看,短信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可见,短信息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经法院审查核实,手机短信作为新时代的产物,进入诉讼程序可以成为定案依据。

    因此,法院在原告只凭自己的手机内原始短信起诉被告侵害名誉,可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郭冬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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