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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不作为致新生儿脑瘫判赔218万元

发布日期:2009-12-09    作者:110网律师
   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宜州市妇幼保健院被判赔偿卢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18万余元。
    2001年12月19日6时55分,孕妇韦某在被告宜州市妇幼保健院产房自然分娩出原告卢某,当时卢某情况良好。因分娩时羊水混浊,被告予卢某每天肌注两次青霉素,预防感染,每天肌注1次维生素K,预防新生儿出血。21日,卢某开始出现面部孔膜黄染、逐渐加重、轻微嗜睡、吸吮力差等症状。22日下午和23日上午的两次体温检测分别为38、39。被告给予卢某静脉输液,口服鲁米那片处理后,体温降至37.4
    为医治卢某,其父母先后将他带到原河池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柳州市中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合计498天。在住院期间,卢某花在保守性治疗上的费用月均近5000元。因卢某的医药费等问题,其父母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2004年9月,经协商,被告同意借支10万元给原告,并已支付。
    在宜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期间,经该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3年9月21日对卢某病残程度作出鉴定:脑性瘫痪,残疾程度为一级。
    另外,根据宜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医学会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被告)存在违法违规事实,但是对此类病人,尽管得到及时的干预治疗,也不能完全避免部分病人病情发展的严重后果。因此本病例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宜州市妇幼保健院是对患者的健康承担特殊义务的合法医疗机构,广西医学会的鉴定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行为是客观公正的,但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卢某现在的脑瘫、极重度智能障碍等后遗症的原因是病人体质因素、病程发展快、病情严重,加上医方没能及时发现病情变化,延误诊疗所致。但是,对此类病人,尽管得到及时的干预治疗,也不能完全避免部分病人病情发展的严重后果,因在鉴定中鉴定人没有提及卢某体质有何特殊的状况,且被告根本没有对卢某出现的黄疸采取过任何治疗措施。
    而权威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现病理性黄疸后,不加处理的,血清胆红素浓度会迅速升高,并突破血脑屏障,约在12——24小时内形成核黄疸,造成不可逆转的脑性瘫痪。而被告发现卢某出现黄疸症状后,耽误治疗的时间大大超出了上述时间界限,而且胆红素的的数值已远远超过了医学的阈值342umol,达到461umol,故医学会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医学依据。
    因为医疗事故纠纷案件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举不出任何卢某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过错无关的证据,且原告方对于损害结果也没有任何的过错,因此,被告宜州市妇幼保健院应对卢某的损害承担完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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