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随着农业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国家关于扶持粮食生产,减免农业税收,促进农民增收等政策的出台,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大大提高,农村土地供需矛盾突出,由此引发不少土地承包。妥善处理好农民土地承包及相关权益引起的纠纷,其现实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要妥善处理好以下四种关系:
一、正确处理执行民主议定原则与司法解释中例外的关系
我国等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越权发包,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性较强,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特别慎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包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最高法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
二、正确处理合同约定与通过民主议定调整的关系
处理这种关系也就是处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政策与“小调整”的关系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制止违法行为,稳定土地承包期限,这是党的农村土地政策“三十年不变”上升为法律的具体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因土地承包关系引发诉讼的多是发包方调整承包土地产生的纠纷,而发包方调整承包土地的主要原因是人地矛盾。发包方本着“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原则,进行“三年一小调”或“五年一大调”。审判实践中,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1.综合全面情况,如果不调整土地能将矛盾解决了的,坚决维护三十年不变的法律规定。2.农村留有机动地的,如发生需要调整土地的,坚持从机动地中予以解决,保证农民承包土地的稳定性。3.遇到农村已调整了土地,村里又未留机动地的情况,如果调整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多数农民赞成调整,为保持农村稳定,依法应当支持这种调整。处理这类案件总体上要把握一个原则,即有利于农村社会关系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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