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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股”的法律风险分析

发布日期:2009-12-05    作者:110网律师
在市场经济中,常有公司股东因种种原因,而退出股东身份的。然而在办理退股手续时,很多股东以为,只要是公司将其曾投入的款项退回,如有利润再加上一部分应得利润分成,就算完事了。殊不知这其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更有甚者可能导致刑事犯罪。现就不规范“退股”存在的法律风险作如下分析:
一、不规范“退股”的情形有:
1、拟退股的股东与公司签订退股协议,然后从公司财务处取走其投资款或者是无任何协议,直接与公司相关负责人口头约定,然后从公司财务处取走其投资款。
2、拟退股的股东将其股权或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拟退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依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办理了或者是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不规范“退股”存在的法律风险有:
上述第一种情形存在的法律风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退股协议,取走投资款,并打了收据(注明收到的是投资款)的,在公司发生经营困难、资不抵债时,已退出的股东仍然要承担原出资款数额范围内的经济责任。另一种是:没有退股协议,取走投资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条、第36条的规定,滥用股东权力或都是抽逃注册资金,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条的规定,抽逃注册资本,还应当承担被行政机关处以抽逃注册资本金额5%--15%的罚款 。如果抽逃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59条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上述第二种情形存在的法律风险有:因转让股权或股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股东变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得以股东已变更来对抗第三人。一旦出现公司经营困难、资不抵债时,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等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已退出的股东仍然要以原出资为限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不能以股东已变更来对抗第三人。
上述第三种情形存在的法律风险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72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如果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其他股东可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其获利的股权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其身份仍为公司股东,仍然要承担原出资数额范围内的经济责任。
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退股”方式有:
1、依法定程序转让股权或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72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只有这样才能合法地退出股东身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退股”
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退出股东身份。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一是,有限责任公司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二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78条的规定,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要求时,则公司必须清偿债务或为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能减少注册资本,股东也不能通过此方式退出股东身份。一般法律实务操作中很少用该种方式“退股”的,因为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是要求清偿债务,就是要求提供担保。这就给公司增加了经济负担和压力。因此一般企业或者股东是不会这样做的。
 
 
                                      吴恒勇律师
                                 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吴恒勇律师执业于江苏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集庆路198号江苏通信大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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