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能力赔偿数额不应作为定罪标准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这就是说有能力赔偿的不构成犯罪,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也不构成犯罪。立法者作出如此规定的原意是以财产的特性为出发点,以该解释促使肇事者积极赔偿,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其不合理之处也较为明显,主要表现在:
第一,以“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入罪标准,与法治价值和公平原则相悖。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按该《解释》,如果肇事者无力赔偿数额达30万元以上,就只好接受刑罚,但有钱的肇事者却不构成犯罪。这就带有明显的功利主义色彩,难怪有人指责说“该条司法解释影射了古代赎刑的影子”。交通肇事行为在造成财产损失的同时也危害了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对无能力赔偿数额不足30万元的肇事者非犯罪化,实际是只评价了其对财产造成的损失,并未评价其对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
第二,以“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明显突破了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只要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就构成犯罪,《解释》以“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明显突破了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我们知道,刑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只能在刑法框架内作出具体适用解释,而不能超出刑法之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将《解释》“无能力赔偿数额”修改为“造成财产损失数额”,以“造成财产损失数额”作为入罪标准,将“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量刑情节,无能力赔偿数额越少量刑越轻。这样修改既维护了刑法权威,彰显公平,又能促使肇事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江西省遂川县检察院·杨魁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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