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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追索权

发布日期:2009-12-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或保全了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1]我们在“票据权利”一节中已经指出,追索权相对于付款请求权来说,是第二次票据权利,是为补充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持票人只有在行使第一次权利未获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司法解释,如果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因此遭拒绝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因此,票据法上的追索权实际上就是持票人原有的付款请求权的转化物。 [4]当然,如果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则追索权随之消灭。

    一、追索权的涵义

    从追索权的定义可以看出,追索权有如下涵义:其一,追索权是票据上的一种权利,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有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追索权为票据法所独有之一种权利”; [5]其二,追索权是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者到期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才可行使的权利。此处“其他法定原因”主要是指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避或者其他原因无从承兑或者付款以及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宣告为破产等;其三,追索权必须是持票人在行使或者保权票据上权利后才可行使的权利。如果持票人未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时,其怠于行使或者保全角同自动放弃权利,自无保护之必要;其四,追索权是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是持票人之前手,均为追索权行使的对象,由此可以推论出追索行为具有连带性、飞越性、变向性及移转性等四个特性。 [6]

    追索行为产生追索法律关系,主体即为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追索权人有二,即最后持票人和因清偿而取得权利的人。最后持票人是行使最初追索权的人;已为清偿的汇票债务人即为再追索权人。被追索人清偿后与持票人有同一权利。 [7]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它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8]被追索人,是指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所针对的义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和其它债务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9]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追索权作出不同的划分。例如,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不同,可以将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期后追索权。所谓期前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上所载到期日届至之前所行使的追索权。所谓期后追索权,也称为到期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时,持票人因不获付款而行使的追索权。又如,根据行使追索权的主体不同,可将追索权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前者是指最后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拒绝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行使的追索权;后者是指向追索人清偿了最初追索金额之后所获得并行使的追索权。 [10]

    二、追索权的行使

    1.追索权行使的条件。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原因。 [11]整体而言,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其所持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但以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还是在汇票到期日后行使追索权抑或行使再追索权为标准,追索权的条件也有所不同。

    第一,就期后追索来说,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行使追索权的唯一法定原因是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2]通常行使的追索权,大都属于到期追索。至于汇票到期为何不获付款,则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并不影响,持票人可不加细究。

    第二,就期前追索来说,在通常情况下,持票人都是因汇票到期不获付款而行使追索权,在汇票到期日届至前,持票人一般不得行使追索权,但是,如果在汇票到期日前发生了某些客观情况,使持票人汇票权利有无法实现之虞,则持票人也可以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持票人也可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①汇票被拒绝承兑。 [13]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14]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15]

    第三,就再追索权来说,当被追索人履行了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并依法收回票据,从而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可以向其它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16]当然,该票据应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并且对再追索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2.追索权行使的程序。行使追索权的程序,是行使追索权必须遵循一定的步骤,履行法定的保全追索权的手续。具体包括原有汇票的提示、拒绝证书的作成以及拒绝事由的通知等三项。

    第一,原有汇票的提示。提示是行使汇票权利的必要行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先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或者付款。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原则上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如果持票人提示承兑遭拒绝,或者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匿,或者付款人或承兑人受破产宣告或者被责令停业,或者有其他原因使持票人无从为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那么,持票人可以不为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而直接向其前手行使追求权。 [17]

    第二,拒绝证书的作成。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18]其中蕴涵的票据法机理是,因追索权为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故被追索之前手必须知道持票人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遭拒绝,并由此确定持票人对自己享有追索权。而拒绝证书的作成,就是为证明持票人已为提示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或因其他法定原因无从提示的客观事实,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铺平道路。 [19]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有权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20]可见,作成的拒绝证书包括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两种形式,拒绝承兑人或拒绝付款人分别为拒绝证明的作成义务人,同时也是拒绝证书的作成主体。 [21]而且,《票据法》同时规定,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22]据此,如果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使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当赔偿持票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23]

    问题是,如果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取得拒绝证明,该如何处理?对此,我国《票据法》规定可以用其他证明文件来代替拒绝证明, [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些证明包括:①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②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③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④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25]此外,根据《票据法》规定,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则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也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26]

    第三,拒绝事由的通知。拒绝事由的通知,也称追索通知,是指持票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事先将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告知其前手的行为。 [27]关于通知的期限,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该持票人的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28]关于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发出拒绝事由的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为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29]关于通知的发出、方式及主要内容,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或其前手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30]拒绝事由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内容方面应当记载汇票的主要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31]其中,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包括票据上的当事人名称、汇票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等。关于通知义务的免除,我国《票据法》未作规定,但在英美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均有规定, [32]我们认为,根据民法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之原理,如果遇到不可抗力情形,通知义务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如期履行通知义务,应该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通知义务人在通知义务履行仍有必要时,应继续履行通知义务。

    三、追索权的效力

    追索权的效力是指追索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它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物的效力两个方面。 [33]其中,对人的效力又分为对追索人和对被追索人的效力和对物效力。对物的效力是指对追索金额所产生的效力。兹分析如下:

    1.对人效力。首先是对追索人的效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确定被追索人。票据法为了保障持票人的追索权能够得到实现,赋予持票人连带追索权、选择追索权、变更追索权和代位追索权,这是由前文所提到的追索行为具有的连带性、飞越性、变向性及移转性等四个特性决定的。其一,在连带追索权方面,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连带追索。 [34]其二,在选择追索权方面,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5]其三,在变更追索权方面,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6]其四,在代位追索权方面,我国《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7]

    其次是对被追索人的效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产生两方面的效力:一是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追索人清偿汇票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被追索人在清偿了汇票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38]可取得持票人的追索权,对其前手进行追索。可见,追索权对被追索人的效力与对追索人的效力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当然,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39]

    2.对物效力。追索权的对物效力表现为一定的追索金额,包括最初追索金额和再追索金额。最初追索金额,是指持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一般包括汇票金额、法定利息和追索费用三部分。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0]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41]再追索金额,是指偿还义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时要求其前手清偿的金额,一般也包括三部分,即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和再追索费用。 [42]根据有关解释,这里所说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 [43]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44]

    四、追索权的丧失

    正如其他民商事权利一样,追索权也并非一劳永逸,总会因法定事由而丧失。所谓追索权的丧失,是指因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原因,票据债权人丧失对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45]追索权丧失之原因,不一而足。 [46]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追索权丧失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不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在票据法所定期限内为行使或者保全的行为后,才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否则,其追索权丧失。如果期限是约定的,而不于约定期限内为行使或保全行为的,对于该约定的前手丧失追索权。 [47]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它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48]

    第二,票据时效完成。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丧失;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不行使而丧失。 [49]

    第三,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50]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6>,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发至本站时,为成文需要,对相关章节和标题有所调整。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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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8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它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4]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79页。
[5]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6] 所谓连带性,又称为共同性,即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它票据债务人,对于持票人连带负责;所谓飞越性,又称为选择性,即持票人可以不依负担债务的先后顺序,对于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所谓变向性,又称为变更性,即持票人对于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为追索的,对于其它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所谓移转性,又称为代位性,即被追索人与持票人有同一权利,凡已为清偿的被追索人,可以向其前手偿还。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196页。
[7]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33页。
[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3款。
[9]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
[10] 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9页;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2页;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5—626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273页;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当然,也有学者将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期后追索权)和再追索权,参见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9—540页;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235页;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176页。
[11] 有学者将追索权行使的条件与程序统称为追索权行使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其中,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即为此处所称追索权行使的条件,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即此处所称追索权行使的程序。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9—422页;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2—425页。也有学者将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与追索程序分别开来,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292页;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238页。
[12]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
[13] 在汇票到期日前,持票人合法提示承兑而被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即取得追索权。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部分承兑和附条件承兑,付款人若为部分承兑和附条件的承兑,则视作拒绝承兑。汇票付款人在承兑以前不负任何票据法上的义务,既然付款人拒绝承兑,即可认为其将不履行付款义务,持票人将无法实现其付款请求权。此时,如要求持票人必须等到汇票到期日届至才可行使追索权,显然有失公平。因此,票据立法允许持票人期前行使追索权。
[14] 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时,持票人自然就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汇票权利也就无法实现,因此持票人可以对其它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没有实际用处,因为在我国现行票据体系下,票据的付款人只能是法人,而不能是自然人,而法人是不会逃匿和死亡的。参见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但笔者认为,从票据法理论以及票据立法的预测功能角度来看,将“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规定为期前追索的事由有其合理性。
[15] 在此情况下,持票人获得承兑或付款的可能性几乎丧失,汇票权利到期显然不可能获得实现,因此允许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行使追索权。需要指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票人在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它证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
[1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1条。
[17] 此外,持票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变导致不能于规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这并非个人所能抗拒的事变,如由持票人负其责任,则违背公平原则,故各个国家或地区立法例一般采否定说,而不应丧失追索权。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1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1款。
[19]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0页。
[20]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2款。但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拒绝证明之免除问题,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持票人请求作成拒绝证明,例如,当事人有约定之情形。作成拒绝证明的费用必须由被追索人负担,且作成拒绝证明实际上向公众证明该票据信用的不足,结果对票据债务人很不利,所以票据法允许当事人在汇票上作“免除作成拒绝证明”或者“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这样既节省了费用,又维护了票据债务人的信誉。参见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又如,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规定,如不可抗力之事由延至到期日后30日以外时,持票人得径直行使追索权,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可见,不可抗力也是拒绝证明免除之情形。再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还规定,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无须再为付款提示,也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因此,已经作成拒绝承兑证明时对拒绝付款证明可以免除。
[21] 拒绝证明没有一个统一的格式,通常认为既可以单独作成一个书面的证明文件,也可以由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汇票上作有关记载并签章。对于拒绝证明具体应包括哪些内容,我国《票据法》未作规定。根据我国行政规章的规定,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人签章。退票理由书,是指承兑人或付款人或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出具的,记载不承兑或不付款理由的书面证明。依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2款的字面解释,退票理由书的作成义务人和作成主体,既可以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所退票据的种类、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票时间以及退票人签章。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第1款。
[22]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2款。
[23] 参见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33页。
[24]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3条。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
[2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4条。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关于拒绝证明的制作时期限,我国《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支付结算办法》对商业汇票制作拒绝证明的期限作了规定,根据第89条、第90条的规定,付款人如果存在合法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应在收到商业汇票之日起3日内制作拒绝付款证明。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根据相关条文来看,通常只要求在票据权利的时效内行使就不会丧失,但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详细论述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119页。
[27]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页。
[2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1款。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这一书面通知是否逾期,应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判断标准;如果书面通知是以信函方式发出的,则以通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29]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2款。
[30]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3款。
[31]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7条。
[32] 例如,《英国票据法》第50条第2款、台湾地区“票据法”第90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11条。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页。
[33] 有学者将追索权的效力分为主要效力与附随效力,其中,附随效力包括交出汇票、书据以及涂销背书两个方面,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158页。
[34]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1款。需要指出,从票据债务人内部追索权的角度观察,票据债务人清偿后,仍可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到出票人为止,没有一般连带债务内部分担问题,与民法上的连带债务有所区别,学者称之为不完全连带责任。二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1)民法的连带债务一人全部清偿,其它债务人也同样免除责任;票据上偿还义务人清偿后,除承兑人付款外,其它票据债务人的清偿,只能免除其人及其后手的责任,对前手及承兑人的责任则不受影响;(2)民法上连带债务人相互间应平均分担义务,一人清偿后可向其它债务人行使求偿权;票据上偿还义务人之间并无内部如何分担问题;(3)民法上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对于债务人有债权的,以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为限,可以主张抵销;票据法上偿还义务人因无应分担部分而不得主张抵销。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205页。
[35]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2款。
[3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3款。
[3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3款。
[3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2条。
[39]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9条。这一规定的票据法机理是,避免出现循环请求之情形。前一种限制的理由是,如果票据的现实持票人为出票人,即出现回头背书的情况下,由于其双重身份(既是票据权利人,又是票据义务人),就会出现循环请求的情况。他作为持票人在向其前手行使了追索权后,其前手又会向作为出票人的他主张追索。为避免此类情况,我国《票据法》作出了持票人对出票人的限制性规定;后一种限制的理由是,无论背书人是基于何种情况取得票据,因均处于票据转让之中间环节,既有前手票据债务人,又有后手票据债务人,同样为避免循环请求之情形,我国《票据法》作出了持票人对背书人的限制性规定。
[40]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0条第1款。
[41]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0条第2款。
[42]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1条第1款。
[43]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
[44]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1条第2款。
[45]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页。
[46]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40页。
[47]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0页。
[4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5条。
[49]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7条。
[50]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2款。需要指出,理论和实践均认为,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提示付款,也发生丧失追索权的效力。另外,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本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相关规定,还有其它丧失追索权的原因,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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