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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 贾 军 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近年来公司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纠纷,其形式不仅表现为单纯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在股东出资责任、股权转让、股东权及其行使等其他各类常见的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中,股东资格认定都是不容回避的前置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股东资格认定已经成为处理其他诸多公司诉讼的基础。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确认没有直接规定,各地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因此,讨论股东资格确认对诉讼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看,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25条);(2)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出资证明书。不出资或者出资不实须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28、29、30、32、36条);(3)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4)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第74条)。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股东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并记载为股东,二是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三是股东名册是否有记载,四是是否经工商登记为股东,五是是否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上述标准,如果全部具备,则认定股东资格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在实践中,总会因为各种原因导致部分条件不能满足,引发股东确权诉讼。因此,研究如何使用上述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以及各个标准之间的效力,已经成为股东确权诉讼中无法回避的课题。下文将对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进行分别讨论。

  1、签署公司章程并记载为股东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在公司内部起着“宪章”的作用。签署公司章程,是行为人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是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人签署公司章程并被记载为股东具有对内和对外两种效力,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公司交易相对人据此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并且,公司章程的规定还具有对抗其他约定或者决议的效力。因此,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但是,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具有惟一性效力,也即是说,签署公司章程并被记载为股东可以认定具有股东资格,但是,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被记载为股东,并不一定就不具有股东资格。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的情况,如在股权转让、股权继承、新股东入股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变更公司章程,都会导致公司章程没有记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根据公司章程没有记载就否认股东资格,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公司章程的记载只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在股权转让、继承的情况下,只要该转让和继承合法有效,受让人和继承人没有法律规定或公司要求不得成为股东的情况,就应当认定股东资格。在新股东入股的情况下,只要该股东已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也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2、股东实际出资

  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有观点认为,股东之所以能够成其为股东,从根本上讲源于其对公司的投资(出资)。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其他诸如股东名称的记载、工商登记等都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根据“无对价即无权利”的原则,只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

  上述说法有一定道理,但是仔细分析,依然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公司法人成立和存续为前提。按照《公司法》规定,在设立公司阶段,由于公司没有成立,投资者此时只能处于设立人地位,如果设立公司失败,设立人就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设立人的身份是随着公司的成立而转化为公司股东的,如果没有公司法人的成立和存续,股东资格就无从谈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对资本的要求是“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因此,只要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是3万元),公司就可以成立,那么,在股东为多人的情况下,只要有部分股东出资达到3万元,公司就成立,其他的股东即便未出资,也一样具有股东资格。故而,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以公司法人成立和存续为前提,股东出资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其次,并非所有向公司出资的人都能够成为股东。尽管我国《公司法》未对禁止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情况作出规定,但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依然有部分人因为身份问题不得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这些不得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一般是公职人员,包括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现役军人等。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如果因其向公司实际出资,即认定具有股东资格,则不仅是对某些人规避法律的包庇,更是无视法律的尊严。因此,即便是向公司实际出资,只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然不能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再次,没有出资并不一定就不具有股东资格。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另一方面从《公司法》条文分析,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否认股东资格,只是需要在其瑕疵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民事责任。即《公司法》规定的对公司应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即补足出资);对其他如实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的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行政责任。基于登记的公示效力,已经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出资不实,虽不否认股东资格,但需要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三是限制股东权利。根据“无对价即无权利”原则,瑕疵出资的股东虽然具有股东资格,但只能在其实际出资的范围内享受股东权利,如分红权、管理权等,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不享有上述股东权利。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可以成为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

  《公司法》修改后,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并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必然相联系,互为条件,或者说,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根据这一规定,假定几个股东设立一个注册资本为2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分期缴纳,股东们共同约定首次出资额3万元由其中一个股东缴纳,那么,该公司成立时,其余的股东虽未出资,但仍然可以合法地取得股东资格。

  此外,在因继承、赠与等无偿继受取得股权的情况下,继受人也没有实际出资,但是并不因此否认其股东资格。因此,仅以股东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惟一标准并不恰当。

  3、股东名册记载

  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有限责任公司置备股东名册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义务。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确认为具有股东资格。一般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授予股东资格的效力,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姓名记载于公司名册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证明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的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是股东,任何人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只是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并不必然否定股东资格。因为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公司未作股东记载或者记载错误,是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不能产生剥夺或否认股东资格的效力。

  4、工商登记为股东

  工商登记属于商业登记,商业登记分为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一般认为,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工商登记拥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但是,根据该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实际股东的股东地位,只不过未经登记的事实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工商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5、持有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签发给股东证明出资的凭证。一般认为,出资证明书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其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其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由此可见,只有股东资格已经得到或者能够得到确认后,公司才有义务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出资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据,但并不是决定性证据。仅以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作为判断股东资格有无的依据并不科学,在现实中,不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现象大量存在,如果仅以出资证明书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无疑会放任公司侵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只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辅助性标准,不具有决定性意义。

  6、确认股东资格的其他标准

  虽然《公司法》中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东身份是否为其他股东所认可也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不具有股东资格。

  这种观点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这一标准同样只能作为辅助性的标准,需要结合其他标准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因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不意味着即拥有股东资格。如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干股股东”,虽然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也为其他股东所认可,但是并未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也未实际出资,有些因为属于法律禁止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根本不可能具有股东资格。因此,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只能与其他标准结合使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二、对股东资格确认的建议

  通过上述对确认股东资格标准的分析,可以看出,单独利用任何一个标准都不足以认定股东资格,因此,在进行股东资格确认时应当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进行综合认定。

  就各标准的效力而言,因《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名册权利推定的效力,因此,股东名册的效力应当大于其他标准。除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外,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除股东名册外,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也都是效力较高的认定标准。就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原则来说,笔者认为,股东资格认定应当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为准,同时也应当考虑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

  具体来说,则分为三种情况:

  1、如果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以股东名册记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因为股东名册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因此,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出现纠纷时,应当以股东名册为准。

  2、如果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则应当首先考虑公司章程的记载,在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章程记载不准确的情况下,则应当着重考虑出资事实。因为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是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股东之间的纠纷,应当首先考虑公司章程。但是,由于在股权转让、新股东加入等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公司章程未变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出资事实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3、如果是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因为工商登记的公示性,《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的正确性。因此,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以工商登记为准,可以较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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