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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借据足额提供贷款应当由谁负责举证?

发布日期:2009-12-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4月15日,江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准备向陈某借款,经双方协商,陈某同意借给江某人民币12万元。江某向陈某具了1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1%的月利率计付利息。陈某收取江某的“借条”时,只向江某交付现金人民币7万元,口头答应下差5万元改日再付。江某对此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此后,陈陆续向江某提供尚未足额的贷款部分。江某对接收陈某陆续提供的贷款时,没有另行向陈某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陈某要求江某按借据归还借款和给付利息。江某称,陈某没有按借据足额提供贷款,实际仅提供贷款10万元,尚欠2万元,现同意归还借款10万元和承担相应的利息,陈某认为尚欠提供的2万元贷款已经履行完毕,应当由陈某提供证据。 

    [分歧]

    就陈某与江某的借贷关系谁负举证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贷款方持有借款方出具的“借条”,就意味着贷款方已按“借条”向借款方足额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贷款方可以凭借款方出具的“借条”向借款方主张权利。陈某凭江某出具的12万元的“借条”向江某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要求。江某提出陈某尚欠提供2万元贷款的事实,应当由江某负责举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江某形成的借贷关系与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同。陈某持有江某出具的“借条”后,陈某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一次性足额向江某提供贷款,而是分期提供。所以,陈某与江某形成的借贷合同属诚诺性合同。在诚诺性合同中,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并不代表贷款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借款方足额提供了贷款。所以,贷款方在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实际提供的贷款事实提供证据。陈某除对江某自认接收陈某提供的10万元贷款的事实不必提供证据外,对再向江某提供了2万元贷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陈某与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对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借款合同既发生在金融机构与法人、自然人之间,也发生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前者须采用书面形式,属于诺诚性、有偿性合同,当事人就借款事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生效,而不是贷款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时合同才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符合规定的利息。后者既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也可以是口头的形式,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属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给对方时,才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是自然人与自然人因借贷发生的纠纷,即民间借贷纠纷。在通常情况下,凡借款数量较大,约定给付利息的民间借贷一般都采用书面合同。民间借款合同的书面形式很简单,即“借条”,“借条”是借款人接受货币方向提供货币的贷款方出具的。借款方向贷款方出具“借条”,贷款方按“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量提供货币,借款合同立即生效。在现实生活中,贷款方一般是按借条约定的数量向借款方一次性足额提供贷款,但也存在贷款方接收借款方的借条后,因某种原故,造成分期付款的情况。持有“借条”的一方,成为日后向借款方主张权利的法律凭证。本案陈某与江某是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的,只是陈某向江某不是一次性足额提供贷款而已。在江某出具12万元的“借条”给陈某时,陈当即向江某提供贷款7万元,此后又陆续向江某提供尚欠的贷款部分。江某就陆续接收陈某提供尚欠的贷款部分再没有,也不可能另行向陈某出具新的“借条”。江某向陈某出具的12万元的“借条”是唯一能证明江某与陈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不可能因为陈未按“借条”一次性足额提供贷款就否认其借款合同的效力。

    陈某以江某出具的“借条”为事实依据主张债权,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要求。江某对原陈某提供的“借条”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不足“借条”确定的借款数量,要短少2万元,认为陈某对提供这笔有争议的2万元的贷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我国《民诉法》第64条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举证、举证例置、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不能后果的承担作了更具体、明确的规定。《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借贷纠纷中,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的,贷款方原则只就借款人接收贷款人提供的借款事实提供证据,这个证据就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借条”,或者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其他证据包括人证,无需再承担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关的其他事实的举证责任。很显然,陈某向江某主张债权时,提供了足以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即江某出具的12万元的“借条”,应当说,陈某就本次诉讼依法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如果将江某分次接收陈某提供借款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某,既无法律依据,也是不公平的。其实,根据法律规定,江某反驳陈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是对陈某没有按“借条”足额提供贷款,尚欠2万元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邓步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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