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定合伙账务而签订的“打赌”协议有效
陈某和李某曾经合伙经营一家超市,由于管理不善,亏损较大。三个月前,双方决定散伙。清算帐务时,李某提出陈某经手的一张购货发票有涂改,即将 “25380元”的货款改成“35380元”,双方不但清算未果,反而矛盾日剧。经朋友劝解, 双方好不容易又坐在一起清算,可李某旧事重提, 陈某觉得受到极大侮辱,提出与李某“打赌”:将发票提交司法机关鉴定。如果是陈某改的,必须由陈某赔偿给李某1万元; 如果不是陈某改的,必须由李某赔偿给陈某1万元。李某当即同意。为防止反悔,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经双方约定的两个鉴定机构鉴定,均认为陈某未改动笔迹。据此,陈某要求李某给付1万元,却遭李某拒绝。双方因而成讼。
【分歧】
为确定合伙账务而签订的“打赌”协议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打赌”协议无效。理由是订立“打赌”协议是赌博行为,而赌博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已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陈某要求李某给付1万元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该“打赌”协议有效,李某应当履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本案“打赌”协议不同于与赌博。从我国相关法律角度上看,赌博分为赌博罪和赌博行为两种:即一是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如果属于赌博行为的;二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所进行的赌博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妨害了公共安全,虽然不构成犯罪,但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而 本案中:一方面,陈某与李某 “打赌”并没有侵犯社会风尚和社会的管理秩序;另一方面,陈某与李某并非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常业;再一方面,陈某与李某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证明涂改购货发票这一事实是否存在。
其次,本案“打赌”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陈某、李某的行为与之吻合:一是其目的在于设立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即“如果是陈某改的,必须由陈某赔偿给李某1万元; 如果不是陈某改的,必须由李某赔偿给陈某1万元。”;二是陈某、李某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三是协议为双方当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是前面已经分析过此举并不违法。
再次,本案“打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无效合同仅限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一方面,陈某、李某之举并不在上述行为之列,按照法无禁止即为有效原则,当属有效;另一方面,陈某、李某为了弄清真实真相,辩明是非,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协议,遵循了《民法通则》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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