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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林员救火停放的摩托失窃能否单位赔偿?

发布日期:2009-1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刘昕是某乡林站护林人员,2008年9月23日晚10时,因山林失火,林站紧急召集人员前去救火,刘昕遂骑摩托从家中赶到林站,将摩托放在林站院内后,随众一起赴现场救火。凌晨时分,山火扑灭了,但返回林站的刘昕却发现锁在单位院中的摩托不见了,虽然刘昕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由于案件没有侦破,摩托一直没有找回。刘昕认为,自己是应单位之召参与救火,摩托又是在单位院中被盗,林站应当负有监管和赔偿之责,刘昕遂将林站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分歧]对于刘昕摩托损失的求偿问题,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站对刘昕的损失负有赔偿的责任。刘昕与林站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刘昕参与救火是履行劳动者的职责,林站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作时应当保障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现在由于林站在组织人员进行救火时忽略了林站的安全保卫问题,致使窃贼乘虚而入将刘昕置于林站保护范围内的摩托盗走,林站疏于履行监管职工财产的职责,存在过错,故对刘昕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站对刘昕的损失不负责任。刘昕与林站只是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劳动合同关系中双方没有就保管劳动者财产的问题形成约定。林站对刘昕停放在单位内的摩托没有保管义务,不存在违约,且刘昕的摩托失踪是源于小偷的偷窃行为,在这过程中林站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既然林站对刘昕丢失摩托的事实,没有违约,也不存在侵权,当然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站可以对刘某的损失给与适当的经济补偿。刘昕骑摩托到林站目的是为了及时参与救火行动,是紧急避险行为,《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国家、集体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人员在林站组织下及时扑灭了山火,挽救了经济损失,林站是受益人,所以刘昕向林站申请适当补偿是可行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应该确定本案中刘昕与林站之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的协议,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在一定程度上是应当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但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就必然要履行保管劳动者财产的附随义务。保障与保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其涵义在法律上是完全不相同的。

    对劳动者的财产安全提供保障,首先就是用人单位要提供一个安然有序的环境保障,让职工财产有一个相对安全的地方安放;其次,就是得知职工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应当实施有效的制止保护措施,不能听之任之;如果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则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协助挽回损失,这就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财产保障义务。而保管是我国合同法规范的一种合同类别,其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意思表示,一方交付财物,一方承诺保管,如果保管物在保管人的手中灭失,保管人则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义务保管的,保管人只有在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对财物的保管进行约定,在进行救火时刘昕与林站也没有就摩托的保管形成一致意向,林站在森林失火这种紧急状态下将人员全部派往现场救火的决定不存在过错,因此林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紧急避险,笔者认为,刘昕与林站之间不存在紧急避险的侵权之债关系,不适用紧急避险条款。本案中刘昕是一护林人员,参加森林救火是其工作职责所在,不是紧急避险的适格主体,况且刘昕的摩托是停放在林站院内被小偷偷走的,不是在实施救火行动的那种紧急状况过程中折损的,其财产损失与参与救火行动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让林站进行适当补偿。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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