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无能力赔偿数额不应作为定罪标准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日常生活中,交通肇事罪属于高频发犯罪,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颁布实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无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解释》关于以“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入罪标准的规定值得商榷。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这就是说有能力赔偿的不构成犯罪,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也不构成犯罪。立法者作出如此规定的原意是以财产的特性为出发点,以该解释促使肇事者积极赔偿,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其不合理之处也较为明显,主要表现在:

  第一,以“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入罪标准,与法治价值和公平原则相悖。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按该《解释》,如果肇事者无力赔偿数额达30万元以上,就只好接受刑罚,但有钱的肇事者却不构成犯罪。这就带有明显的功利主义色彩,难怪有人指责说“该条司法解释影射了古代赎刑的影子”。交通肇事行为在造成财产损失的同时也危害了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对无能力赔偿数额不足30万元的肇事者非犯罪化,实际是只评价了其对财产造成的损失,并未评价其对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

  第二,以“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明显突破了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只要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就构成犯罪,《解释》以“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明显突破了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我们知道,刑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只能在刑法框架内作出具体适用解释,而不能超出刑法之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将《解释》“无能力赔偿数额”修改为“造成财产损失数额”,以“造成财产损失数额”作为入罪标准,将“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量刑情节,无能力赔偿数额越少量刑越轻。这样修改既维护了刑法权威,彰显公平,又能促使肇事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江西省遂川县检察院·杨魁仕)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