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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财产裁判分割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09-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间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方法有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两种。分割共有物,共有人之间能够协商的,按照协商确定的分割方式进行。由于协议分割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只能通过裁判分割的方式进行。在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中准确适用法律尤为重要。

    一、裁判分割的原则

    1.效益最大化原则

    共有财产权先天有效率的问题。分割的另一层意义,就是“各共有人相互间的集体交易”,把抽象的应有部分变成具体的单独所有权。其经济的合理性,则是单独所有恒优于普通共有,因此只要有任何共有人不愿维持共有,即无继续维持共有的合理性。我国物权法以“定纷止争、物尽其用”作为立法宗旨,所谓“物尽其用”,即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与最大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

    共有财产的分割也应以效益最大化作为价值目标,通过高效的分割程序、有效的分割方法,使分割后的共有财产的效用得到充分发挥。

    效益最大化原则具体体现在共有财产分割方式的选择上。裁判分割的方式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三种。按照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首先要考虑能否实物分割,只有在实物分割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变价分割或者折价补偿的方式。采取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的共同弊端是共有人要支付给拍卖、变卖机构一笔费用,使共有财产减少,也会影响审理案件的时间和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因此,相比之下实物分割是成本最低、更富效率的一种方式。但如果从物理属性上看,共有财产难以分割,或者虽然可以进行物理上的分割,但从经济价值来看,分割共有物会减损其价值的就不得进行实物分割,而应考虑变价分割或折价补偿。如甲、乙二人有名贵钻石一颗,虽能分割,但分割以后有损钻石的价值,则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分割价金。

     2.公平合理原则

    “公平”即法律平等地保护共有双方的财产权,任何共有人都只能按份或共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理”即符合情理,任何共有人都不得以合法为借口,恶意行使权利,故意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共有财产分割中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就是要体现共有人间的利益平衡,应当按照或者适当考虑各个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所享有的利益因素,按照这个利益因素决定应当分割的具体份额。例如,投入共同财产中的财产、对创造共同财产提供的贡献、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利益份额等等,按照这些利益因素决定共有财产分割的份额是最为公平的。具体如下:(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原则,但要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法合理地予以解决。(2)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并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其中贡献大小是确定分割的主要参考因素。(3)分割合伙共同共有财产,原则上按出资比例分割。(4)分割共同继承的遗产,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份额实际上就是利益因素决定的。(5)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应遵循按份额分割的原则。

    二、裁判分割若干实务问题 

    1.裁判分割的程序性问题

    一是诉讼主体:共有财产的分割,对全体共有人都有利害关系,因此在共有人协议分割不成而提起诉讼时,全体共有人都应该参加到诉讼中来,共有财产分割之诉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为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部分共有人,被告是反对分割的其余共有人;同意分割但不愿意起诉的共有人,应将其列为被告。

    二是共有人达成的分割协议对诉讼的影响: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性质为债权合同,分割协议达成后,共有人取得要求履行分割协议的请求权,如部分共有人不按分割协议履行义务,其他共有人可以起诉请求违约的共有人履行,该诉讼属给付之诉,而不是共有财产分割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请求强制执行分割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间没有分割协议,当事人诉请法院裁判分割的,应予准许。

    三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裁判分割中享有自由裁量权,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拘束。法院可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认定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作出公平合理的分割判决,不能以原告起诉的方法不当为由驳回其诉请。

    四是共有数项财产的不同共有人能否诉请裁判合并分割:台湾地区民法学界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通说采否定说,认为依一物一权原则,在共有数物时此共有人之所有权自系分别存在每一共有物之上,故法院为分割时,仅能就每一共有物为分割,而不能将之并为一共有物,当作一所有权予以分割。笔者认为,否定说在理论上符合逻辑,但在实务中影响效率,造成讼累。从效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应当采纳肯定说,共有人共有数物时,不论共有人对各物的应有部分是否相同,均可合并分割,以提高分割效率,确保物尽其用。

    2.共有财产分割中作价补偿方法的适用

    对于不能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如果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愿意取得共有物,可以由其取得共有物,并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但如果各共有人不能就作价补偿达成协议,共有人都希望分得共有财产而给对方作价补偿,或都希望由对方占有财产而取得作价补偿款,或对作价的价格高低无法统一时,法院如何公平合理地作价分割,理论上和实务中不无争议。笔者认为,适用当事人竞价方式不失为一种能最大限度体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效方式。首先,对争执的共有财产委托有关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确定基本价,并将评估结论提前告知各财产共有人。其次,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各财产共有人对所争执的共有财产进行公正公开竞价。最后,法院根据共有人竞价情况确认共有财产的最后归属,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财产共有人均争要实物的,以开价最高者取得实物,并以此价格作为定价补偿其他财产共有人;二是共有人均不愿取得实物的,由开价最低者获得作价款,对方获得实物,并以最低价作为定价折价补偿。

    3.在共有财产分割中能否适用部分分割而保留部分共有的方式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分割共有物,系以消灭共有关系为目的,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时,除因该土地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愿维持其共有关系,应就该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该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关系外,应将土地分配于各共有人单独所有。”(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6页。)我国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笔者赞同台湾学者的观点。分割共有财产就是以消灭共有关系为目的,法院在裁判分割共有财产时原则上不能创设新的共有关系,如果准许部分分割,保留部分共有,就与共有财产分割目的相违背,也不利于实现共有财产效益最大化。另外,以此种方法分割不动产,有时难以实现法律上的效果。如夫妻离婚,分割双方共有的一套两房一厅的商品房,如采用双方各分一间卧室,共有客厅和卫生间的部分分割方式,不仅不利于双方的相处,而且此种权属状态无法在产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公示公信力就不能实现。当然,允许例外情况存在,在因公共利益或共有人的共同利益而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如共同界墙、共同庭院、道路等,或部分共有人明示愿意就分得部分维持共有的情形,因其并不违背分割共有财产的目的,允许部分分割,保留部分共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勤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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