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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部分共犯中止的“有效性”

发布日期:2009-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犯罪中止形态的判定较单独犯罪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对于部分共犯自动放弃自身行为,但其他共犯仍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中,停止犯罪的部分共犯是否以犯罪中止论,意见很不统一。正是由于部分共犯中止之“有效性”判定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实践中对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上发生分歧。综观学界,就部分共犯中止“有效性”如何判定,观点亦极不统一,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类:

  观点一,“有效性”的具备以部分共犯的停止行为有效阻止共同犯罪行为,或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为必须。该观点认为,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个别共犯虽然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是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了,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就不能成立。一般认为,该观点对部分共犯中止行为“有效性”要件的理解符合共犯的本质属性即犯罪的共同性,是科学的。但也有学者认为完全否定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停止自身犯罪行为的价值,过分强调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共犯的相对独立性,对行为人而言有失公平,且不利于鼓励共犯停止犯罪,不利于及时瓦解共犯,致使中止犯制度对于共犯来说形同虚设。

  观点二,认为个别共犯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即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同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应被视为犯罪中止。换言之,共犯只要停止自己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论共同犯罪最后发展到何种程度。根据该观点,部分共犯放弃犯罪、停止自身犯罪行为的,即具备了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然而,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通过意识上的相互联络,行为间的相互利用、支持与配合,使各自行为成为一个犯罪整体,并共同作用于犯罪结果,因此,在责任承担上实行“部分行为整体责任”。这一观点将部分共犯中止行为有效性的判定标准,界定在部分共犯“停止自己的行为”之上,与单独犯罪等同,完全抛开共同犯罪的整体性,无视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的关系,违背了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走向了片面强调共犯独立性的极端,显属不妥。

  观点三,认为部分共犯中止行为原则上要阻止整体共同犯罪行为的继续或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才以犯罪中止论。但在简单共同犯罪中,有一个例外,即在强奸罪、脱逃罪等亲手犯共同犯罪中,共同实行犯停止自身犯罪行为的,即具备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件。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欠妥当。因为尽管亲手犯的犯罪性质决定了其实行行为不能通过他人实施,但亲手犯的共同犯罪仍具有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即犯罪的整体性。如此,在亲手犯的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不仅要对自身犯罪行为负责,也要对其他共犯的行为、对共犯整体行为负责。所以,认为亲手犯共犯停止自身犯罪行为即具备了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亦违背了共犯的本质属性。

  此外,还有学者区别不同共犯类型来确定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有效性”判断标准。如认为除主犯外,共同犯罪很难分清主从时,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如果行为人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但因能力有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还有人认为,应当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等确立不同的有效性判断标准,并依各自标准判断是否成立中止犯。笔者认为,以这类观点指导审判实践极具危险性。因为,“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是抽象、不确定的,以此为判断标准实则无标准;而“标准”被界定为判断某类现象的一般性依据。因而,部分共犯中止行为“有效性”判定标准,当具有普适性、一般性。若如前述观点,针对不同共犯提出不同的判定标准,不仅违背了标准的应有属性,而且人为造成理论上混乱,实践中也难以把握。

  部分共犯的中止行为怎样才具备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件?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其一,依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判断。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罪的根本特征在于犯罪的共同性。对犯罪共同性的理解,国外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学说,如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等。对此,我国学者也展开激烈讨论,形成分歧意见。笔者认为,共同犯罪是由刑法确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具有特定的法律属性,因而,对其性质的判断离不开立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既然是共同“故意”犯罪,则行为人对共同实施行为的内容应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在我国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该根据也应适用于共同犯罪,所以,犯罪的共同性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符合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可具体描述为:二人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体),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观方面),实施某罪的客观要件行为(客观方面);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使各自的行为成为一个整体,且行为间相互利用、相互补充,彼此融合,共同作用于犯罪结果(法益侵害)。正是基于犯罪的共同性,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还要对所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及共同犯罪结果负责,也即要对其他共犯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其二,依犯罪中止的立法依据判断。刑法设立中止犯并免除处罚,是为了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最后瞬间,通过期待、奖励中止来保护法益。法益保护正是立法中设立犯罪中止的根本目的。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表明,对中止犯应当从宽处理,这是基本精神和原则;对未造成法益侵害的(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对未造成预期法益侵害的(造成损害,即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应当减轻处罚。由此可见,保护法益不受侵害,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及罚则的依据与根本目的。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彻底停止自身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设立犯罪中止以保护法益的目的即能实现。然而,在共同犯罪中,当部分共犯中止自身犯罪,但未能停止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时,则共同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未能得到有效避免,此时,若以犯罪中止论,显然与犯罪中止之立法宗旨相悖。

  其三,依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判断。当数人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确定的某罪具体犯罪构成时,该数人就要共同承担罪刑相称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停止自身犯罪行为,如果该停止行为并未能切断原有犯意联络,则原共同犯罪故意仍存在。在原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其他共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为原共同犯罪行为的继续。当其他共犯继续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时,原所有共犯均要对该共同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部分共犯中止行为阻止“共同犯罪行为”,具备“有效性”,并不必然意味着其他共犯犯罪行为的停止。部分共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中止自身犯罪行为,其确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将放弃犯罪的意图及中止行为,告知了其他共犯,且其他共犯确系在明知的情况下,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认为具备有效性要件,成立犯罪中止。因为,共同犯罪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故意是基于行为人间的犯意联络而形成的。如果个别共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令其他人知悉其已放弃犯意、停止犯罪行为,则在主观上切断了与其他共犯间的犯意联络,中止了因该犯意联络而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从而也中止了该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其他共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不是原有共同犯罪行为的简单延续,而是在单独犯罪故意或新的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单独犯罪行为或共同犯罪行为。由此可认定,该部分共犯的停止行为已有效中止了原有共同犯罪行为,防止了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具备了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应成立犯罪中止。反之,如果其他共犯并不知悉部分共犯已停止犯罪,则部分共犯的停止行为对其他共犯并未产生心理上的影响,未切断原有犯意联络,其他共犯在原有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被看做是原共同犯罪行为的继续,故对该部分共犯不能以犯罪中止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许利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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