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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手机短信私下指责第三者的另议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洪城王女士今年5月份下海到广东发展,但她后来发现丈夫在她走后,与自己的女友黄女士好上了并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丈夫也承认了该事实,并写有“检讨”交给了王女士。王女士为了维护自己的婚姻不受侵害和防止自己不在家“后院再起火”,便大度地邀请黄女士面谈一次,但是遭到了拒绝。王女士只好用手机短信与黄女士沟通,并在后来的短信中指责了黄女士的“不道德”,还将此其“第三者插足”情况书面报告了黄女士的单位纪检领导。但一个月后王女士接到了法院要求“提交答辩”的通知,原来是黄女士认为王女士侵害了自己的名誉,起诉到了法院。可女士则认为,自己有根有据私下指责对方侵害了自己的婚姻的行为并没有扩大其影响,到对方单位领导也只是按组织程序单独反映情况,并没有扩散,同时还收集到了黄女士到处说自己得了“神经病”的多个证人证言,于是王女士提出了反诉。

争议:

  名誉是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而名誉权则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科技的广泛运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正呈多样化的方面发展。哪些行为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哪些没有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令办案的法官应接不暇。面对保护名誉权呼声越来越高的今天,如何界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就显得更加重要了。 

  至于本案,王女士是否侵犯了黄女士的名誉权可能会有以下观点:

  观点一:认为王女士侵害了黄女士的名誉权。理由是名誉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而名誉权则是指每个人对自己在名誉上的利益享有的权利。名誉的含义除了外部名誉外,还应包括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能力、品德以及其他素质的自我评价和自我认识,即内部名誉(名誉感)。也正是外部名誉和内部名誉的双向推动,民事主体才会自觉地去追求美好的名誉。从而达到大部分人喜善弃恶的社会效果。同时人们在追求名誉的过程中也可以在自我的内心中产生一种追求美好名誉的动力。所以对名誉权的保护,既包括对民事主体外部名誉的保护也包括对民事主体内部名誉(名誉感)的保护,二者不可以缺少。另外随着人类的文明社会进行,人的自尊心、自豪感不仅体现在个人价值上,更体现在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整体素质上所以民法不仅应对民事全体的外部名誉进行保护,还应当保护民事主体的内部名誉即名誉感。也就是说对那些侵害他人外部名誉的行为应该给予惩戒,对那些虽然没有影响社会对他人的客观评价,但深刻影响他人对自己的自我认识,自我评价的行为也应该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社会对人的客观评价已不是唯一的标准了。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影响了他人对自己的评价时也应该负法律责任。所以王女士发短信指责黄女士,侵犯了黄女士的名誉权。同时黄女士到处乱说王女士“神经病”也侵犯了王女士的名誉权。

  观点二:认为王女士没有侵犯黄女士的名誉权。理由是:名誉权的客体不包括名誉感,法律上的名誉主要指外部的名誉,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有没有侵犯他人的名誉,主要要看外界对他的评价是否已经降低。很显然,王女士通过发短信的方式指责黄女士“不道德”的行为并不为外人知晓,外界对黄女士的评价并没有降低,从这一方面讲王女士没有侵犯黄女士的名誉权。另外做为一个法律概念他必须具备五个特征即社会性、特定性,客观性、观念性和时代性。外部名誉具备这五个特征。所以法律应该保护,而名誉感则不具备这五个特征,从严格意义上讲名誉感根本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而也更谈不上受法律的保护了。所以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外名誉的保护上。而在现实中民事主体自我感觉受到的评价和外部对他的评价不一定是一致的,也许他自我感觉良好,但客观社会对他的评价却不行,也许自我感觉较差,但社会对他的评价却是较高。所以法律在保护名誉感方面也是非常困难的。随着高科技的广泛运用在现实生活中也经常出现各种各样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

  但究竟有没有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则需要进一步地去调查论证。例如有人用电子邮件、用QQ、用手机短信给他人发信息,而信息的内容又侮骂的内容,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关键的一点要看他是否使民事主体对外的形象受到了损害,如果公开化了,则侵犯别人的名誉,如果没有公开化则不构成侵权。再比如在QQ群用户里直接发布对别人侮辱的信息则侵犯名誉权,如果只是一对一的发布信息则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有可能构成其他罪名。

  本案中王女士只是用短信的形式指责黄女士的“不道德”行为,一则没有对黄女士进行侮骂,二则也没有肆意地去扩大影响。所以王女士既没有侵犯黄女士名誉权,也没有侵犯别的人格权。虽然黄女士在经受了王女士的指责下可能难堪,这其实也是对她越轨行为应有的惩罚。在现实生活中正需要这种内心触动来达到教育他人的目的,否则民事主体为所欲为那么社会秩序将受到严查的破坏。此种情况下对不法行为进行“不道德”的谴责,正是法律在介入之前的一种调节,从而达到降低民事主体名誉感来达到内心约束的目的。使之为了保好自己的名誉而悬崖勒马。另外,还要注意到的是,名誉权的客体如果包括了名誉感的话也不能解释法人的名誉权的概念。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象自然人那样具有各种情感和自尊心,它没有内心的触动,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讲名誉权的客体不应该包括名誉感。

  法律不保护名誉感,但并不等于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够得到应有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侵权人可能侵犯了别的人格权的,受害人可以以此为由请求法律给予保护。但是责令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人承担的责任的形式不能简单地套用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例如甲写了一封信给乙,甲在信中肆意地辱骂了乙,但没有让外人知道,乙看了之后十分地愤怒,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此时乙只能要法院要求甲赔礼道歉即可。如果甲还到处宣扬,使乙的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此时乙不但可以要求甲赔礼道歉,而且还可以要求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两种情形乙的权益都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要求甲承担责任的行式不同。所以,综上所述,王女士并没有侵犯了黄女士的名誉权,其指责黄女士的行为如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则不负法律责任。相反黄女士的行为则要不但要受到道德的指责,还要受到法律的惩罚。本文的作者也同意此种观点。

  另外本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王女士向黄女士单位的纪检部门反映其不道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名誉权?答案是否定的,纪检部门的职责在于单位内部各个工作的工作、生活作风进行监督的部门,对工作人员的不当的作风有权予以纠正。在我国的许多行政单位都没有纪检部门,可见其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在实际中纪检部门在组织考评,纠正工作生活作风方面都发挥了极大的作用,所以王女士到黄女士单位反映情况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惯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之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王女士的行为在法律上也是有根据的,王女士也没有侵犯黄女士的名誉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谢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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